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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质量说明的要求

时间:2015-06-18 16:20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关于质量标准或质量要求是买卖合同中重要的条款。标的物的质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物区别于另一标的物的具体特征①。为了保证买受人的利益,各国法律
      关于质量标准或质量要求是买卖合同中重要的条款。标的物的质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物区别于另一标的物的具体特征①。为了保证买受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出卖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其中包括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即不以出卖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上有瑕疵,出卖人即应依法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所谓物的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上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致使该标的物的用途和价值降低或消失,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如果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严格来说,也是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的一种约定,属于买卖合同对标的物质量的明确约定,例如在商品标签上所做的说明等。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其质量说明的要求,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
    【甲医院诉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甲医院诉称,其与蓝天公司于20 1 1年3月签订流动帐篷的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被告蓝天公司购买15顶流动帐篷,总价款为45万元,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蓝天公司也交付了15顶流动帐篷。在2011年7月、8月,甲医院实际使用过程中,该帐篷出现开胶、撕裂、坍塌等情况,与其产品介绍中的抗风8级的描述严重不符。蓝天公司提供的流动帐篷的质量与其做出的产品说明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甲医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蓝天公司于201 1年3月签订流动帐篷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蓝天公司退还货款45万元,承担芩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其在产品说明中描述的质量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甲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甲医院与蓝天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流动帐篷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甲医院向被告蓝天公司购买15顶流动帐篷,总价款为45万元,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甲医院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蓝天公司也交付了1 5顶流动帐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甲医院提出对流动帐篷是否符合产品介绍中的抗风8级条件下使用的质量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该流动帐篷不符合产品介绍中的质量要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甲医院与蓝天公司于20 1 1年3月签订的流动帐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甲医院已经支付货款,被告蓝天公司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蓝天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中称流动帐篷抗风8级条件下使用,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结果,该流动帐篷不符合其产品说明中描述的质量要求,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蓝天公司交付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导致原告甲医院正常使用该流动帐篷的合同目的落空,其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甲医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因被告蓝天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解除,故原告甲医院要求被告蓝天公司退还货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宣判后,蓝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出卖人如果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严格说来,也是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的一种约定,属于买卖合同对标的物质量的明示约定。现实生活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进行的质量说明通常以标的物的标签、商品说明、产品介绍、商品目录等方式出现。我同《合同法》中的此项规定与《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美国商法典》的规定也是一致的。《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美国商法典》第2-313条规定:以确认、许诺、说明或提供样品方式作出的明示担保。(1)卖方通过下列方式作出明示担保:a卖方向买方就货物作出的许诺或对事实的确认,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货物将符合此种许诺或确认。b对货物的说明,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货物将符合此种说明。任何样品或模型,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全部货物都将符合此种样品或模型。 (2)明示担保的产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使用“担保”或“保证”这类正式用语,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特别意图;但是,卖方仅仅确认货物的价值,或仅仅对货物提出意见或作出评价,并不构成担保。
    司法实践中,通常出现的问题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非由其出具。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熟练运用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不机械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而是要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以便查清事实。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11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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