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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案

时间:2010-10-12 17:5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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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原林医学技术公司。

  被告:被峰医药公司。

  2001年10月14,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与被峰医药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地区独家总代理保健食品“康爱新生素胶囊”合同书》一份,约定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将所生产的“康爱新生素胶囊”在北京地区市场独家代理权权授予被峰医药公司,合同期限为3年,至2004年10月15日止。但如果前一批订货之后6个月内再没有订货,视为自动取消合同,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当年没有完成销量规定,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也有权终止合同效力。每次订货数量由被峰医药公司通知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同时将50%货款支付给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货款到达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账号之日起30天内,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按被峰医药公司指定在市区内送货,并由被峰医药公司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出具余款欠据。此后,按被峰医药公司数量除应付50%货款外,同时结清上一笔货款欠款,以此类推。因被峰医药公司原因而终止合同,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垫付的50%产品可以接受退货,已交货款不退,超质量保证期的不退,因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原因而终止合同,被峰医药公司有权提出索赔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于20011010ll5日向被峰医药公司供应康爱新生素胶囊共计5004盒,每盒进价380元,价款共计l901520元。2001116,被峰医药公司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出具欠款函l份,载明: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向被峰医药公司供应康爱新生素胶囊5004盒,计10008瓶,被峰医药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已经于2001l29日支付原林医学技术公司50%货款950760元,现欠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货款950760元。被峰医药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将药品全部售出,其将剩余未售出药品存放至被峰医药公司仓库内。

    2002年9月24,被峰医药公司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发函,称:双方所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合同第7条第5款、第8条第5款之规定,被峰医药公司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告知,终止双方根据本合同所形成的代理合作关系并在15日内清退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垫付的50%货物。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签收并于同年l9日出具回执。2002ll27日,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亦向被峰医药公司发出一份通知,称:双方签订合同已满一年,被峰医药公司未完成第一年的销售任务,依据合同规定,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效力,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董事会决议,从20021128日起终止合同效力,并且请被峰医药公司于2002l27目前将合同产品全面下架。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对被峰医药公司仓库内剩余药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查明,现存放未售出药品共4367盒,计8734瓶,药品批号为2001919,检验日期为2001104,保质期均为2年。

    另外,经医药公司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康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生产的“康爱新生素胶囊”,每瓶成本为4150元,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也是依据该单价与出厂价之间的差价,向被峰医药公司提出了直接经济损失297万元的诉讼请求。

    诉辩

    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诉称:根据双方协议被峰医药公司保证在第一年销售合同产品30000瓶;第二年50000瓶;第三年80000瓶;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按出厂价,每瓶190元人民币向被峰医药公司供货;首批订货10008瓶,由被峰医药公司在合同订立后15日内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支付50%货款950760元,款到发货。双方另行约定:(1)如被峰医药公司首批订货后在6个月内未继续订货,则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效力;(2)被峰医药公司没有完成当年销售任务,则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效力。2001116,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依约将“康爱新生素胶囊”l0008瓶交予被峰医药公司,被峰医药公司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支付货款950760元,同时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出具欠款凭证,明确欠款金额为950760元。此后,被峰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20021127 日,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峰医药公司发出终止合同效力的通知,同日被峰医药公司签收此通知。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合同条款必须得到合同当事人充分的尊重,双方根据合同所应取得的期待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首批订货条款,该条款中未就退货进行约定等,所以,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认为即使其接受退货,也不能按原出厂价向被峰医药公司退款,被峰医药公司所开具的欠款凭证具有独立性,其应以该欠款凭证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付款。被峰医药公司剩余未售出的药品已经无法再进入流通领域,对此,被峰医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说明被峰医药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并且严重影响了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利益,因而根据<是事诉讼法》第22条、第108条,《合同法》第ll3条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峰医药公司支付货款950760元;(2)被峰医药公司赔偿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97万元;(3)被峰医药公司赔偿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损失l2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5120760元人民币。)

