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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货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时间:2015-07-07 10:2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路货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指的是货物所有权人将已交南承运人运输并已经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给买方的一种买卖行为。路货买卖一般情况下可以分为

                                                                                                                                                                   路货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指的是货物所有权人将已交南承运人运输并已经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给买方的一种买卖行为。路货买卖一般情况下可以分为国内路货买卖和国际路货买卖。路货买卖与通常意义下的买卖行为存在一定的区别:第一,路货买卖实质是一种单据的交易。买卖双方凭借单据判断标的物状况,且由于货物并不处于买卖任何一方的控制下,所以双方亦不知晓标的物实际上是否有损毁或灭失等情况;第二,标的物在路货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已经脱离了出卖人的实际控制,因此运输途中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均不受出卖人的控制,与出卖人并没有直接关系。《合同法》第1 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案例】
    【天南公司诉海北公司路货买卖买卖合同纠纷案】
     天南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天南公司(供方)与海北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柜式空调机100台,总价款5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付清全款(其中20%即100,000元由飞翔公司支付,30%即150,000元为,2008年1月1日海北公司当日支付,剩余尾款250,000元由海北公司给付2008年1月11日延期支票),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的地点(贵阳市),收货方为飞翔公司,收货人为王××,供方应在2008年1月II日交货,遇到不可抗力,交货时间可以顺延。一方违约必须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总货款的5%,如违约金不足赔偿对方损失的,必须足额赔偿损失。同日,海北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购货方飞翔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海北公司将上述货物销售给飞翔公司,总价款637,000元,交货期在2008年1月11日交货,由天南公司送货至飞翔公司指定地点(贵阳市),并约定签订合同前飞翔公司预付给天南公司1 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海北公司250,000元,余款于2008年1月II日付清。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前,天南公司于2007年1 2月25日委托承运方嘉将货物运至贵阳市,飞翔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在贵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提取了货物,后飞翔公司下落不明。于是,天南公司将海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北公司给付货款2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海北公司不同意天南公司所述,认为天南公司在2008年1月1日将货物交付给飞翔公司,违背了合同约定的2008年1月11日交货的约定,由于天南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货,导致飞翔公司没有向海北公司支付货款而拿到货物,给海北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天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将货物发运至指定地点,该行为并不当然引起货物灭失,故应认定天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天南公司已将货物交由承运人发运至指定交货地点,该批货物应属在途货物,双方就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没有另行约定,故该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海北公司承担。海北公司在天南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至今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其理应立即付清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对天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海北公司提起 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买卖合同中货物风险转移的主要问题是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即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界限应如何认定,主要解决的也是买卖双方谁应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所造成的损失,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国采用“交付主义”原则,以交货时问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而路货买卖是特殊的货物交易行为,因此货物的风险转移有其特殊性。所以路货买卖风险转移立法与一般货物买卖风险转移是不同的,其中最突出的在于:各国立法大多规定路货买卖风险在合同订立时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4条亦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但这种风险转移也是有前提条件的。第一,卖方必须将路货的货物特定化,即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哪些。第二,买方是在明知在途货物的风险存在的情况下仍接受卖方的要约,表明买方自愿承担在途货物的风险。第三,合同成立是这种交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合同订立意味着卖方将承运人实际占有、控制的在途货物交付给买方,由买方享有在途货物的所有权,标志着卖方完成了交付货物给买方的行为,货物的风险随着这一交货过程发生转移。这一交货过程形式上以合同订立为载体。本案中,2008年1月1日,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签订了合同,天南公司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由天南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贵阳市),海北公司能够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天南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完成,所以货物的风险随合同成立而转移给了海北公司。海北公司不得以标的物灭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 14条第1款、第144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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