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合同概念 保管合同又称寄存合同、寄托合同,是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它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二、保管合同法律特征 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例如王某于6月1日至3日在某宾馆住宿,并于住宿当天将一辆春兰牌摩托车托付宾馆的值班保安员张某保管,张某答应为王某保管摩托车。6月2日凌晨,该摩托车不见了。王某遂要求某宾馆进行赔偿,而某宾馆则认为其并无保管摩托车的义务,只是出于为旅客提供方便,才为王某无偿保管,现摩托车丢失,责任不在宾馆。况且宾馆并未就保管摩托车收取任何费用,不应由宾馆承担责任。在该案中,王某如果没有将摩托车交付给宾馆的值班保安员,则保管合同便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 保管合同尽管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力”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则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受合同约束,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释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这样的约定,往往是由于保管是有偿的,特别是保管人为了实现获得保管费的合同目的而订立,当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就可以依法追究寄存人的违约责任。 (二)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人们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应以无偿为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如上述案例中王某与宾馆之间的保管合同就是无偿保管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为保管而给付报酬,此时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在此时,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我们在订立保管合同时,可以灵活选择合同的形式,如前述案例中即使没有书面的保管合同,但保管合同仍然成立。 (三)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非以保管人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 (四)保管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如前所述,保管合同以标的物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但保管合同不以保管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保管合同并不发生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例如在前述案例中,王某的摩托车虽然交付给了宾馆的保安员,但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因物品为保管人员保管,保管人须取得占有,否则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 保管合同与承揽合同相似,都有物的交付和保管的内容,但是,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只能对物品进行保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能对物品进行加工、改造;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对物品进行加工、改造,才能完成工作成果。 保管合同与借用、租赁合同也类似。它们都要在合同期届满时返还标的物,但是,在保管合同中,标的物的使用权不发生转移,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保管人不能使用保管物;而在借用、租赁合同中,发生标的物使用权的转移,借用人、租赁人可以使用标的物。 三、保管合同种类 通常我们可以将保管合同分为一般保管合同与特殊保管合同,同时特殊保管合同又包括消费保管合同与法定保管合同。 一般保管合同,就是在通常情况下的保管合同,即寄存人根据其与保管人的约定而将其特定物保管于保管人处,并于合同终止时取回保管物的合同。 如某甲在火车站将其行李寄存在某行李寄存处,并按约定支付了每件行李每天两元钱的费用,并约定按时取回其行李,这就是一个一般保管合同。 消费保管合同,又称不规则保管合同、种类物保管合同,是指保管物为种类物,当事人双方约定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而仅负以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寄存人的义务的合同。《合同法》第375条、第378条规定的就是消费保管合同,包括货币保管和其他消费保管合同。寄存货币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非常相似,但二者不同,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目的侧重于为寄存人保管货币,一般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储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有保管货币的目的外,还有获取利息的目的。同时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也不同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合同是从借款人借款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主要是从寄存人寄存货币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保管合同并不少见,许多企业出于生产资料充分利用,或出于原材料保值的需要而设定消费保管合同;许多自然人也出于生活资料的充分利用而订立消费保管合同。例如某县农机厂因市场状况不景气,被迫停厂,该厂新购入的十余吨角钢无处保管,虽然当时钢材已经很紧俏高价卖出非常容易,但是,该厂也同时担心一旦恢复生产时又买不到同样品质、种类的原材料,或者价格更高。因此,经县经贸委协调,农机厂主动找到县金属材料公司,要求对方代为保管,并愿支付一定金额的保管费。金属材料公司则要求农机厂允许自己以所有权人出卖钢材,但保证农机厂恢复生产时,及时返还同种、同质、同量的钢材,如农机厂同意,可不收取保管费。 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物资保管合同,约定:金属材料公司为农机厂保管钢材十余吨,保管期间保管物归金属材料公司所有,农机厂恢复生产时金属公司返还保管物。这份合同就是较为典型的消费保管合同。 与一般保管合同相比较,消费保管合同以下3个特点:第一,保管物为种类物,并且一般是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第二,保管物的使用权按照约定转移于保管人,保管人可以在保管期内对保管物加以利用;第三,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时,可以用相同品质、种类、数量的物品替代。 法定保管合同,这种保管合同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成立的保管合同。 当事人之间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就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不需要当事人另行约定。法定保管合同的保管人通常是旅馆、餐饮店、浴室和法定的经营者,寄存人则是顾客。如旅客入住宾馆后在住宿期间在客房内的财物宾馆负有保管义务,若其财物在住宿期间失窃,无论旅客与宾馆之间是否有明确的保管合同,宾馆一般都有赔偿责任。 法定保管合同的规定,主要在于保护作为顾客的消费者的利益,提高相服务行业的服务质量。在法定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当然的保管义务。 