    被峰医药公司辩称:(1)被峰医药公司不应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50760元。理由如下:在台同履行过程中,被峰医药公司于20029ll日和924日两次发函给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关系,并根据合同约定清退剩余的50%货物。同年l0月9日,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在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被峰医药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退货的函。20021 127日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发函给被峰医药公司正式终止了合同效力。同年l216日,被峰医药公司再次要求原林医学技术公司退货,同时将权威鉴定枫构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对“康爱新生素胶囊”作出的检验报考一并交给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该检验报告显示,被峰医药公司要求退货的产品未超过保质期。因此,被峰医药公司在双方终止合同后要求将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剩余的50%产品5000瓶退给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要求被峰医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50760元没有依据。(2)被峰医药公司不应赔偿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向其请求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297万元。被峰医药公司依约对所代理销售的药品连行了广告宣传,但是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发生延迟撤货、擅自销售等违约行为,干扰市场,使被峰医药公司不能实际享有合同规定的独家销售权。这是被峰医药公司未能完成合同规定销售任务并最终导致合同终止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峰医药公司不应赔偿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所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297万元。(3)被峰医药公司不应支付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向其请求赔偿的利益损失120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的利益基础是合同得到继续履行。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后,被峰医药公司就不享有合同权利,不再承担销售义务,不应再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的解除是双方自愿,亦是由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也应由其自负。(4)被峰医药公司未售出的药品,仍在保质期内,并且保存条件符合要求。所以,被峰医药公司认为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退回剩余药品,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被峰医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与被峰医药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地区独家代理保健食品“康爱新生胶囊”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性质为代理销售合同,对于代理销售合同,代销人对代销物是否销出不承担风险责任。

    双方在履行首批订货义务后,被峰医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该批货物卖出,并且未再进行订货。被峰医药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因此,双方均向对方发出过合同解除通知函件,所以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已经协议解除。

    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认为,被峰医药公司签有欠款凭证,被峰医药公司应该赔付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欠款凭证上所载款项950760元,并且赔付合同未完全履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被峰医药公司认为,其不应赔付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所要求的款项,并且应该依合同规定退货。对此,法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和结算方式条款可以看出,欠款凭证的作用是,在合同能够持续履行的情况下,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对所垫付的药品在下一次送货时进行索款的依据。在同一条款中,双方同时约定因被峰医药公司的原因而终止合同,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垫付的产品可以接受退货。此约定亦说明,在合同不能持续履行,被峰医药公司要求退货,并且该退货请求及所退货物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时,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应接收退货药品,并不再享有依据欠款凭证对该50%药品进行索款的权利。双方订立合同的最初意图是合同能够持续履行,双方对首批订货方式的约定,与合同中关于供货方式和结算方式的约定并无矛盾,所以,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和结算方式适用于整个合同的履行。因此,对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依据欠款凭证要求被峰医药公司支付货款95076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请求被峰医药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97万元和可得利益损失l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为本案合同的解除方式,系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均自愿放弃了合同继续履行,由此,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不再继授权被峰医药公司代销药品从而获得利益,被峰医药公司也不能继续销售药品。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所以,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要求被峰医药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丧失了以合同履行作为基础的法定条件,故其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直接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即存在与不支持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相同的认定理由,同时,合同中又无明确的直接经济损失索赔方式和计算方法的约定,故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93条、第97条、第9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提出上诉。

    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上诉称:(1)一宙法院判决错误认定合同的性质,此份合同应为特殊许可销售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曲解合同本意,断章取义作出与合同书面表述内容相反的,且有严重倾向性的解释和认定;(3)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有证据证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已被一审法院作出有倾向性的技术处理;(4)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峰医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一审法院修改后表述在判决书中,用于规避一审庭审中被峰医药公司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风险。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1)判决被峰医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50760元。(2)判决被峰医药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97万元。(3)判决被峰医药公司赔偿合同履行后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可获利益损失120万元。

