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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仓储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时间:2010-10-31 02:5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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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仓储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都存在风险问题,不论是存货人还是保管人都应该注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依诚实信用或商业习惯履行,否则要面临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仓储合同的概念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在性质上属商事合同。仓储营业是一种专为他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业活动。

    ()仓储合同的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具有仓储设备,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所谓仓储设备是指能够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需要的设施,既包括有房屋、有锁之门等外在表征的设备,也包括可供堆放木材、石料等原材料的地面。所谓专事仓储保管业务,是指经过仓储营业登记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

    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为动产。依仓储合同,存货人交付保管人保管的只能是动产,存货人不能以不动产为保管对象而订立仓储合同。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这是由仓储合同为商事合同的特性决定的。如上所述,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也就是说,其营业的目的就是从仓储保管营业中牟利。正因为保管人的专业性和营利性,在保管的物品入库前,保管人必然会作出一定的履行合同的准备,支出一定的费用。若认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就意味着一旦存货人在交付货物前改变交易的意愿,不向保管人交存货物,保管人就其所受到的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向存货人主张损害赔偿。这对保管人极为不利。因此,承认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助于使保管人于前述情况下,得基于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一般也为营利性法人,若认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在存货人交存货物前合同不成立,则于其交存货物时若保管人拒绝储存,存货人也不能依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这对存货人也是不利的。

    4.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于合同成立后互负给付义务:保管人须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所以,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对于仓储合同是否为要式合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仓储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有人认为仓储合同并不要求具备特定的形式,因而为不要式合同。我们认为,认定仓储合同为要式合同是没有根据的,现行法上也并未规定仓储合同应当采用特定形式。虽然仓储合同的保管人于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或其他凭证,但开具仓单是保管人合同义务的履行,仓单并非合同的书面形式。所以,仓储合同应为不要式合同。

    5.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这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仓单是表示一定数量的货物已交付的法律文书,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仓储合同的存货人凭仓单提取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以背书方式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可以将仓单上所载明的物品所有权移转给他人。

二、仓储合同常见风险

    1.保管人方面的常见风险

    (1)不能完全按合同规定入库,或者中途要求存货人退仓的,应赔偿存货人的运费,并支付违约金。

    (2)保管人未按仓储合同规定的有关项目、方法和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人负责。合同约定按比例抽验的仓储物,保管人对抽验的那部分仓储物的验收准确性以及由此造成所代表的仓储物的实际经济损失负责,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管人在仓储物验收之后出现品种不符、数量缺少和一般质量不符的情况,由保管人赔偿损失。

    (3)没有按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储存条件和要求储存仓储物,或不按规定的要求储存保险品和易腐仓储物,应承担所造成的仓储物损失和所增加的有关费用。但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因素或储存仓储物(含包装)本身的性质所发生的损失,由存货人负责。

    (4)仓储物在储存过程中,因保管或操作不当而使包装发生毁损,由保管人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造成仓储物损坏,由保管人负责。仓储物发生盘亏由保管人负责。

    (5)发现仓储物有异状或仓储物在临近失效期60天前,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保管人应负一定的经济责任。

    (6)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出库交货,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如由保管人负责代办运输,而不按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发货,或发生错发到货地点、收货人等差错的,应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7)由保管人负责发运的仓储物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发货,应赔偿存货人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的,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地点外,并应赔偿存货人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2.存货人方面的常见风险

    (1)未按合同规定的品名(品类)、时间、数量将仓储物组织入库(含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者提出退仓要求的,应赔偿保管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2)仓储物入库时,未向保管人提供验收资料或提供资料不齐全或不及时,所造成的验收差错和延误所造成的损失,责任自负。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仓储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时,存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还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3)存货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包装材料或未按规定期限变更仓储物的运输方式、到站、收货人,应承担延期的责任和增加的有关费用。

    (4)储存期满时逾期不提货,且经保管人催告后仍不提取的,保管人有权提存仓储物。

    (5)仓储物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提供包装材料,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仓储物损失和增加的费用。

    (6)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结算方式交付仓储费和其他费用的,应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如何预防仓储合同的风险

    1.仓储合同签订中风险防范

    在仓储合同中,合同的保管人原则上应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专营或兼营仓储业务的法人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因此,存货人在寻找仓储合同的对方及订立合同时,应首先查明对方是否具有从事仓储的资格。

    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应是合法的。标的物违法将导致仓储合同无效。因此,在订立仓储合同时,保管人应确切地知晓存货人所存放的是什么物品,防止存货人利用仓储公司存放违法物品。凡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以及未经正式批准而被存货人占有的限制流通物,保管人不得为其提供仓储场所。这要求保管人加强对入库仓储物品的验收工作。

    在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仓储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应注意审查对方是否具有代理人资格:

    (1)是否具有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授权权限、期间,并由委托人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盖章。

    (2)代理人是否在授权范围内代订仓储合同,凡是超越代理权限而订立合同的,将因无权代理而导致合同效力待定。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仓储合同。凡对方是无权代理的,不可与之订立仓储合同。

