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建筑工程公司还款案 ◇案情◇ 某建筑工程公司所属水电安装队在湖北宜昌承揽了一项工程,需交保证金3万元。该公司水电安装队队长罗某和技术员黄某便找到公司所在地的个体户王某借款。王某以无财产担保为由拒绝借款,罗某和黄某便回公司向副经理张某反映了这一情况。张某决定以公司的名义直接向王某借款,并以该公司所有的一间门面作财产担保。公司经与王某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规定:该公司向王某借款3万元,利息按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时间为半年,若借款期届满不能偿还,王某便有权取得该抵押财产。该公司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了张某的私章和该公司的印章。王某便于出具借条的当天下午交现金1万元给该公司水电安装队队长罗某,余下2万元带到湖北宜昌交给了罗某。半年借款期到后,王某向该公司讨还借款,遭到该公司拒绝。王某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该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借款3万元没有经过该公司的财务账户,即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这笔钱,这是罗某与王某之间的个人行为。 ◇分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该借条是否有效?张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首先,本案的借款目的明确,即张某是以公司之名,实为罗某的水电安装队向王某借款。张某委托罗某收款,符合这一目的。 其次,借款内容真实。张某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后,对于王某当日付款l万元,后又在宜昌付款2万元给罗某的事实自始知晓,罗某也不否认收到王某3万元的事实。王某将款交与罗某,应认定其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再次,张某时任该公司副经理,虽不是法人代表,但系以该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应系代表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人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管是张某还是罗某,其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借款项按约定应由该公司承担归还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公司应按约定履行。 最后,该公司应负举证不力的责任。公司关于没有实际收到王某借款的主张,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借条至今仍在王某处亦未作出合理陈述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公司主张王某未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应由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理由是:张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借款的去向符合借款的目的,内容真实、合法。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