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甜玉米公司诉某市食品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原告:山西省某甜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玉米开发公司)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屠宰加工厂(以下简称屠宰加工厂) 【诉请与抗辩】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食品公司所属的被告屠宰加工厂订立《冷藏加工速冻玉米合同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不当履行,致使98190穗玉米变质,按每穗1.20元计算,再扣除应付被告26348.80元后,被告应赔偿损失91479.20元。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签订合同是与我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屠宰加工厂订立的;且屠宰加工厂作为公司分支机构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能参加诉讼,法律对此亦有规定,故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屠宰加工厂辩称:我厂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原告提出玉米由他们加工,在原告加工后,入库前经菜市防疫站检查就有三分之一的玉米变质,故我厂不应承担玉米变质的责任。原告所欠我厂部分冷藏费应当及时交清。 【举证情况】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冷藏加工速冻玉米合同书》一份及变更协议,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以及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 (2)其已在某地区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QLXWY002一l998),证明原告的玉米执行该企业标准。 (3)我方有关去年同期甜玉米的销售情况的会计账目,证明对象为我方因为被告的不当保管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所有变质玉米应获得的利润和我方货物的销售情况。 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某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第99069号卫生检测结果评价书,证明原告玉米在送交被告时已经变质。 (2)(GB7100-86糕点、饼干、面包卫生标准》,证明该卫生检测结果评价书以第(2)项证据为标准。 (3)原告方在以前的保管行为中欠款的票据,证明对象为原告欠我方保管费的事实。 3.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GB8863-88《速冻食品技术规程》,规定:(1)速冻食品运输应采用密闭冷藏运输;(2)冷藏库温度应达到一18。C。 【质证和辩论情况】 1.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意见 (1)被告屠宰加工厂认为,原告应给付被告所欠仓储费,且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在冷藏前玉米变质所致,并有卫生防疫站出具的卫生结果评价书为证。故要求我方承担玉米变质的责任于法无据。 (2)被告某市食品公司所持的主张同答辩理由。 2.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的意见 原告甜玉米公司认为,被告屠宰加工厂出具的卫生防疫站检测结果评价书所使用的GB7100-86国家标准只适用于糕点、饼干、面包,而速冻食品与糕点等不是同类食品。因而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因该证据所依据的标准与待证明的对象缺乏关联性,故无法证明原告甜玉米在冷冻前细菌超标。 原告甜玉米公司认为,被告某市食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与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混淆。同时也与其作为被告没有必然的联系。 3.双方对法院调查收集的有关《速冻食品技术规程》没有异议。 【认证与判决】 1.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 (1)原告起诉状中提出98190穗玉米变质,计算结合市价1.20元,经过对提货单与入库单分析,应为99560穗,扣除合同约定损耗l%应为96055穗,结合玉米比例大小和成本价格分析,变质玉米损失额为81959.75元。 (2)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卫生防疫站不是采用适用于速冻甜玉米的标准出具的卫生检测结果评价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3)原告承认采用敞篷车运输煮熟的甜玉米,披告承认冷藏温度最低为一l6。C,结合玉米在适宜的低温下不易变质的生物化过程,依据法院调查收集的《速冻食品技术规程》。认定冷藏温室不够是造成玉米变质的主要原因,原告未依该规程使用冷藏车运输是造成玉米变质的次要原因,因而被告屠宰加工厂与食品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 (4)对于被告食品公司的主张,认定被告屠宰加工厂作为其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原告拖欠被告冷藏费应予支付。 2.法院的判决 一、被告屠宰加工厂赔偿原告甜玉米变质损失73763元: 二、被告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甜玉米公司支付被告冷藏费26N8.80元: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325元,二被告共同承担2929元。 3.二审情况 1)某市食品公司上诉理由: (1)一审对造成玉米变质的原因责任划分不当。因某卫生防疫站对被上诉人生产冷储的玉米抽检时发现,被告抽检的甜玉米,不仅有三分之一的细菌指数不合格,而且有严重的变质变味现象,所以对玉米变质应承担主要责任。 (2)1999年12月7日存入的l7900穗玉米未计冷储费,不达标准的小玉米一审按半价计费没有依据。 (3) 甜玉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人民法院秉公执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2)二审法院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某市卫生防疫站以糕点、饼干、面包的细菌指标来认定甜玉米的细菌指标是否超标,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国家对速冻甜玉米的卫生标准没有规定,而甜玉米公司的企业标准符合《速冻食品技术规程》,故对某市卫生防疫站(食)评字第99069号卫生检测结果评价不予认定。