    签订合同时应尽力周详、完备,审查合同书中有无错误及不明确之处。双方在签约时,一定要对仓储保管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全面协商,达成一致。与仓储有关的仓储物检验、包装、保险、运输等事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或另定合同。在签约完毕后,双方一定要仔细审阅合同语言是否明确,有无可能产生歧义;有无误写,主要条款是否都写进了合同。以防止日后引起纠纷或上当受骗。

    2.仓储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防范

    (1)在仓储合同的履行中,对于仓储物入库交接,由存货人或运输部门、供货单位送货到库的,或由保管人负责到供货单位、车站、港口等处提运的仓储物,必须按照仓储物验收的有关规定当面交接清楚,分清责任,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交接中发现问题,供货人在同一城镇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外埠或本埠港、站、机场、邮局到货,保管人应予接货,妥善暂存,并在有效验收期内通知存货人和供货人处理;运输等有关方面应提供证明,暂存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2)把好检验关,按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仔细检验。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包括仓储物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及无须开箱拆捆即直接可辨的质量状况。保管人验收时应遵循的验收标准有:对包装内的仓储物或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仓储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仓储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人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质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验收,散装仓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验收其品名、规格、数量和质量;在验收中保管人可采用无须开箱拆捆的直观验收,也可以采用通过专业手段进行的检验验收。保管人未按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人负责;合同议定按比例抽验的仓储物,保管人仅对抽验的那一部分仓储物的验收准确性以及由此造成所代表的那一批仓储物的实际经济损失负责,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存货人未提供验收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所造成的验收差错及贻误索赔费由存货人负责。

    (3)仓储物在储存期间,保管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储存要求,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自然因素或仓储物(含包装)本身的性质所发生的损失,由存货人负责。仓储物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的损耗、磅差标准,按合同规定执行,没有合同规定的,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仓储物发生盘亏由保管人负责。在这里,应特别注意不可抗力的适用。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凡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相对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凡是人们可以预见,可以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后造成一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赔偿责任。这里要防止某些人利用一些不是不可抗力的情况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

    (4)仓储物出库须按先进先出或易坏先出(易坏只限合同中申明或仓储物外部显露出来的)原则发货,否则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人负责;对于存货人或用户自提或保管人送货上门的,应当面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中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提货或交货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保管人代办运输的仓储物,发生数量、质量异议时,除了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管人负责处理,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5)仓储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太高,足以严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时,权利受损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少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请求。约定违约金可参照l98611日起施行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规定:违约金的数额是违约所涉及的那部分仓储物的3个月的储存费(或租金)3倍的劳务费。

    (6)保管人及时正当行使如下权利:

    仓储费用请求权。仓储费用,是指保管人因保管仓储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仓储费、运费、修缮费、保险费、转仓费等。仓储费用的支付方法及支付标准,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也可依保管人所预定的价目表支付。

    损害赔偿请求权。保管人因仓储物的原因(包括性质、瑕疵)等所受的损害,可以要求存货人负赔偿责任,但保管人已知有问题时,则不在此限。

    留置权。保管人对于所保管的货物,因保管费及因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仓储物的瑕疵而遭受的损害,在存货人拒绝赔偿时,享有留置权。

    提存权。我国《合同法》第393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7)存货人注意做到如下几点:

    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存放物交付入库。存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品名、数量、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并在验收期间向保管人提供验收资料。

    如实说明情况。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向保管人说明仓储物的性质和预防危险、腐烂的方法,并提供有关保管、运输等技术资料,还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存货人违反此项义务时,保管人有权拒收该货物;保管人因接受该货物并为避免货物发生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存货人应当承担;保管人因接受该货物而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货物的包装应符合标准。存货人交付保管的货物的包装,应符合有关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包装不符合标准,保管人代为整修改装的,存货人应提供必要的包装材料,并支付包装费用。

    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取仓储物并支付仓储费和其他费用。仓储费,是保管人因储存保管仓储物应取得的报酬,存货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支付地点等向保管人支付。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因储藏保管货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主要指运费、修缮费、转仓费、保险费等。保管人在请求存货人支付上述费用时,应出示有关清单和登记簿。

    3.仓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中的风险防范

    (1)仓储合同订立、生效后,是可以变更的,并且变更后的仓储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合同的规定,切实履行义务。变更仓储合同不一定是双方当事人再订立一份形式上统一的变更原合同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来往的有关协商同意修改合同的信函、电报等也可以构成有效的变更原合同的协议。任何人不得以这种形式不具备合同的形式特征而否认变更后合同的效力。

    (2)协议变更或解除仓储合同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双方当事人解除仓储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完全一致;二是不损害国家利益,在我国,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三是解除仓储合同宜采取书面形式,这样可以避免发生纠纷时无所依据,同时也有利于解决纠纷。书面形式有多种表现,可以是双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双方解除仓储保管合同的电报、信函、电话记录。但后者需要得到当事人双方的认可,或者被证明属实。在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仓储合同仍然有效。

