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理恒公司。 被告:核和公司。 合同签订的当日即 ◆诉辫 原告理恒公司诉称: 理恒公司在推广产品的过程中,发现: (1)核和公司置双方的《销售协议》于不顾,自己独立销售并发展新的销售伙伴。(2)核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销售协议》的承诺不符。(3)核和公司擅自向外转让技术。同时,核和公司始终都没有履行支持理恒公司销售3万户的承诺。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理恒公司的权益,理恒公司多次要求核和公司停止侵害理恒公司权益的行为并履行其在《销售协议》中的承诺,但核和公司既不停止侵害行为,也不履行其承诺。(4)双方签订《销售协议》后,理恒公司即向核和公司支付了80万元权益款买断核和公司的产品(以下简称“抄电产品”)在全国的销售权益。但是核和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04年ll月5日,在北京、河北、河南、山西、湖北直接销售其产品共计262套,严重损害了理恒公司的合同权益,根据产品单价及核和公司获利情况,应赔偿理恒公司损失4316989.8元人民币。《销售协议》约定,核和公司将请理恒公司代理其产品技术的销售(即技术转让),技术转让利益40%归核和公司所有,60%归理恒公司所有,但是核和公司违反协议,擅自将其技术以“非独家技术转让”的方式转让于北京某安业公司,严重损害了理恒公司的合同权益,因此,核和公司应支付60%的技术转让收益给理恒公司。 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理恒公司与核和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2)请求核和公司返还理恒公司买断销售权益款80万元。(3)判令核和公司赔偿4316989.80元;(4)判令核和公司支付60%转让费给理恒公司(暂按l万元计算);(5)请求核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核和公司答辩称:(1)理恒公司所称的核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协议的承诺不符”与事实不符。核和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具有先进科技水平的产品。(2)理恒公司所称核和公司始终没有履行支持理恒公司销售3万户的承诺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理恒公司与核和公司在《销售协议》中约定,理恒公司在协议签署之日起第一年内,应直接销售达2万户,第二年应销售3万户,第三年应销售4万户以上,如发生连续两年不足此数,核和公司有权降低理恒公司的代理权益或终止合作。核和公司第一年将支持理恒公司销售3万户,此约定非常清楚地表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理恒公司每年要完成的销售数量、核和公司要保证按照理恒公司的销售数量提供支持。“支持”的内容在《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核和公司负责全力配合理恒公司的安装、调试和维护,负责该产品在该领域内的领先性,保证供货。在理恒公司不能完成销售数量的情况下,不会有核和公司始终没有履行支持理恒公司销售3万户的承诺的说法。(3)理恒公司称核和公司置双方的《销售协议》于不顾,自己独立销售并发展新的销售伙伴、擅自向外转让技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销售协议》约定了核和公司可以委托理恒公司进行技术转让,但未禁止核和公司本身可独自对外转让技术,并且该条款也明确约定进行技术转让时理恒公司与核和公司要另行签订协议。在没有具体的对外技术转让协议的前提下,理恒公司称核和公司擅自向外转让技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称核和公司独立销售并发展新的销售伙伴更是没有依据。《销售协议》签订后,核和公司即终止了一切关于全权代理销售事宜的谈判工作。 ◆审判 法院认为,理恒公司与核和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及《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解除《销售协议》,在此情形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哪方当事人违约。对此,法院认为焦点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核和公司是否具有直接帮助理恒公司销售产品的义务,即“支持销售”的具体含义问题 法院认为,现理恒公司已经按照台同约定支付了核和公司80万元全国代理权的买断费用。核和公司应当履行其相关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核和公司第一年度将支持理恒公司销售3万户;根据《合作协议书》,核和公司“首年主导销售运作,保证第一年度销售在3万户”。法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中对于核和公司的义务进行了具体化限定,即在双方进行合作的第一年核和公司对于理恒公司的销售活动进行主导运作,保证销售的数量达到3万户。核和公司抗辩称其义务为:保证产品质量并协助理恒公司维修安装和调试,并且保证生产能力达到3万台,法院认为以上仅仅是合同中核和公司义务的一部分,并没有完全涵盖。“主导运作”、“支持销售”的内容。因此核和公司所称其履行了协助理恒公司安装、调试、维修设备的义务即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其并没有直接销售货物之义务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核和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单独销售其抄电产品的行为 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及《合作协议书》约定,理恒公司向核和公司出资80万元买断核和公司在全国的销售权益,签约后核和公司不再发展新代理,原核和公司签约的合同和原有的销售区域代理或代理关系仍按原合约执行,但要纳入理恒公司的统一管理。而核和公司向理恒公司提供的《用户统计一览表》显示,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核和公司向北京通州、密云及张家口地区独立销售其抄电产品。核和公司辩称以上产品系通过其与理恒公司签约之前发展的代理商盛事公司销售的,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核和公司反诉所称由于理恒公司未履行第一年直接销售两万户的合同义务,仅仅销售4000多户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理恒公司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法院认为,核和公司在与理恒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及《合作协议书》后,向北京市通州、密云地区以及张家口市销售合同产品共计35986户,违反了以上协议中关于其与理恒公司签约后不再独立销售抄电产品的约定,系核和公司违约在先,且该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了理恒公司的产品销售,导致其在市场饱和的情况下无法继续拓展市场并大规模销售核和公司的抄电产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以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理恒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核和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以及要求核和公司返还80万元买断销售权益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核和公司要求理恒公司赔偿30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理恒公司主张核和公司独立销售抄电产品获得的收益损失计算方法为得到了核和公司的认可。因此理恒公司主张核和公司赔偿其所销售产品的全部营利4293129.8元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核和公司是否向北京某安业公司进行了技术转让以及核和公司是否应当向理恒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的问题 核和公司在其 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l款、第60条第l款、第107条、第113条第l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理恒公司与被告核和公司于 二、被告核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原告理恒公司支付5093129.8元;三、驳回原告理恒公司其缝弄讼请求: 此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筹备中的法人以其自身名义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法人成立后,合同自签订合同时生效 判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裁判合同案件的第一步。一个合同是否有效主要考虑三个方面内容: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或者行致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筹备中的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合同的主体要件并不具备。订立合同的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而本案中的《销售协议》在最初签订时,理恒公司并没有成立,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法进行意思表示。但是由于理恒公司成立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该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 (二)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 本案中,全国总代理的权限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必要因素,由于被告严重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单独销售其抄电产品并且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合同解除。 (三)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 本案的损害赔偿计算,仍然是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因为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并不矛盾。一方违反台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首先应当看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因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治先于法律规定原则。其次是要参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标准计算:最后,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酌定裁判。 违约损害赔偿的标准是“填平”原则,按照补偿性的原则,弥补或者填补因违反合同约定受到的损害,以赔偿当事人直接遭受的全部损害作为标准。在本案中,法院也是坚持“补偿性”原则来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因为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规定,理恒公司代理其进行产品技术的销售利润,原则上销售的利益分配按照40%归核和公司所有,60%归销售公司,即理恒公司所有。因此,核和公司违反合同所获得的利润,也根据此规则分配。 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明确损害非常重要。在本案中,原告很好地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证明核和公司向通州、张家口等地销售产品的数量,以数量乘以单价乘以利益分配比来证明了原告所直接遭受的损害,这也是其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也是其权益获得保护的必要条件。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