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 合同除了按约定正常履行完毕而终止外,还存在许多其他情况。不论何种情况,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即使正常履行完毕还涉及后合同义务问题,处理不好可能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他情况则必须满足相应条件才可以实现合法效果,否则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与后合同义务 (一)终止的原因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合同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债权和债务归于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律前提一经发生,合同关系在法律上当然消灭。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指合同中的债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得到了完全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2.合同解除 指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由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停止合同的效力,致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行为。 3.债务相互抵销 指两人互负债务,彼此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清偿,致使双方债务同时消灭的法律行为。依产生根据不同,分为法定抵销与协商抵销两种。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提存是指因债权人的原因,债务难以履行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提存部门,从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若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将所得价款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指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免去其债务责任的意思表示,致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行为。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此种情况又称混同。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一种事件。由于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自己不能向自己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因此混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7.其他的法定情形 比如,《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委托代理终止。又如可撤销的合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关系消灭。 (二)后合同义务 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就不存在任何关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还存在法律规定的义务需要注意履行。若不以为然,有时也会给自己带来麻烦,形成经营风险。这样的义务被称为“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缔约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合同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对后合同义务进行了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后合同义务的特征 (1)后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存在范围在于合同消灭之后,在时间界点上,“合同消灭”是合同义务解除与后合同义务开始的临界点。 (2)后合同义务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即后合同义务是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为特定义务主体。 (3)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合同履行中义务的扩张。在合同的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设置了一个义务群,它要求交易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准备阶段、执行阶段、善后阶段等全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后合同义务正是这个义务群中重要的一部分。 (4)后合同义务是法定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可分为约定合同义务与法定合同义务,对于后合同义务而言,它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在合同履行结束后当事人依法不得不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由合同双方自我约定的义务,即非约定合同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归属于法定合同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5)后合同义务目的在于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止的善后事务,这体现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善后阶段中,当事人必须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多项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但因为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滥用权利,就很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这正是后合同义务的目的所在。 2.后合同义务的内容 《合同法》第92条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三种后合同义务内容,但是后合同义务的完整内容不仅仅以这三种为限。通常,后合同义务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意义务、说明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和减损义务等等。后合同义务的应当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同,相应的后合同义务也不会相同。 (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合同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例如: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卖家应将房屋的有关重要事项及时告知买家等。 (2)协助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止后的善后事宜。例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不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互相协助对方,在房屋产权过户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需要协助另一方当事人办理后续事宜;在一般的消费品买卖合同终止后,销售者还负有售后服务义务;供应的机械设备运行中出现技术问题,供货方应当给予买方技术支持、协助排除故障等。 (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包括以下三方面:首先,合同终止后,合法接触、掌握、使用国家秘密的合同当事人,对于保密期内的国家秘密,无权向第三者泄漏。其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再次,除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特定事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不得泄漏。例如:劳动合同解除后,一方到另一与原单位业务相竞争的单位工作,不得擅自利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技术开发合同终止后,工程技术人员负有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秘密等。 3.后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 对于后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大体应有强制协助、继续履行。