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买卖合同 >

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

时间:2015-06-23 10:42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评价产品质量 在审理涉及货物质量问题的纠纷时,审判人员经常会遇到如何确定质量标准的问题,这是一个不单单需要当事人举证的

                                                                                                                                         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评价产品质量

       在审理涉及货物质量问题的纠纷时,审判人员经常会遇到如何确定质量标准的问题,这是一个不单单需要当事人举证的问题,更多的是要依靠审判人员的判断。在审判实践中,第一,要考虑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质量要求,或出卖人承诺了货物的质量标准,那么应当依据合同或出卖人的承诺评判货物知否符合质量要求。第二,是要参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要参照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要参照企业标准。第三,是要参照产品说明书、宣传手册等。第四,是要按照是否符合合同目的。
    【案例】
    【永昌公司诉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永昌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 8日,双方签订《移动蓄能供热车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思源公司为原告永昌公司代购东风运输车,并为原告永昌公司提供22台蓄能供热设备及安装服务,总货款约750万元(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永昌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实际支付了预付款490万元,但是被告思源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已供货的4台专用运输车辆和4台蓄能供热设备,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的设备性能要求,无法投入使用。故原告永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移动蓄能供热车购销合同》;2.被告思源公司退还原告永昌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490万元;3.被告思源公司向原告永昌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思源公司承担。
    被告思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存在购销合同无异议,原告永昌公司主张已经实际支付预付款490万元,但被告思源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本案中被告思源公司的供货是基于之前双方的投资协议,而非本案合同o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 8日,原告永昌公司(乙方)与被告思源公司(甲方)签订《移动蓄能供热车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代购东风蓄能供热专用运输车辆,不少于22台的蓄能供热设备及安装,货款约750万元(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关于质量保证约定为:运输车辆的维修、维护和质量保证由乙方与车辆供应商协商解决;移动蓄能供热设备及常用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按附件一中相关约定执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1.如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交付所订购的设备,每延误一天即向乙方支付被延误设备总价值3t70c的违约金;2.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交纳设备款的,经甲方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后在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乙方除交清设备款外,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3.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提货,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未提取设备总额3%v的违约金,如果乙方逾期提货超过30日的,应视为乙方主动放弃追索设备预付款及追索设备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年5月20日,原告永昌公司向被告思源公司支付货款490万元。截至2010年6月23日,被告思源公司共向原告永昌公司交付东风牌运输车4辆,已经安装在上述车辆上的蓄能供热设备4台,并交付了使用手册l本。加载蓄能供热设备的3辆东风牌运输车于2010年6月取得行驶证,另一辆因超重未经过检验,故未取得车辆行驶。
     2012年9月24日庭审中,被告思源公司认可本案所涉车辆的蓄能供热设备均使用了已登记的某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在201 2年10月15日庭审中,其表示合同未约定必须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针对其前后矛盾的表述,原告永昌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思源公司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关于本案所涉移动蓄能供热设备的工作原理,在2012年9月24日庭审中,被告思源公司表述为箱体内存在布水装置用户加入的冷水及获取的热水与介质水不发生混同,使用的原理与实用新型专利的原理一致。在2012年10月15日庭审中,被告思源公司叉将工作原理表述为介质水与用户水是混同的,布水装置是使客户加入的冷水与车内的热水混合在一起达到固定温度以排出使用。就此,经法庭询问,被告思源公司表示其所述的工作原理与实用新型专利有出入。
     法院认为,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思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移动蓄能供热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永昌公司已依约支付了预付款,被告思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关于蓄能供热设备没有应用实用新型专利一节,根据实用新式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被加热的水与介质水之间不应发生混同,但被告恩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加热的水与介质水是混同的,蓄能供热设备的工作原理与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存在出入。因被告思源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庭审中认可本案所涉车辆的蓄能供热设备均使用了专利技术,但在2012年10月15日庭审中表示合同未约定必须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被告思源公司未能针对其前后矛盾的表述做出合理解释,原告永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移动式蓄能供热装置合格证》中已注明该系列产品使用上述专利技术。据此,法院认为,被告思源公司在其向原告永昌公司交付的蓄能供热设备中未能应用其承诺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被告思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能应用其承诺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影响了原告永昌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该情形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原告永昌公司要求解除《移动蓄能供热车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思源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宣判后,被告思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本案中,被告恩源公司向原告永昌公司出售的移动蓄能供热车为新产品,拥有实用新型许可,但因为其为新产品,因此不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在确定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时,即需参考合同目的,根据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将此产品用于宾馆等场所的供热,加热的水成为宾馆的生活用水,因此必然需要该产品依据实用新型专利的要求做到加热水和介质水的分离,以避免混入金属离子,所以被告思源公司提供的产品未完全符合实用新型专利,该产品不符合合同目的,应视为不合格产品。
    在审判实践中,货物的质量标准不仅仅用于实体问题的判断中,也经常成为司法鉴定这一程序中的主要问题。在法院无法对货物质量进行判断时,通常需要司法鉴定中心的协助,由司法鉴定中心用于其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对货物质量作出判断,法院参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案件作出判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质量鉴定的前提是要确定货物的质量标准,即依照何标准进行鉴定。在确定鉴定标准时,审判人员需令双方均提供鉴定标准,且该标准需得到双方的认可,在乙方拒不配合或双方对鉴定标准无法统一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则须确定标准,作出判断。专业鉴定结构不能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法院应当结合货物的企业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产品说明书、专家咨询意见、宣传手册、广告要约、符合合同目的的特殊标准及其他合理因素,以货物的实用效果是否达到出卖人承诺的效果作为评判标准,依据证据规定进行裁判。法院不能以标的物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为由推定货物质量符合或者不符合约定。
【法彳辟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2条、第94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