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案 情】
农民张某和李某在一个村居住,2003年,张某出资15万元,李某出资13万元共同购买了一辆货车从事长途运输,货车落户在了张某名下。后两人在从事运输过程中经常因为吃、住等一些小事发生纠纷,闹的很不愉快,2004年1月份以后基本上也不再跑车。2004年3月,李某趁张某外出的机会,以24万元的价格将货车私自卖给了别的村的赵某,并伪造张某的授权办理了过户手续。张某回村得知这一情况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土一请求对该货车加以确权。
【点 评】
本案中的货车属于张某和李某共同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共有财产,任何一个共有人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加以处分。本案中,李某未征得张某的同意私自将无权处分的货车卖给了赵某,其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其本身存在过错。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买受人具备善意取得条件的,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作为买受人的赵某并不知道货车是张某和李某
共有,李某无权私自买卖;同时24万元的价格也符合当时市场的价格;并且该车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所以赵某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取得该货车的所有权。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最后人民法院判决,该货车归赵某所有。同时认定,由于李某私自出卖共同所有的货车,并且伪造张某的授权,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卖车所得24万元价款除按当初买车时双方的出资比例划分外,无过错的张某可以适当多分。就此判决,张某分得14万元,李某分得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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