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各家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范本中通常条款探讨企业应在哪些条款上提出修改意见。 现实的情况是,各家银行在放款时都是按照本行总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跟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企业根据自身实力大小在一些条款上提出局部的修改意见,银行再按照内部流程报上级审批。 一、借款合同审查实例 笔者在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期间,先后审查过企业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北京银行以及一些地方的商业银行等各家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现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汇总如下: 说明:1.下列审查意见来自不同银行的借款合同,并非全部体现在一份合同之中;2.说明时引用的条款的标号,如“第8.4款”,是某个银行某一份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只是为了表述的方便,读者不必关注;3.本网的法律顾问审查意见是站在企业的立场提出,如果读者服务的对象是银行,则请考虑立场问题。 (一)关于提前还款 某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第8.4款约定:甲方(借款企业)提前还款的,应于拟提前还款日前30日向乙方(贷款银行)提交书面申请,并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和本合同规定的利率计收,乙方免收任何补偿费用。第ll.4款约定: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 法律顾问审查意见: “借款合同第8.4款约定提前还款要取得乙方书面同意,第ll.4款约定了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提前还款的违约责任,建议在合同中约定提前一定时间(例如60日)申请提前还款的,不经乙方同意即可提前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之所以这样建议,是为了防止在一定情况下,企业借入的款项长期闲置,还要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而银行由于资金头寸紧张,无法贷款给其他急需借款的企业。所以增加这样的约定既降低了企业的财务费用,又从全社会的角度考虑提高了资金的利用效率,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使资源及时流向效率较高的领域,这正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基本功能。而且根据实践经验留出一定的时间,也便于银行及时安排闲置下来的资金头寸,考虑到了银行的实际情况。当然,即使这样,对于银行来说也仍然存在无法及时把这些资金贷出去的风险,所以有一个权衡的问题;如果正好当时就有信誉良好、项目合规的企业申请贷款,这个问题就好解决了。 (二)关于争议的解决 借款合同l3.1款约定:“甲(借款企业)、乙(贷款银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13.1.2项方式解决: 13.1.1由x×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13.1.2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法律顾问审查意见:借款合同第l3.1.2项“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改为“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之所以这样建议,一是因为我国现实的情况,还做不到所有的法院对同一个案件一定能做出同样的判决,在法院审判的过程中依然存在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二是诉讼成本的考虑。所以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要争取由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争取不到,也可以约定为“在被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就被告,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对双方来说也比较公平,并且由于实践中,借款企业不能如期还款产生纠纷的概率较大,这样约定比较有利于借款企业(希望本网的网友都是企业方面的,审查意见难免带有倾向性)。 (三)关于关联方的约定 借款合同l4.2款约定:“甲方(借款企业)应及时、全面、准确地向乙方(贷款银行)披露其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甲方不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或甲方及其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并可能对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乙方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l.甲方的关联方财务状况恶化;2.甲方或其关联方被司法机关或税务、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3.甲方与其关联方之间的控制或被控制关系发生变化;4.甲方的关联方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5.甲方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或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6.甲方的关联方发生的可能对甲方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法律顾问审查意见:建议借款合同第l4.2款修改为“甲方应及时、全面、准确地向乙方披露其关联方关系及重大关联交易”,删除该款跟企业偿债能力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内容。 理由:该条规定,对于关联方众多的企业集团来说,可能随时会出现某个关联企业符合该款约定的条件,那么银行就可以“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而实际上某个关联企业的财务状况恶化并不会对集团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影响,这样的约定对银行债权有些“过度保护”了,而且会给企业增加很多不必要的工作。 (四)关于利率的调整 借款合同第5.2.2项约定:“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a%。