由于屠宰加工厂与甜玉米公司对代储的l7900穗玉米没有约定是否必须收取冷储费,而屠宰加工厂也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所以应认定双方为代储关系。原判对达标准的玉米和不达标准的玉米按平均价格计算损失,不达标准的玉米酌情按平价收冷储费,不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应予维持。关于242箱玉米是何时变质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第l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上诉人某市食品公司负担。 【证据运用评析】 1.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思路 本案是一起保管合同纠纷,其保管标的物是甜玉米。本案的争点主要集中在玉米变质的原因。无论是保管人还是寄存人,都举出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是他方的原因导致玉米变质。依据《合同法》中有关保管合同的实体规定及有关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是:(1)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并进一步证明双方曾经签订变更协议;(2)证明玉米变质的事实及有关损失的数额;(3)证明玉米变质与损失是因为被告的保管不当所致;(4)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 而在本案中,被告屠宰加工厂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是: (1)证明自己没有违约行为,当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2)证明玉米变质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寄存于被告处时已经变质,已经细菌超标;(3)玉米变质的损失与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其损失应小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因在于计算方法有误,以此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此外,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保管费,被告还需证明原告曾经拖欠被告保管费若干未给付,从而请求一并给付。 无论是原告所举出的证据还是被告所举出的证据,都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全部责任在对方,最后法院通过调查取证,通过当事人对于玉米储存保管的法庭陈述,认定双方都有过错。而如果在诉讼中无法查明到底何种原因导致保管标的物灭失或损坏的,当事人也无法举证证明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时,法官可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文认为,保管人实际掌握与控制标的物,所以应由其承担较大的证明责任。 2.本案证据运用研究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冷藏加工速冻玉米合同书》一份及变更协议,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以及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2)其已在某地区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QIXWY002-1998),证明原告的玉米执行该企业标准。(3)原告去年同期销售甜玉米的账目,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不当保管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看出,第一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合同关系存在应举证证明,所以第一份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从第二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加工甜玉米的过程中,严格执行自己的企业标准,以此来证明自己加工的甜玉米的质量不存在问题,而是因为被告的保管不善导致了原告的玉米变质。第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从原告所使用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对象来看,前两份证据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尤其是第二份证据在国家对于速冻甜玉米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已经在国家有关机关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而第三份证据则与待证事实没有足够的关联,因为去年的企业业绩记录与今年的可能不同。 所以应根据每穗玉米的市场零售价乘上所损失玉米的数量来计算其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某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第99069号卫生检测结果评价书,证明原告玉米在送交被告时已经变质。(2)(GB7100-86糕点、饼干、面包卫生标准》,证明该卫生检测结果评价书以第(2)项证据为标准。(3)原告方在以前的保管行为中欠款的票据,证明对象为原告欠我方保管费的事实。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l与证据2之间存在逻辑联系,证据l作为检验结果评价书是以证据2作为标准的,至于证据3,只是用于支持其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达成否认和抗辩关系,因而不能用于否认或者对抗对方的诉讼请求。 由上述证据展示与证明过程来看,双方都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首先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评析。被告使用证据2得出证据l的结论,但是,其所依据的证据2与本案的标的物没有关联性,所以其证据l也与速冻甜玉米没有关联。所以由其作出的检验结果无法被法官采信。 最后,法院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出判决。从原告的陈述,可以得知,原告采用敞篷车来运输煮熟的甜玉米,而从被告的陈述可知,其冷库最低温度为一16℃。依据法院调查取证,依据该《速冻食品技术规程》的要求,原告与被告对玉米变质都有责任,同时认为玉米变质的主要原因是冷藏温度不够,所以被告所负的责任是主要责任,原告用敞篷车运输也违反了《速冻食品技术规程》的要求,应负次要责任。在证据运用上,法院可以直接采用其调查收集的证据,从而否定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