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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余顺龙与被告陈文建

时间:2011-03-27 19:3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因当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文建、郑菊花于同日将协助余顺龙办理讼争房屋原始产权及过户登记手续公证委托给案外人杨清秀。2005年2月5日,陈文建向余顺龙出具收条,载明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337

 

原告余顺龙,男,汉族,195852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571单元13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5805024219

委托代理人杨洪,成都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文建,男,汉族,1977713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5132单元8号,身份证号码:510107197707132971

第三人郑菊花,女,汉族,197394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1112119730904896X

第三人陈智科(曾用名陈治科),男,汉族,2000122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10107200012261272

法定代理人陈文建,男,汉族,1977713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5132单元8号,身份证号码:510107197707132971。被告陈智科之父。

法定代理人被告郑菊花,女,汉族,197394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1112119730904896X。被告陈智科之母。

原告余顺龙诉被告陈文建、第三人郑菊花、第三人陈智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2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顺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陈文建(即第三人陈智科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郑菊花(即第三人陈智科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顺龙诉称,陈文建、郑菊花、陈智科于200412月因国家征地拆迁安置分得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北四期681单元413号(即讼争房屋)(房屋现坐落: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271单元413号,建筑面积:38.73平方米,保管号:权1728189,产权人:陈文建)及722单元58号两套房屋。200524日,三人在成都高新区公证处进行了分家析产公证,约定讼争房屋归陈文建所有,另一套房屋归郑菊花、陈智科共同共有。于是,余顺龙与陈文建口头约定,陈文建将讼争房屋以87 000元价格出卖给余顺龙。因当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文建、郑菊花于同日将协助余顺龙办理讼争房屋原始产权及过户登记手续公证委托给案外人杨清秀。200525日,陈文建向余顺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余顺龙购我位于高新区新北小区4681单元413号的住房款(此房为我所有)共计人民币8.7万 元”。陈文建也于当日向余顺龙交付了房屋,由余顺龙占有、使用至今。现房屋产权已登记在陈文建名下,讼争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条件,余顺龙诉前请求陈文建、郑菊花、陈智科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请判令:一、陈文建、郑菊花、陈智科立即协助余顺龙办理位于成都高新 区新乐南街271单元41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文建、郑菊花、陈智科承担。

被告陈文建、第三人郑菊花、第三人陈智科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共同辩称因讼争房屋系国家征地拆迁安置房,被告、第三人为失地农民,现一家老小三代无法挤住在另一套套二型房屋内,现被告、第三人愿以双倍价格向原告回购房屋,请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

原、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诉称的被告、第三人因拆迁安置分得诉争房屋、被告陈文建与原告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文建依约交付房屋,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及诉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告陈文建名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法院主持,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被告、第 三人继续履行合同。

本 院认为,被告陈文建、第三人郑菊花、第三人陈智科因国家征地拆迁安置分得讼争房屋,三人系被拆迁人,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三人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将讼争房屋析产归陈文建所有,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分家析产协议,被告陈文建成为讼争房屋权利人,对房屋享有合法处分权,因此,第一,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 当事人应为原告余顺龙、被告陈文建二人,郑菊花、陈智科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第二,陈文建将房屋出卖给原告余顺龙,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 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基于房地不可分原则,被告还应在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履行协助义 务;第三,郑菊花、陈智科基于拆迁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身份及讼争房屋原权利人身份,在被告履行上述协助义务过程中负有相应的协助义务,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 于被告以住房紧张、无房居住为由,答辩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回购房屋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权条件,且双方合同亦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 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建、第三人郑菊花、第三人陈智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余顺龙办理位于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271单元413号房屋(保管号:权1728189,建筑面积:38.73平方米)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至原告余顺龙名下;

二、驳回原告余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141元,由被告陈文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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