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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打行包票,行李视为自带,损失自负——阿乙

时间:2015-07-28 11:2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未打行包票,行李视为自带,损失自负阿乙诉甲市旅客运输公司丢失未打行包票的行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阿乙于1990年1 1月去前苏联探亲,1 991年1月下旬起程回国,携有

                                                                                                       未打行包票,行李视为自带,损失自负——阿乙诉甲市旅客运输公司丢失未打行包票的行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阿乙于1990年1 1月去前苏联探亲,1 991年1月下旬起程回国,携有约40千克、价值12 153. 60卢布的衣物及其他物品。同年1月27日,原告在新疆伊市(边境城市)购票坐被告运输公司的班车回鸟鲁木齐市-原告为了使自己携带的物品不花托运费,事先将与他同行的其他三人车票拿上。在迸站时,车站的工作人员要原告将携带的物品过磅,并打行包票,原告印出示四张车票,以表明他携带的物品没有超过四人乘车准许免费携带物品的重量(按有关规定,一名旅客可免费携带10千克物品)9这
样,原告携带的物品虽然过磅,但没交费打行包票。
    由于原告将携带的物品打成一个包,体积太大,不便于放在车厢内,就只好放在车顶的行李包架上。当天中午,班车行驶到丙县城停下吃饭时,原告下车察看车顶上的行李包,发现自己的行李包丢失,当即要求驾驶员驾车返回寻找。驾驶员声言无法寻
找,要原告找运输公司处理。随后,原告向运输公司索赔,运输公司调查后认为,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拒绝予以赔偿。
    原告遂起诉于新疆甲市法院称:他凭票乘坐运输公司的班车,将随身携带的行李包放在车顶行李架上,运输公司应负责安全运抵目的地;该行李包在途中丢失,运输公司应折价赔偿。被告则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托运行李包的行包票,其行李包属于
免费运输的物品,按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应由其本人随身携带、保管,故运输公司对原告行李包的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班车,虽然买有客车票,但对所携带的物品未办托运手续及打行包票,应属自理行李包或随身携带的物品。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72条的规定,在旅客运输中,自理行李包或随身携带的物品
丢失、损坏的,均由旅客自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持客车票要求被告赔偿园行李包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1 17条和《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38条、第55条、第72条、第83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阿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本案的关键是阿乙与汽车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有无附加行李托运合同。
    一般来说客运合同都会附带一个行李托运合同,即运行乘客托运一定体积、一定重量以下的行李,对于托运的行李,客运合同承运人有保护行李安全的义务。而旅客未托运的合同,由旅客自行携带,自行保护安全,承运人对旅客自行携带的物品不承担
除因为承运人原因之外的毁损风险。本案中,阿乙的行李40千克,超过10千克的免费托运行李重量,所以应打行包票,向承运入交30千克行李包托运费,从而与承运人形成行包运送合同关系。但阿乙为了省钱,将其他三位旅客的车票要上,凭着四张车票(包括其本人一张),没有打行包票,免交了30千克行包托运费。这样,原告的行包就属随身携带或自行保管的物品,不是依法办理了托运手续的托运行包,原告与承运人的旅客运送合同中也就不包括行包运送合同关系的内容,承运入对原告行李包不负
有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无论阿乙将行李放在车辆的任何位置,都视为阿乙自行携带,对于这些行李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阿乙自行承担。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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