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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时间:2015-06-15 12:3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根据传统民法理沦,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是合同主体合格,也就是说,合同主体具备签订合同的权限,尤其在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自然人是否有法人的合法授权,是否

 

        根据传统民法理沦,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是合同主体合格,也就是说,合同主体具备签订合同的权限,尤其在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自然人是否有法人的合法授权,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通常来说,如行为人没有法人的合法授权,则其属于无权代理,其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个例外情况。因为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而无须被代理人的追认。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实践中,如何认定“有理由相信”是个复杂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此作出判断应以一般常理为标准,行为人与法人之问的内部协议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法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行为、法人明知行为人以法人名义从事交易的行为均可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
       [A公司诉B公司衷见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施工用料oA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0 2008年,双方签订了结算单,B公司承诺于201 0年1月底前支付货款659,900元,而B公司仅支付了35万元,尚欠309,900元,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给付租赁费309,900元及违约金3万元。
       被告B公司辩称,B公司与A公司没有签订过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故B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A公司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 1日,B公司项目经理部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B公司向A公司购买石材等施工用料,用于房屋建设,从双方签字验收之日起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该合同B公司盖章签字处盖有B公司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字样的章及曾某个人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2008年4月2日B公司通知A公司于同日供货。2008年9月,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收货总金额为56. 15万元。 2008年l 1月,B公司项目部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的90c70,余款lOc70在2010年1月底付清。之后.B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日、30日共计向A公司支付了货款1 0万元。此后,A公司又收到付款人为C公司的付款24万元。庭审中,A公司称该付款亦是B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oB公司对此不承认也不否认,仅表示不清楚。庭审中,曾某承认其与A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及在履行过程中所出具的相关证据上所盖的“B公司项目经理部内部专用”和‘‘B公司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字样的章系其私自刻制,未经B公司同意。A公司对此并不知晓oB公司及曾某无证据证明其告知过A公司本案所涉及的两份租赁合同是曾某的个人行为与B公司无关o另查,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系由B公司承建,B公司将结构施工部分分包给曾某个人。
       法院认为,首先,货物使用地的工程承建人为B公司,B公司将工程中的结构施工部分分包给曾某,且未在相关政府主管机关进行备案予以公示;其次,B公司曾向A公司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用;最后,A公司对B公司与曾某之间的分包协议内容和曾某私刻章的行为均不知晓,且A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属善意相对人。综上,A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B公司oA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B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故其除应立即付清全部欠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三十万九千九百元及违约金三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
上诉。
      【分析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论上看,构成表见代理至少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o (3)相对入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其不知道行为人没有相应的代理权,若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仍与其订立合同,就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且若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害,还要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o(4)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结合本案来说,显而易见的是本案是符合上述所述条件中的第1、3、4项的。本案案情是否符合第2项条件则是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之所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是比较概括的,没有详尽地罗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中具体包括的理由。司法实践中,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主要有: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这些理由是司法实践中被大家所共同认可的。
      对于其他情况,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点把握:首先,要领会和把握具体法律条文背后所隐含的立法目的,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并维护交易的安全;其次,要结合案件所有事实,不忽略、不同避任何一个环节,特别是一些细节问题,综合认定是否让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行为人并未持有B公司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A公司签约。因此从一般、传统的认识上来看,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当我们从原告、被告业务往来的全过程人手,关注到细节时,就会发现“理由’’实际上就存在这些具体行为当中。从B公司方面来看,A公司提供的货物所施工的工程的承建商是B公司,后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曾某个人(未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进行公示),B公司又曾向A公司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用。按照常理来说,A公司认为合同相对人是B公司是符合正常逻辑的。虽然,B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其公司与曾某个人之间的内部承担协议,以及曾某说明合同上所盖的项目章是其私刻,但上述情况都是A公司无从知晓的,无法对抗A
公司。因而,曾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49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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