    被峰医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针对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所作认定正确,被峰医药公司与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之间形成的仅仅是产品代销合同关系,而非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作出双方自愿解除合同的认定正确,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要求被峰医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当驳回。(3)被峰医药公司不再订货,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延迟撤货”、“擅自销售”等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要求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97万元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4)剩余的康爱新生素胶囊”完全符合退货标准,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理应予以退货。(5)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要求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20万元的主张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审判决,驳回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的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与被峰医药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符合了双方有关解除合同的约定,且事实上从20021128,双方已就终止独家代理合同达成了合意的情况下,不论是被峰医药公司代理销售合同产品,还是经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特殊许可销售合同产品,均不应影响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及货物的善后处理,依据《合同法》第98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应根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从合同约定的供货及结算方式条款来看,本案中的欠款凭证功能是在独家代理合同持续履行的情况下,作为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对其所垫付的货物,在下一次送货时与被峰医药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因被峰医药公司的原因而终止合同,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所垫付的货物可以接受退货,该约定说明,在合同不能持续履行,被峰医药公司要求退货并且该退货要求及所退货物均符合合同约定时,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应接收所垫付的50%货物,不应享有依据欠款凭证对该50%货物进行索款的权利。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依据欠款凭证要求被峰医药公司支付货款950760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2001l014日双方签订独家代理合同,至200255日被峰医药公司6个月内没有再订货,发生了双方约定的自动取消合同的情形,自此时起至20021128日终止合同效力止,被峰医药公司的独家代理权共存续了双方约定期间的三分之一,被峰医药公司首批虽按合同订货5004盒,但仍有4367盒未销售,占首批订货的874%,在双方终止了独家代理合同的效力后,至一审诉讼期间原林医学技术无证据证明被峰医药公司继续销售“康爱新生胶囊”及该批台同产品已被污染,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回其垫付的仍在保质期内的50%货物,其余未销售并已付款的部分应由被峰医药公司自行解决。此时,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有充裕的时间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销售收回的货物。在双方终止了独家代理合同的效力后,一方面,被峰医药公司虽要求依合同约定清退50%货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实施了退货行为;另一方面,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虽表示拒绝接收其所垫付的50%货物,但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其阻碍退货或拒收退货的事实。因此,双方对因诉讼导致本案应清退的50%货物超出保质期并形成货物损失,均负有一定责任。由于双方在独家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损失的索赔标准与计算方法,故法院根据公平及过错归责原则,酌定上述50%货物的损失应以其成本价计算的金额为宜,即5004×2×50×4150=207666元,并由双方分担,即被峰医药公司应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支付上述货物损失l03833元。鉴于本案诉讼期间,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垫付的50%货物及被峰医药公司未售出并已付款的货物,均已超出了货物的保质期限.故该批货物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被峰医药公司自行销毁,不得再行进入市场进行销售。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要求被峰医药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297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在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终止了与被峰医药公司的独家代理合同的效力后,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即丧失了在被峰医药公司履行合同完毕情况下获取可得利益的基础条件,加之其已适过其他的方式销售了该合同产品,因此,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要求被峰医药公司赔偿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可得利益损失l2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并不存在曲解合同本意、断章取义以及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出有倾向性的技术性处理的问题,亦不存在一审法院修改被峰医药公司的答辩意见以规避其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风险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双方争议的货物未作出处理欠妥,应予补正。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第l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峰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费l03833元;

三、驳回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合同解除与合同的清理、结算条款

    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条件,所以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而合同中所说的“有权终止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双方当事人可在相互同意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或者是一方当事人拥有在约定条件出现后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但是合同当事人可能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发生前即已开始履行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还需要对因合同履行而遗留的事项进行处理。《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除此之外,《合同法》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自己的约定来确定处理合同解除事项的方法。由于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效力的终止,所以《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关于供货方式和结算方式的条款就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进行结算、清理的条款,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但是退货的相关条款仍然有效,并且是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

    ()合同终止后的处理

    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在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峰医药公司支付欠款凭证上所载款项,赔付合同未完全履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的这些主张实际就是按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要求被峰医药公司恢复原状(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而对于这些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的内容,解释了欠款凭证的作用和意义,然后按照双方的合同对于退货的约定,认定原林医学技术公司应接收被蜂医药公司退回的该公司垫付的50%药品,因此原林医学技术公司也就不再享有依据欠款凭证对该50%药品进行索款的权利,一审法院因此驳回了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合同解除之后,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要求被峰医药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丧失了以合同履行作为基础的法定条件,因此驳回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而基于同样的理由,并且考虑合同中没有直接经济损失索赔方式和计算方法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林医学技术公司的最后一项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于原林医学技术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凭证上所载款项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两项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持相同的观点,未予以支持。而对于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被峰医药公司虽要求依合同约定清退50%货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实施了退货行为;另一方面,原木医学技术公司虽表示拒绝接收其所垫付的50%货物,但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其阻碍退货或拒收退货的事实。由此致使在诉讼期间本案应清退的50%货物超出保质期并形成货物损失,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在上述情形发生后,仓储费用的承担以受损失的索赔标准与计算方法,但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及过错归责原则酌定上述50%货物的损失应以其成本价计算的金额为宜,并由双方分担,最终判决被峰医药公司向原林医学技术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费1038333元。

    合同解除意味着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束,除非双方当事人有其他的约定,否则一方当事人不能再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在合同履行情况下才能获得的利益。而合同终止后的处理也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损失。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要求双方各自承担药物过期的损失是较为公平的。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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