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四种,在审判实践中其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应根据受损害方的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其中,赔偿损失应当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 刘某2000年1月受聘担任某公司业务部经理,聘期三年,其掌握公司在东南亚市场的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重要商业信息。2003年1月,刘某三年聘期届满后筹措资金于当地成立一家儿童制衣厂,其利用在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东南亚服装销售渠道以及客户名单等信息,使制衣厂的业务规模不断扩大,而某公司则由于其主要客户被刘某挖走,造成公司业务量日渐缩小,为此,该公司向法院起诉刘某,要求刘某赔偿损失,而刘某则提出,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拒绝该公司的赔偿请求。那么,在合同关系终止的情况下,刘某是否还存在对原任公司的义务? 本案中,刘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已经终止,但刘某仍负有后合同义务,即到与原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儿童制衣厂工作后,对其所掌握的原公司销售渠道及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漏、利用原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刘某违反此项保密义务而导致原公司遭致损害,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2条规定要求刘某履行后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后合同责任,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二、合同解除中的风险及防范 (一)合同解除与解除权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与合同解除密切相关的是合同解除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1.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既可约定由一方享有,也可约定由双方享有,既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另外订立一个合同约定。只有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并不导致合同的自动解除,合同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才能解除,也即在发生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后,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才得以终止。解除权人不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发生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得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当解除条件成就,一旦解除权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无须获得对方同意。 2.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五种。 (1)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或法律、政令的变化而导致合同的解除。由自然灾害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受灾一方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订立合同时,法律没有设立禁止性规定,合同订立后,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出现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可根据修订的或新颁布的法律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要注意的是,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均可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一般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主张合同部分权利义务的变更,但如果部分履行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实现的缔约目的时,应承认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2)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示、默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的履行,关系到债权人最重要权利的实现,关系到订立合同最主要目的的实现,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表明了自己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而另一方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在解除合同或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3)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此规定下要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即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最重要的义务,而不是一些次要的、附属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债务,虽然一些次要的、附属的义务没有履行,另一方也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②债务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催告”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意思表示。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不能马上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还要给债务人一个催告,给债务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要求其履行合同,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中无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要解除合同须经两次催告,第一次是履行合同的催告,债务人不满足催告的要求将负迟延履行责任,第二次才是解除合同的催告,债务人不满足催告的要求将导致债权人解除合同,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4)根本违约,即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而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违约的形式有很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一般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考虑。从违约后果整体考虑,是否使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期待的利益丧失或失去了合同的目的,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例如顾客从糕点公司订购一个生日蛋糕,但因糕点公司迟延履行,过了生日方为交付,而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糕点公司的行为就属根本违约。从违约事实的情节予以考虑,违约后果是否使对方丧失所期待的合同利益可以作为一般性的认定标准。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不能当然认定根本违约,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要根据不完全履行中存在瑕疵的部分在合同义务中的地位,结合不完全履行中有瑕疵的部分在事实上能否补救或即使在事实上可以补救但在对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已丧失商业机会等因素考虑。如:标的物权属受限制或处分能力受限制,如该标的物为特定物,显然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如标的物属种类物,则应视在合理时间内可否获得替代物来确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标的物存在品质瑕疵无法修补或无法及时替换、修补的,可认定为根本违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通常效用或合同规定的效用的,为非根本违约。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除以上四种情形之外,法律有明文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才发生解除权,才能解除合同,如法律无明文规定则无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消灭 1.