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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假发票,责任谁承担 一某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5-03-03 09:48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提供假发票,责任谁承担 一某一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水泥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 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

                                提供假发票,责任谁承担

                            一某一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水泥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
  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生
产的散装水泥,型号32.5的为180元/吨,型号42.5的为205元/吨,数量
以实际发货为准。交货地点为杭州码头。运输方式和结算标准为船运,被
告代办运输,运费为20元/吨。结算方式约定为被告凭原告授权委托人签
字的发货回单向原告结算,被告提供税务发票,一票结算。货款满人民币
50万元结算一次。若原告确因资金困难,被告同意原告延迟数日付款,被
告不停止供货。
    购销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通过船只将水泥运至原告处,原告承担运费。
原告将水泥款和运费一并支付给被告。被告起初开具给原告的发票是将水
泥款和运费合并在一起,开一张发票。从2005年5月起,被告将水泥款和
运费分开,开两张发票:一张由原告自己开具,是水泥款;一张由被告向运输
公司开具,是运费。然后被告将两张发票提供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发票后
支付水泥款和运费。
    原告在2005年7月至2006年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水泥
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被告销售部业务员周××在
2005年4-5月去杭州出差时,经人介绍与一个自称为“卢继楠’’的人认识,
可以5%的价格代开运输发票。后周××找卢继楠开具了承运人为杭
州××汽车运输公司的5张运输发票,拿到发票后周××支付了相应的开
票费用。被告销售部经理喻××用上述发票与原告结算运费。原告对上述
发票作了增值税进项转出处理。该5张运输发票经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
局稽查后责令原告对上述5张发票补交增值税23330 .43元,相应滞纳金
4192 .33元,企业所得税102287 .27元。原告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9
月25日分六次补交了上述款项。
    原告补交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
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损失129810 .03元;2.被告支付利息6480
元(从2006年9月21日起计算8个月,利率万分之二点一);3.被告承担本
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一、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否包含水泥款和运费
  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仅仅是水泥款,不包含运费。原告认为原
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包含水泥款和运费的,理由是:
    1.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运费为20元/吨,这说明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除
了要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外,还要单独向被告支付运费。
  2.被告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分户账中,将运价和销售价单独作为两栏,
2004年8月27日至11月18日的运价为23元/吨,11月21日至2005年3
月25日的运价为22元/吨,3月25日至5月31日的运价为20元/吨,5月
31日至6月22日的运价为22元/吨,6月26日至12月24日的运价为20
元/吨,在计算发出金额时将运价和销售价相加然后乘以数量(举例说明:
2004年8月27日,数量398 .38吨,运价23元/吨,销售价217元/吨,发出
金额95611.2元,计算公式为(23+217)×398 .38=95611.2),这说明原告
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包括水泥款和运费的。
    3.被告自己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也是包含水泥款和运费
的。举例说明:被告2005年4月28日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
06954052,规格型号42.5,数量2547 .52吨,价税合计573192元,计算公式
为573192÷2547 .52=225。对照被告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分户账,2005年4
月23日,水泥编号42.5的运价是20元/吨,销售价是205元/吨,两者相
加,正好是225;2005年5月1日,水泥编号42.5的运价是20元/吨,销售
价是205元/吨,两者相加,也正好是225。这说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
是包括水泥款和运费的。
    4.喻××在询问笔录(第1页)中讲到“问:你们公司和杭州××水泥经
营有限公司有无业务往来?答:有的,我们公司给‘杭州××,供水泥的并负
责运输到杭州,我们公司卖给杭州××的水泥价格是包含运费的,不过水泥
发票和其运输发票是分开的,这些发票都是我拿到‘杭州××,去和他们结
算的”。这也说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包括水泥款和运费的。
    5.周××在询问笔录(第1页)中讲到“这些运输发票都是我托杭州一
个叫‘卢继楠,的人开来的,开来后我把发票交给我们公司销售部经理喻×
×,他拿去向‘杭州××,结算水泥运输费用的。”这也说明原告支付给被告
的款项是包括水泥款和运费的。
    二、喻××、周××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不应由被告承
担责任
    被告认为喻××、周××的行为涉嫌犯罪,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
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喻××、周××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应由
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是:
    1.原告与喻××、周××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原告要求喻××、
周××提供发票的理由。
  2.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喻××、周××是被告公司销售部人
员,喻××还是销售部经理。被告作为收款方,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发票。
    3.喻××在询问笔录(第1页)中讲到“问:你目前的职业?答:我从
2003年9月开始就在浙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目前是销售部经
理。问:你们公司和杭州××水泥有限公司有无业务往来?答:有的,我们
公司给杭州××提供水泥的,并负责运输到杭州,我们公司卖给杭州××的
水泥的价格是包含运费的,不过水泥发票和其运输发票是分开开的,这些发
票都是我拿到杭州××和他们结算的”。周××在询问笔录(第1页)中讲
到“问:你的职业?答:我从2005年3月底开始在浙江××水泥有限公司销
售部做业务员一直至今。问:那2005年7月25日发票号码为00716914金
额为15962 .98元,号码为00716915金额为57178 .88元,2005年9月6日
号码为00285787金额为66793.2元,2005年9月28日号码为00285831金
额为91840元,2005年9月30日号码为00285840金额为101516.8元,开
票单位均为‘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为水泥,收款单位为‘杭州
××水泥经营有限公司,的5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你知道
吗?答:我知道的,这些运输发票都是我托杭州一个叫‘卢继楠,的人开来
的,开来后我把发票交给我们公司销售部经理喻××,他拿去向‘杭州××,
结算水泥运输费用。”(第4页)问:“你去开这些运输发票你自已有好处吗?
