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诉王某借款案 ◇案情◇ 李某系王某的妻弟。2004年3月,李某以王某的名义与丁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丁某借款l万元给王某,借款期一年,利息按国家贷款同期利率结算。王某知道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丁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认为其未授权又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未作任何表示。一年后,丁某要求王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认为其与李某之间并无任何有效约定,拒绝还款,丁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李某在丁某处所借款项并未交给王某。 ◇分析◇ 本案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则王某知道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而未作否认表示,应当视为同意,应当由王某承担还款义务。 但是本人对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规定不一致。《民法通则》规定本人需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同法》则规定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两部法律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本案中法律适用的原则应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民法通则》是有关基本民事行为的规定,一般的民事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法》是针对合同行为的专门性规定,合同行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相对于 民法通则》来说,《合同法》是特别法、新法,应当优先适用。本案的借款行为是一个合同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没有代理权即以王某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事后王某拒绝追认,该协议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行为人李某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