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只要通知对方即可,也就是说,解除权的行使,只要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需要以其他方式辅助。对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特殊要求,因此它可以包括国际上惯用的声明、要求、请求,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任何适当的方式来传达自己的意图,如传真、电报、电子邮件、信函等,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只要通知送达对方即可,对方接到通知后,合同即发生解除的效力,而无需被通知人同意。如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特别程序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这是与合同生效要件相对应的。某一合同的解除条件与程序应当与该合同的成立条件和程序保持一致。 2.合同解除权的消灭。解除权由解除权人单方面行使,只要通知对方,就可以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因此它的存在与权利相对人的利益关系甚大。如果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长期享有解除权,而不行使,会使当事人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予不确定状态,从而损害交易秩序,也损害权利相对人的利益。这就需要对该权利加以控制或限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消灭制度。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解 除权的消灭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期限届满消灭。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解除权于预定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应明确地写入合同的解除权条款中。为充分保证合同自由原则的运用,在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限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来改变法定解除期限。第二种情形是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这是针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而言的。解除合同的情况已经存在,解除权人没有行使该权利,权利的行使期限又不确定,这就会给权利相对人带来不利,这样权利相对人就要催告权利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以消灭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自己的利益。但经催告后多长期限内权利人必须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只规定为“合理期限”。对此,实践中应根据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这个合理期限,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三、债务抵销 (一)债务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我国合同法设立抵销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互为实际履行债务的麻烦,节省履行费用。 (二)债务抵销的类型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抵销分为约定抵销和法定抵销。约定抵销又称合意抵销,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使自己所负的债务与对方之债务抵销。法定抵销则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三)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 1.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须双方所负债务种类相同。 3.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的,应允许其主张抵销。 4.须双方抵销的债权、债务均是合法的,依法律规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抵销的,不得主张抵销。法定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主张抵销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定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左某从李某手中借款5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2006年还款。半年后李某因有急用,向左某借款3000元,合同约定2005年1月还款。2005年1月过后,左某向李某主张还款3000元时,李某要求将这3000元与左某欠他的5000元相抵,还款2000元,左某因急需资金周转拒绝了此要求。 那么这笔债务可以相抵吗?这笔债务不能相抵。此情况实际上是一个法律上的债务抵销问题。所谓债务抵销,是指债权的双方互负债务,依法各以其债务与对方债务相互冲抵的行为。债务抵销是债的消灭的一种方式,其特点在予发生债务抵销时,要同时引起两个债权关系的消灭(或两个债权的部分消灭)。在我国,债务抵销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自愿抵销两种,若当事人自愿抵销,则无不可,但上述案例显然不属于自愿抵销。对于法定抵销,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决定和行使,即无须取得对方的同意就可以抵销,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以看出,法定抵销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债权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互负债务;二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是属于同一种类的债务;三是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可以抵销的债务;四是双方债务都已到履行期。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法定抵销才能产生。本案中,左某与李某之间所负的债务满足前三个条件,但左某所欠李某的5000元,双方已明确2006年为还款日期,2005年1月还不到履行期;而李某所欠左某的3000元到2005年1月已到履行期,所以双方之间的互负债务不具备第四个条件,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不能抵销。 四、债务提存 (一)提存概述 1.提存的目的 债务人要进行给付,通常必须知道债权人的身份及其下落,否则难以给付;而且,在很多情形下,给付还需要债权人的协助。一般来讲,如果债权人无动于衷,那么债务人会很高兴,因为债权人限于受领迟延可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不过,为了产生受领迟延的效果,债务人仍必须知道债权人的身份和下落。而且,有时物的保管已经成为困扰时,债务人是不会仅仅满足于受领迟延的。提存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这种麻烦情况的。通过提存,债务人可以摆脱债的负担。提存可以分为担保提存和清偿提存。 2.提存的原因 (1)债权人受领迟延,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因债权人发生的事由或者债务人非因过失而不知债权人,致使无法履行。合同法列举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两项,另外还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 3.可提存的物的规定 对于可提存的物,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七条规定,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可以提存。戒指、项链、钻石、高级手表等均属于这里的贵重物品,不动产作为贵重物品的一类,也可以提存。但是,并非一切贵重物品均可提存,只有适合提存的才能提存,由于动产难以保管,因此即使价值较高,也不能提存。不能提存的物,根据合同法,可以自助出卖。 (二)提存的程序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提存由债务履行地公证处管辖,但债务履行地公证处管辖有困难的,例如债权人住所地为履行地,而债权人住所不明,由债务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公证处受理提存,属于行政行为。债务人申请提存时,应当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9条提交相应材料;《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规定,公证处不但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要审查提存物是否与债的标的相符;不相符或者难以判断的,公证处仍可接受提存,但如果不符则不生债消灭的效力。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另外,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l8条,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三)提存的效果 1.