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成都某信息公司。 被告:北京某移动商务公。: 该《协议书》后还附有,附件一:《某移动门户区域合作伙伴登记表》,记载了成都某科技公司的基本信息;附件二: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制定的“移动淘金计划”渠道现场签约激励政策;附件三:补充协议。 2007年2月初,成都某科技公司更名为成都某信息公司。之后,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授予成都某信息公司为“某移动授权成都地区独家总经销商”。成都某信息公司依约向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付款20万元( ◆诉辩 原告成都某信息公司诉称:成都某信息公司与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于 被告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辩称:(1)成都某信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依约向成都某信息公司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是基于成都某信息公司下列违约行为:①成都某信息公司违反了双方《协议书》中关于禁止跨地区销售的约定;②成都某信息公司将其发展的两家下级代理货款截留,违反了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的销售政策;③成都某信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迟延向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交付货款;④成都某信息公司严重违背了商业道德和扰乱了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的正常管理制度:(2)在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通知成都某信息公司合同依法解除之后,双方的协议已经终止且已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成都某信息公司的诉讼实属恶意。(3)在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后,成都某信息公司的行为已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认可了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只是就补偿提出了相关的要求。综上,请驳回成都某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成都某信息公司与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在《协议书》的履行中,成都某信息公司得到了来自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的“某移动成都地区独家总经销商”的授权,成都某信息公司向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付款20万元购买了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的产品等,双方均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在为期2年的合同仅仅履行了不到8个月的时候,就做出了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向成都某信息公司送达了书面解约通知,成都某信息公司对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引发了本案诉讼。本案的关键在于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协议书》第8条第3项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解约的条件,即“甲乙双方同意切实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若发现对方行为违反本协议条款、违背商业道德、违反相关法律或损害对方利益,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在书面解约通知中提出成都某信息公司有三种违约表现:(1)违反了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的销售政策;(2)违反了相关市场营销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3)违反应在协议授权的范围内从事销售和服务活动的条款。对此法院认为: 《协议书》第4条第2项规定了成都某信息公司在销售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产品时,必须遵守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但下文中并没有出现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销售政策之具体内容,该政策也未体现为附件的形式,更无证据证明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在签约前后明确告知了成都某信息公司,故不能认定成都某信息公司违反了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的销售政策。成都某信息公司向下级代理商提供产品,收取对应的货款,没有转交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并无不妥。 《协议书》第7条第2项要求成都某信息公司应遵守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制定的相关市场营销规范和管理制度,但“相关市场营销规范和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协议书》及附件中均没有明确,也无证据证明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在签约前后明确告知了成都某信息公司,更无证据证明成都某信息公司干涉了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的内部管理,故不能认定成都某信息公司违反了相关市场营销规范和管理制度。 《协议书》第7条第3项要求成都某信息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准跨地区销售,换言之,成都某信息公司只能在成都地区销售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的产品,补充协议第2条赋予成都某信息公司自己发展下级代理、发展四川省其他区域合作伙伴的权利,以及进行渠道招商会和客户打单会的权利。招商的意思,按通常理解,就是招揽商户,由产品或服务提供方将己的服务或产品面向一定范围进行发布,以招募商户。打单,可以理解为商户向产品或服务提供方订购产品或提出具体需求。因招商会和打单会没有限定区域,结合《协议书》第7条第3项和补充协议第2条来理解,招商会可以在四川省成都地区外的其他区域举办,而打单会应限于成都地区。成都某信息公司举办渠道招商会可以理解为其发展区域白金合作伙伴,而举办打单会,显然属于销售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的产品。从这一点上说,成都某信息公司在2007年7月于绵阳、乐山举办招商会,显然符合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又因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成都某信息公司在成都以外的绵阳、乐山举办招商会时亦一并进行了销售,故法院认定成都某信息公司在举办招商会方面不违约。 另外,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还提出了一项解约依据,即成都某信息公司违反约定迟延向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交付货款。根据《协议书》第3条第l项规定,成都某信息公司应在协议书生效后5日内向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支付首笔货款20万元.《协议书》于 根据以上论述,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提出解约缺乏法律依据,其解约通知应属无效。 但是,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在书面通知成都某信息公司解约后,与成都另一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约,授权该公司替换成都某信息公司成为成都地区的独家总经销商,成都另一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是善意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恶意串通。若法院判令恢复成都某信息公司的成都地区总经销商资格,与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导致成都另一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地区总经销商资格的丧失,从而使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与成都另一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纠纷,甚至引发诉讼。显然,这对于保护成都另一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目前的交易秩序都是不利的。另外,成都某信息公司与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基于发生诉讼后,相互之间已无信任,合作基础已不具备,这有碍于合同继续履行乃至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必然会加大当事人履行成本的支出和再次引发诉讼的风险。考虑到这些因素,又结合成都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亦有主张赔偿的意思,法院判令成都某信息公司与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不再继续履行,成都某信息公司可在本案之后,另行提出损失赔偿之诉。 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96条第l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于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信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判定解约通知是否有效的前提为解约通知是否正当,即解约理由是否符合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消灭的行为。④《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约定解除则是指《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系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协议书》第8条第3项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解约的条件,即“甲乙双方同意切实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若发现对方行为违反本协议条款、违背商业道德、违反相关法律或损害对方利益,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针对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在书面解约通知中提出成都某信息公司有三种违约表现,由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销售政策、也没有明确市场营销服务范围和管理制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就不明确,因此无法判定成都某信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 (二)轻微违约行为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判定违约行为是否能够导致台同解除.需要结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即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提出成都某信息公司违反应在协议授权的范围内从事销售和服务活动的条款,同时成都某信息公司违反约定迟廷向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交付货款。 (1)违反协议从事销售和服务问题。根据案情,成都某信息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准跨地区销售,即成都某信息公司只能在成都地区销售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的产品,成都某信息公司可发展下级代理、发展四川省其他区域合作伙伴,以及进行渠道招商会和客户打单会的权利。成都某信息公司在四川举办招商会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2)迟延付款问题:迟廷履行法建义务经催告后仍然不履行才能作为法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而在本案中,成都某信息公司的付款时间晚于约定的付款时间,构成违约。但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并未催告,反而收取了20万元后随后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未追究成都某信息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成都某信息公司迟延支付首笔付款不能成为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提出解约的理由。 (三)法院会针对合同是否有履行的可能判定是否终止合同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公司已经与另一公司签订协议,授予该公司成都某信息公司的权利。因此,强迫被告公司履行与成都某信息公司的协议已经不再具有实际意义。但是这并不剥夺原告成都某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成都某信息公司可以根据协议的规定起诉北京某移动商务公司违反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