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 第5.3款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审查意见:建议第5.3款修改为“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第5.2.2项中的基准利率,然后再按第5.2.2项的约定确定调整后的合同利率”。 这样约定是为了表述得更清楚一些,避免歧义。在合同的起草中,有时候为了避免合同条款理解上的歧义,宁肯写些大白话,也要力求把意思表述清楚,当然,如果有专业术语能够言简意赅地把事情说清楚,那就更好了。 (五)关于提款条件 借款合同约定: “6.1每次提款前,甲方应满足下列条件: 6.1.1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 6.1.2本合同项下借款所建项目的资本金或其他应筹措资金已按规定的时间和比例足额到位; 6.1.3未发生成本超支或成本超支已自筹解决; 6.1.4已按计划完成工程进度。” 律师审查意见:借款合同第6.1.2、6.1.3、6.1.4项与借款无关,建议删除。 理由:企业在实际经营中,总会发生一些计划赶不上变化的情况,银行只会单纯从保障贷款安全的角度考虑问题,不会照顾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所以在企业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尽量给企业留下一定的余地和空间,否则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处处受到制约。 (六)关于强制扣划的条件 借款合同l0.2.2项约定:银行有权“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从甲方账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法律顾问审查意见:建议借款合同10.2.2项开头部分增加“在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的情况下”,作为乙方强制扣划甲方帐户上的资金用于还款的前提条件。 理由:对于银行强制扣划企业帐户上的资金的权利必须加以限制,防止银行滥用权利。 (七)关于企业违约行为 借款合同第11.9款约定:“甲方(借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乙方(贷款银行)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或取消甲方尚未提取使用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ll.9.3未经乙方同意转让或处分、或者威胁转让或处分其资产重要部分的;……”。 法律顾问审查意见:建议借款合同第ll.9.3项末尾加上“足以影响乙方权益实现的”限制。 理由:银行制定的格式借款合同中有很多条款涉及对借款企业经营行为的限制,如果事事需要银行同意,企业在经营上必然处处受到牵制,所以,对于那些列明的行为中,如果不会影响银行债权实现的行为,应由企业自主决定。 (八)关于借款合同补充合同 有些银行在业务操作中,由于合同格式是由总行统一制定的,分支行无权修改合同文本,对于企业提出不同意见的条款,分支行采取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变更某些条款。 例如某借款合同后附的补充合同约定了哪些条款进行变更,并且在最后一句约定:“本补充合同与‘2008年赤克(借)字第0002号’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顾问审查意见:鉴于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已按照我们的主要审查意见对借款合同作了修改,我们对其内容没有异议,建议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最后一句“本补充合同与‘2008年赤克(借)字第0002号’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修改为“本补充合同与‘2008年赤克(借)字第0002号’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 理由: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作了修改,但是日期可能是同一天签订,如果约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则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如果没有约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补充合同时间在后,则可以认定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不同之处以补充合同为准。而恰恰补充合同约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签订时间相同,人为地造成了理解上的歧义。为避免歧义,法律顾问提出了上述审查意见。 (九)关于借款期限 某借款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 法律顾问审查意见:建议借款合同第2条第2款后增加“若由于贷款人原因导致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还款时间相应顺延”。 理由:此处审查意见完全是因为立场的问题。 (十)关于费用的承担 借款合同第14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这样的约定有失公允,建议修改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依法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 (十一)关于合同的解释权 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解释权属于乙方(银行)”。 法律顾问审查意见:建议删除借款合同关于解释权的条款。 理由:这与合同法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合同的解释权不属于任何一方,格式条款的制定者更无权把最终解释权强行划归于自己。 (十二)关于承诺费 有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承诺费为未提取款项总额的A%。 法律顾问审查意见:对合同条款中的“承诺费”应做出明确的定义,避免合同履行中产生不同理解。 理由:为了便于履行,首先要让合同的条款易于理解,清清楚楚,没有歧义。“承诺费”在笔者审查的银行借款合同中较少出现,实际上是对于企业未按约定提取款项的一种违约金。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承诺费”不是常用术语,在借款合同中应当给出明确的定义;二是一般约定即使企业没有如期提款,利息照计,对银行没有什么损失,再约定一个违约金“承诺费”对企业不是太公平,所以笔者的意见是删除这样的条款。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