债务人与公证处的保管关系 提存后,债务人与公证处产生行政法上的保管关系,公证处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收取孳息。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依照《提存公证规则》第19条第2款,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2.债权人取得领取提存物的权利 自提存之时,债权人取得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l04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如果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留置权或者其他依赖于对待给付或者提出担保的抗辩,他可以在提存时表明以债权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担保为条件的,此时仅在债权人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提供担保时才能领取提存物,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抗辩不受影响。 3.提存与债的消灭的关系 关于提存与债的消灭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91条,自提存之时,发生债的关系消灭的效力(提存必须合法,也就是提存物必须符合债的内容);债的内容是移转提存物所有权的,自提存之时,提存物所有权归债权人,但金钱除外;债务人仅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取回提存物:第一,提存物不产生清偿效力(债已经消灭、债不存在、提存物不符合债的内容等),此时需要有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第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 4.债权人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 提存后,债权人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此时债的关系消灭的效力不受影响。 (四)自助出卖 对于不能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物,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第二款,债务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并提存价金,这被称为自助出卖。通常债务人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但标的物有市场价格时,可以以市场价格变卖:债务人将价金提存后,同样发生清偿的效力。 ·案情 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房价、交房日期、买方解约权等条款。在补充协议中就买方解约权约定:“除双方特别约定外,如出卖人在《买卖合同》规定的买受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发生时,自该情况发生之日起30三内未收到买受人发出的解除《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书面通知,则视为买受人认可未达到合同条款规定部分之现状并放弃退房的权利。”后张某在卖方已逾期两个月仍未交房的情况下,依买卖合同“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之“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约定,向房地产开发商提出解除合同。两月后双方因合同解除产生纠纷,张张某遂将房地产开发商告上法院。 审理中,张某主张:开发商逾期两个月仍未交房,已构成严重违约,发买卖合同之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并已书面通知开发商解除合同,所以诉请法院判决开发商返还已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房地产开发商辩称:交房日期届满两个月后,张某即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其未在自享有该解约权之日起30日内行使该权利,依补充协议之约定,应视为买受人认可卖方逾期交房的现状,并放弃退房的权利。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庭 审中,张某未能有效证明其已在自享有解约权之日起30日内行使该项权利。后双方各退一步,庭下和解,张某撤诉结案。 ·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张某的合同解除权?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中,张某的诉讼请求本应得到支持,但仅因其未能证明已有效地行使了解约权而不得不退而求和解。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有效地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引起作为弱势买方的注意。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为合同的约定解除。前述案例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卖方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即为合同的约定解除。 合同解除权应在适当的期间内行使。《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前述案例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除双方特别约定外,如出卖人在买卖合同规定的买受 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发生时,自该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买受人发出的解除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书面通知,则视为买受人认可未达到合同条款规定部分之现状并放弃退房的权利。”这实际就是约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解除权产生之日起30日内,未在该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即产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权应以适当的方式行使。《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方式主要为书面或口头或数据电文等形式。 ·案情 某医药商店承包人甲到某制药厂购买了一批中药产品。甲当时付清了货款,双方协议:20天后提货,若发生纠纷到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过了一年,不仅未提货而且下落不明。药厂致函甲的单位,促其速来提货。药店回信称:甲是该店的承包人,一切业务均由他本人负责,现甲出差在外,不清楚他何时回来。该厂再次通知甲的单位,决定代为托运。药店竟回信拒收货物,并称如果托运,一切损失由该厂负责。 药厂在此情况下,只能将甲所购药品向本厂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提存公证。该批药品有效期只有两年,若积压下去,可能失效。在此情况下,药厂经公证处许可,将该药品变卖,将变卖的价金扣除保管费予以提存。 提存后一个月,甲来到制药厂,称双方协议提取货物的时间是20天以后,但未规定多少时间必须提货。因此,制药厂变卖药品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遂依据仲裁协议向某仲裁所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制药厂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专家点评 这是一个提存的典型案例。药厂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的提存行为。《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只要存在上述理由之一,导致债务难以履行的,债务人就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使合同终止的制度。 制药厂依法提存后,其与甲的合同已经终止,甲不得再向制药厂主张债权,而只能向提存部门主张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长期没有提存制度。l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04条明确承认提存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但未对提存部门、提存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原《经济合同法》第l9条第四款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由此,银行成为法定的提存部门。l995年6月司法部发布施行《提存公证规则》后,公证机关开始全面受理提存申请。 合同法虽未对提存部门和一些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但合同法施行后,原经济合同法已失效,所以债务人只能依提存公证规则向合同履行地的公证机关申请提存。 避险方案 一要坚守诚实信用。即使合同终止后,也应遵守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二是在对方当事人存在不正当行使权利的情形时,要注意运用相应制度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行使解除权或提存等。 三是注意按法律规定方式行使权利并留好相应证据,以便在随后可能形成的诉讼或仲裁中占据优势地位。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