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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

时间:2011-04-01 21:5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协议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余额以及被告以拆迁补偿款65.5万元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200

 

原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羊场乡后街。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妍,女,汉族,198564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都大道8号。身份证号码:511011198506041763。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高新区有色金属加工厂。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灯塔村8组。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羊街办”)诉被告成都市高新区有色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6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07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羊街办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吴妍,被告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羊街办诉称,2000630,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双方于2000828就上述借款补充签订《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两份,其中第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00年和2001年;第二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还款期限仍为2000年和2001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6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有色金属加工厂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65.5万元,该事实没有依据,并非客观事实;第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常有经济往来,2000630,原告将66万元有偿借给被告使用, 2000828双方之间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4万元和12万元,并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7.3125‰,两份合同均约定还款时间分三期归还,即2000123020013302001630。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还款时,双方于2005109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00630向原告借款余额为65.5万元(共两笔,第一笔借款52万元,第二笔借款13.5万元),四川省农垦铜材厂为借款提供担保,现承诺用被告和四川省农垦铜材厂拆迁补偿款归还原告方借款65.5万元,被告和担保方特别授权原告到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划取该笔借款。同日,被告与四川省农垦铜材厂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被告和四川省农垦铜材厂兹特别委托原告到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来划取两单位拆迁补偿款65.5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后,原告向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索取被告及四川省农垦铜材厂的拆迁补偿款至今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还款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同时被告亦提供部分证据复印件以证明其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常有借款和还款的行为发生,2000828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对《借款合同》签订前,借款行为及借款金额的事后追认,在双方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前提下,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109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协议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余额以及被告以拆迁补偿款65.5万元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协议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对签订协议前借款及还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中对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数额的认定应属有效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可以此协议为根据主张自己的权利,协议中被告承诺以拆迁补偿款65.5万元归还原告借款的约定,由于拆迁补偿款涉及到第三方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在原、被告签订上述《还款协议》时,被告在拆迁补偿时能获得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尚属于不确定的金额,同时,拆迁补偿款拨付时间以及拆迁补偿款的发放等条件均不以原、被告双方的意志所转移,故该协议中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属无效约定。为此,原告以《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双方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成立的意见,因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第一、被告自述两笔借款发生在1990年前后,借款金额为90万元;第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归还部分本金;第三、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并没有核对账目;第四、被告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虽是复印件但亦能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为此,被告在诉讼中的自认事实已经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并不明确,属无效约定,被告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享有债权并不受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本院的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高新区有色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街道办事处支付欠款65.5元。

如果被告成都市高新区有色金属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 175元,由被告成都市高新区有色金属加工厂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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