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号 原告四川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立交桥东北侧玉林风尚商务公寓1011室。 法定代表人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9号16栋4单元6号。身份证号码:511025197910018796。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川,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顺德路二段148号14幢1单元7楼1号。身份证号码:510624197109030015。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马鞍居委十组。 法定代表人阮伟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忠诚,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92号3-1。身份证号码:210304196412120876。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士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达公司”)诉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及2011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梁川,被告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沈忠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士达公司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UHP450、HP350石墨电极,并对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3日、2010年5月7日向被告供应价值304 836.8元的货物,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304 836.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0 967.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越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单价、金额等事实予以认可,但按 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全程安排技术人员对被告使用的石墨电极进行技术指导。在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产品过程中,发现很多质量问题,如电极氧化等,被告通过口头和书面的形式通知了原告,但原告称其没有办法解决,并提出再发四支电极给被告试用,但也存在问题,原 告仍无法解决。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提供的石墨电极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和原告协商均未果。因此,被告申请对石墨电极是否符合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以此确定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 另查明,原告士达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3日、2010年5月7日向被告发运价值共计304 836.80元的石墨电极,被告越盛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5月8日对上述货物予以签收。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出库清单》、《四川增值税发票》等书证材料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04 836.80元的石墨电极,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此引发本案纠纷。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向其供应的石墨电极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庭申请对原告供应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所有异议须书面通知。重量及外观异议须在货到当日提出,质量异议货到7天内提出,并须提供原始记录及物证,并配合供方进入现场调查核实,否则异议无效。”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自收货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5月8日收到原告发运的石墨电极,上述两批次石墨电极的质量异议分别应在2009年12月21日前和2010年5月15日前提出,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在上述质量异议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书。被告当庭出示的《质量异议函》,其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该时间对于原告发运的第一批次石墨电极已超过异议期,第二批次石墨电极尚 未发货,为此,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 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原告供应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该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对被告当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需方须于货到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的约定,被告应自收货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理应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 “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违约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士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 836.80元,违约金60 967.36元,以上合计365 80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 394元、诉讼保全费2 349元,共计5 743元,由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睿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