    (3)仓储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程序。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实际上是在订立一个新合同来变更或终止原合同或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适用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一般程序是,先由因故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提议,即发出要约,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要约予以承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即可生效。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变更或解除仓储合同的协议就不能成立,原合同继续有效。

    (4)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提议和答复应当在双方协议的期限内作出。这一期限包括提出要求的期限和要求答复的期限两个方面。对于没有法定期限的仓储合同,提出要求的一方可以指明答复的期限,答复期限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和考虑时间。接到变更或解除合同提议的一方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则应视为其接受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提议。这点与订立合同的一般程序不同。在发生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享有变更或解除权的一方应及时将变更或解除的事由和意思通知对方,并与对方协商处理变更或解除的后果。

    (5)仓储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法律后果。仓储合同变更后,被变更的内容即失去效力,当事人须按新的协议履行。如果合同被解除,则没有履行的部分就不再履行,合同不再有法律约束力。仓储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为合同经变更或解除后,虽不需再按原约定履行,但原合同毕竟未履行,会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因此对于合同未能履行负有责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防止合同中的一方以合同变更或解除为理由而逃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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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0月10原告蔬菜公司与被告所属的农科冻库签订《租库协议》,约定原告因经营加工需要租用农科冷库,期限从2003l010日至20031210止,共计2个月;入库货物按月计费,货物必须在商定的十天内入库;原告必须按期交纳贮存费;冻库为原告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协议签订后,20031010日至l025日原告先后将3312袋高笋(其中2498袋为编织袋包装、814袋为网袋包装)存入农科冻库。同时原告于20031010日至l023日分l0次向冻库支付保管费共l4410元。2003115日至ll12日,原告分别从冻库提走773袋高笋(其中3袋为编织袋包装、770袋为网袋包装)进行销售。此后原告发现高笋变质,遂拒绝继续提走剩余高笋和支付剩余的保管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对已经腐烂变质的高笋进行了处理。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专家点评

租库协议书和农科冻库代储商品入货卡是原被告约定合同权利和义务内容的载体,是双方共同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实际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合同虽然名称为租库协议书,但是实质为特殊的保管合同,即储存他人之物并获取报酬的仓储合同。原被告双方就仓储物的名称、数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和条件、计费标准、责任承担、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约定保证入库货物包装完好统一,符合冷库储藏标准;入库货物质量,由货主自己负责。同时结合《合同法》第383条第一款“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之规定,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经营冻库的资格和条件,并按照约定提供场所和保证温度。相反原告保证人库货物包装完好统一,符合冷库储藏标准,使高笋达到仓储物验收标准的约定义务,实际未完全履行。高笋在采摘贮运过程中,就其本身物理和化学性质,容易产生茭肉变青、变灰和糠心的变化,是易发生变质、损坏的蔬菜。原告明确认可对储存的高笋没有进行预冷或者采取其他除去田间热的处理措施。原告还采用了塑料编织袋包装和网袋包装两种方式。从当事人的约定说明,如何使储藏物达到储藏标准,是原告自身应尽的义务。从最终的客观事实表明,同一储藏货物在相同储藏条件采用相同储藏方式,网袋包装的高笋质量完好,而编织袋包装的全部腐烂变质。当被告发现高笋有变质现象时,及时履行了通知原告的义务,并建议原告应当提供网袋包装。此后原告采用了网袋包装,保证了该部分高笋的销售质量。综上说明,导致高笋变质腐烂是原告没有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保证包装符合冷冻储藏标准义务和法定的提供有关储藏物性质以及是否需要采取特殊储藏措施资料的义务,甚至当被告建议其改用包装方式时,原告仍然使用编织袋包装近l70袋高笋。

  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4年6月3,某市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粮油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粮油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710日至ll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单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8日,粮油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l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粮油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粮油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粮油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200011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粮油公司支付违约金l0000元。

  ·争议焦点

    在上述案例中的争议焦点是,粮油公司未向东方储运公司交付仓储物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金l0000?

·专家点评

    《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粮油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82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粮油公司通知东方储运公司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之约定,粮油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此,东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若粮油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一般保管合同,则粮油公司未将保管物小麦寄存东方储运公司,依《合同法》第367条之规定,则保管合同尚未成立,东方储运公司就不能依据合同要求粮油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若因此给东方储运公司造成损失,则东方储运公司可要求粮油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见,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在成立与生效上是有根本区别的,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也是有根本区别的。

避险方案

      保管人要把好三关:入库检验关、保管妥善关、出库交接关。保管人通过验收发现仓储物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存货人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仓储物的性质以及预防危险、腐烂的方法。提供有关储存的技术资料,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存货人违反规定,不履行该义务,保管人有权拒绝接受该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因接受该仓储物而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要及时行使四项权利:1.仓储费用请求权;2.损害赔偿请求权;3.留置权;4.提存权。

       存货人应注意做到:1.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存放物交付入库。2.对存货进行说明。特别是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时。3.货物的包装应符合标准。4.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取仓储物并支付仓储费和其他费用。5.及时对保管方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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