答:我一分钱好处也没有的,开票5%的费用都是厂里出的。’’上述笔录清楚
地表明,喻××、周××是代表被告去开具上述发票,然后将上述发票提供
给原告,到原告公司结算运费。因此,喻××、周××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
行为,是代理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三、原告补交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有纳税的义务,这些款项本来就是原告应该缴纳的税款,
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这些款项原告是可以抵扣的,只是由于被告提
供了假发票才致使原告补交税款,因此,这些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理由是:
    《合同法》第1 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和运费,被告应向原
告提供发票。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是
可以进行抵扣的。被告在此之前向原告开具的符合一票结算要求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原告都予以抵扣,未发生税务部门对这些发票作增值税进项转出
处理的事情。这说明,只要被告提供符合一票结算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是可
以进行抵扣的。
    《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运输单位提供运输
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
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退一
步讲,即使被告将运费发票单独开具,只要是真实的发票,原告也是可以抵
扣的。
    相反,本案所涉及的5张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发票,被告与杭
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被告是通过船
只将水泥运送给原告,即使运送的船只无法提供发票,被告也可以到税务部
门开具。喻××在询问笔录(第3页肼到“到税务机关要‰的费用,这么
开开只要4%~铫的费用,为了节省点钱就这么开了’’。被告也就是为了
省点钱,而向原告提供了假发票。正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假发票,致使原告补
交了税款,如果这些发票是真实的话,比如说被告自己开具的或者到税务部
门开具的,原告完全不必补交税款,这些补交的税款对原告而言,就是损失,
这个损失是由于被告提供的5张假发票引起的,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
此,这些税款应由被告承担。
  固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而对于
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也有明确的约定(船运,被告代办运输,运费20元/
吨),被告按照约定开具相关的货物和运输发票。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发票
是被告的销售部业务员通过支付一定手续费的方式虚开的,并由被告销售
部经理交给原告进行运费结算,一方面在整个开具发票的过程中,被告未能
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另一方面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的销售部
业务员、销售部经理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他们是代表被告公司的,由于他
们的不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在被告
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被告的销售人员提供给原告的发票,导
致原告补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应款项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即未
能完成合同相应的附随义务,而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
提出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以及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
采信。据此,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偿付
原告补交的增值税23330 .43元、企业所得税102287 .27元、相应滞纳金
4192 .33元,合计129810.3元。
    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被告在法定期
间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
审诉讼义务,被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典评析: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除了有交付标的物、承担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等
主要义务外,出卖人还有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本案中,
被告交付的水泥的数量与质量,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确履行了买卖
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主要义务,但是,被告提供的税务发票是假发
票,没有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其他义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
仍然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
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在国内买卖中,出卖人向买
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商业发票、商品检验
报告、商品合格证、保修单、使用说明书等。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有提供发票
的义务。《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
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
开具发票。’’第21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
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3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下列情形不得
开具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二)销售免税项目;(三)销售
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的销售应税劳务;(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七)提供
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向小规
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
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细则规定应当征收
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根据上述规定,提供发
票是出卖人的义务。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这5张增值税发票是假发
票,导致原告补交税款等款项。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造成原
告损失,因此,被告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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