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四川正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红,女,汉族, 被告张敏娜,女,汉族, 原告四川正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诉被告张敏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并于 原告正源公司起诉认为,被告系成都高新区玉林西路96号3栋1单元11楼4号房屋业主,原告系上述物业服务机构。被告自2008年1月开始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截止2010年12月被告总计欠缴物业服务费4 182.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4 182.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 000元。 被告张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敏娜系成都高新区玉林西路96号3栋1单元11楼4号(梧桐世家)电梯公寓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关于“梧桐世家”电梯公寓物业管理费标准的批复》等书证材料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获取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成都高新区物价局《关于“梧桐世家”电梯公寓物业管理费标准的批复》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损失为主,本案中被告迟延交纳物业管理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敏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正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4 182.22元以及违约金(从2008年3月起,按被告张敏娜每季度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116.17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正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敏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睿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