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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时间:2015-07-02 14:52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通常情况下只要构成违约行为即可能导致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 1 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o如何评估可得利益损失,成为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关键所在。 (1)生产利润损失评估:如因一方延期交付(或延期凋试)设备、原材料或交付的设备、原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导致另一方延误生产期间的损失;(2)经营利润损失评估:如因一方违约解除承包、租赁等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后不及时交接承包、租赁物(包括车间、厂房、生产用特种车辆等)的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3)转售利润损失评估:如冈一方延期交付合同标的物或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数量不合约定,导致另一方向第三方转售的交易失败而受到的损失。
    【案例】
    【A公司诉B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至201 1年3月25日,A公司(合同甲方)与B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15份购销合同,】5份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只是订货数量、订货单价、订货总价、时期不同。合同约定,甲方向B公司分批订购IBM PC主机,结算方式期限为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即向乙方以银行电汇形式支付全部货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包装样式及标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所签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是201 1年4月20日之前。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5日内向B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全部货款(即4,126,100元),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B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即1 705台IBM PC主机)。鉴于B公司已对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
    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B公司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126,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3)B公司支付A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11,404. 74元;(4)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辩称:B公司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oB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A公司是代C公司向B公司订货,C公司已经向A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及说明。本案的履行情况是A公司先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C公司出售电脑1705台c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采购了1705台电脑oB公司签约后与C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其购买1705台电脑。因此,B公司已经完成了采购合同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3月25日,A公司(甲方、卖方)与C公司(乙方、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325 - 02 - OOOIX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IBM AO -380型电脑,采购数量为1705台,采购单价为2485. 34元,采购金额为4,237, 504.7元;物流费采购单价13元,采购金额为22,165元;上述金额合计4,259,669.7元;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后2日内预付4 12,61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可在付清货款时冲抵;自甲方向厂家付款之日起60天内乙方付清全部货款;乙方自提或甲方按乙方指定地点送货,并当场验货签收,将货物签收单交甲方一份,乙方留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物流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A公司(甲方、买方)与B公司天津分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325 - 02 --000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 AO -380型电脑,采购数量为1705台,单价为2420元,采购金额4,126,100元;交货方式为20 1 1年4月20日以前,将货物发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如逾期交货,甲方有权退货,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为北京市E区,联系人:丁;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5日内,甲方即向乙方交纳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若有异议,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双方提出书面报告,经双方同意后对苓合同进行修改或终止合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 1年3月28日通过电汇方式将货款4,1 26,100元支付给B公司天津分公司oB公司至今未向A公司交付货物。
      201 1年3月28日,B公司(甲方、买方)与C公司(乙方、卖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110328号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BM 380MT型电脑,数量为3305台,单价为2412. 74元,总价为7,974,105.7元;交货地点、方式为甲方自行到乙方仓库分批提货;交货结算方式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内甲方即向乙方预付20c70货款,剩余付款提货o甲方应确保于2011年4月8日前提清全部货物。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C公司于201 1年3月28日向B公司出具编号为20110328号的货物签收单,该签收单上载明:我公司于201 1年3月28日收到IBM 380MT型PC主机1705台,合同金额4,237,504.7元o经验收符合我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110325 -02 - OOOIX合
同所订货物标准。
     2011年9月25日,C公司向B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具了4张金额均为1,138,813. 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B公司提交了一份C公司于201 2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栽明以下内容:我公司于20 1 1年3月25日与A公司签订了IBM产品(型号:AO -380)共计3305台的订货合同(合同编号:110325 -02 -OOOIX、110325 - 02 -0002X)o随后,A公司与B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IBM产品,型号:AO -380,合同编号:110325 - 02 -0001、l 10325一02 - 0002)共计3305台,总价为人民币7,998,IOO元。然后,针对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货物,B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型号:AO -380,合同编号:20110328)共计3305台。我公司认可B公司已经将上述A公司代我公司采购的(合同编号:110325  - 02 -000I、110325 - 02 - (X)02)共计3305台戴尔电脑如数交付我公司。
    诉讼中,A公司否认其事前授权B公司天津分公司代其将本案所涉及的货物直接交付给C公司,事后亦未予以追认。
    另查,A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B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 1 1年3月25日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0325 - 02 - 0002号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除采购数量为1600台外,其他内容均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10325 - 02一OOOI号的《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A公司与B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否依约向A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在买卖合同中,货物交付约定属于合同重大事项o在A公司与B公司天津分公司所签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但B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未得到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直接交付给C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违反合同重大事项约定的行为。该违约行为不仅剥夺了A公司对于合同权利的行使,从而加大了A公司交易的风险,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B公司以代A公司向C公司交付货物作为其已完成向A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一节,法院不予采信。在A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B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情况下,A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4,1 26,IOO元及其利息损失、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分析解答】
     对于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不支持说。该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包括在赔偿的范围之内。其一,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体现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其二,鉴于期待利益存在计算方法难、计算结果不准确的特点,由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计算合同在正常履行时的状况,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常常需要具备各种条件。其三,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其四,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损失赔偿理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要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首先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首要责任,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已履行的财产,恢复到当事人的财产原始状态。如果恢复原状不足以弥补受害方损失的,即通过返还财产的办法仍不能使既有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如因订立、履行合同或者返还财产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无法弥补,则可借助损失赔偿措施予以补救。这些费用主要包括:因返还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订立合同或腿行合同而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等也即所受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 1 3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只是在当事人一方不腔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相对方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履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得利益的取得是以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的,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表明守约当事人不愿继续段行合同,自愿放弃了可得利益,因此,赔偿损失的范围内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是支持说,我们同意该种意见。该说认为,《合同法》第1 1 3条的规定是对可得利益的赔偿的表述,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最准确表述。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的赔偿不但必须而且可行。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标准是: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已被适当履行的状态。为此,首先必须确定合同如能履行,非违约方所应当获得的利益;其次,则要确定因为违约而造成违约方所处的现实利益状态。二者之间的差距即为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赔偿可得利益的极限就是合同如能履行时非违约方获得的利益o具体赔偿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合同法》并未规定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因从事某一项不成功的交易所遭受的损失。(2)损害赔偿不包括非违约方所支付的不合理开支。至于什么是“合理开支”,则应根据行业标准、交易习惯等标准综合评判。(3)损害赔偿的主旨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此处的损失必须是守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如果要赔偿利润损失,则必须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这些利润足现实存在的或将要发生的。尤其是在这些利润的计算中应扣除必要的支出,也就是获取这些利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4)损害赔偿要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比如凶投资中断致使工程停工,由此减少的材料费、劳务费等开支。这些由于违约而节省的费用必须从赔偿额中扣除。 (5)损害赔偿应扣除本来可以避免的扩大的损失,但对于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则应予赔偿。 (6)损害赔偿不能以违约方因违约而得到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不能判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其一,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其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综上,合同解除后,既需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弥补了《民法通则》中对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不足。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一般包括订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等。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 1 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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