只要携带的物品在保管人处毁损灭失,无论其是否交付保管,也不论保管人有无过错,保管人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顾客携带的贵重物品,如顾客未予声明且未交给保管人保管的,保管人可不负赔偿责任。如某甲携带一些古玩到某宾馆住宿,在办理住宿登记时,宾馆服务人员告知他,如有贵重物品应存放在宾馆提供的指定的免费保管箱内,否则宾馆不负赔偿责任。后来,在某甲住宿期间其客房遭窃,随身携带的古玩也被窃取,在这种情况下,某甲的损失不能要求宾馆赔偿。 四、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有偿保管合同与无偿保管合同 【案例l】 刘某和张某是同事,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02年3月,刘某因公出差,临走时将一辆价值5 500元的摩托车交张某保管,张某欣然接受了。一星期后,张某因疏忽未将摩托车推进家里,致使摩托车被盗。张某发现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公安机关未能破获此案。刘某出差回来得知摩托车被盗后,多次要求张某赔偿其被盗的摩托车,但张某以自己是出于二人交情无偿保管摩托车,且摩托车被盗不是自己的过错,拒不赔偿。无奈之下,刘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赔偿摩托车损失5 500元。 【案例2】 杨某夫妇星期天开着自家的轿车到一家大型商厦购物,上午l0点他们将车停在商厦附近的收费停车场。下午2点他们从商厦出来,来到停车的地方准备把车开走。这时他们发现轿车前门的窗玻璃被砸,车上的物品被盗。他们找来停车场的工作人员,表示将拒绝交纳停车费,并且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工作人员将情况向主管叶某上报,叶某代表停车场表示:可以免收杨某的停车费用,但不能赔偿他们的损失。因为停车场收费按每小时2块钱计算,杨某提出的赔偿要求高达5 400元,明显对停车场不公平,而且杨某存车时并未向工作人员讲明车内存放了其他物品。杨某交涉无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包括汽车维修费用2 000元,原告放在车内的羊绒大衣3 400元,共计5 400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用2 000元,至于原告所称羊绒大衣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以寄存人是否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为标准,可以将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 有偿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和寄存人双方约定应予支付保管费的保管合同,在实践中保管合同以有偿的居多。有偿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在有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如在案例2中停车场按每小时2元收取费用,保管人只能按照约定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而不能无依据地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保管合同中关于保管费用支付的约定就是寄存人支付费用或者保管人收取费用的依据。 无偿保管合同是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用的保管合同,例如在案例1中张某与刘某之间的保管合同就是无偿的。无偿保管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的认定,主要看当事人的约定,但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无偿。如果保管合同明确约定保管无偿的,寄存人则无须支付保管费;如果保管合同对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且依合同意旨和惯例也无法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保管费的,则该保管合同推定为无偿,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 区别保管合同的有偿与否,不仅仅是为了明确保管人与寄存人有关保管费用的权利与义务,更主要的是在于明确保管人的赔偿责任的大小;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原则上保管人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在有偿与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大小轻重有所区别。 如果保管是有偿的,如在案例2中杨某夫妇与收费停车场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该商厦的收费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的汽车在存放期间发生毁损,显然是被告没有妥善看管好保管物,被告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保管义务,因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声称其损失还包括车内存放的羊绒大衣,但是由于其存车时没有向停车场说明并征得同意,而停车场主要的业务是向对方提供临时保管车辆的服务,保管车主其他物品不是它的业务范围,所以这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可见,保管人应当对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也就是要求保管人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是由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质或者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的,保管人也不承担责任:例如,由于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包装不良,致使寄存的汽油挥发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丢失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故意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在无偿保管合同,在保管人有重大过失而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例如在案例l中,刘某将摩托车交给张某保管后,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张某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然而张某由于疏忽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致使摩托车被盗造成刘某损失5 500元。但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的责任,比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的责任相对较轻。本案张某是无偿为刘某保管摩托车,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适当减轻张某的责任。 综上所述,在我们订立保管合同时,由于对保管费是否作出约定直接影响到保管人的保管义务的轻重,以及保管人在保管物发生毁损、灭失的结果时,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因而在保管合同中有无保管费的条款,对于确定保管人与寄存人的权利与义务十分重要。 (二)保管凭证的作用 在实践中,保管合同时常并不是以正式的书面形式订立,而是通过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的交付保管物和受领保管物的行为成立保管关系,这就存在要确定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是否有保管合同的问题,例如陈某把刚买不久的值1万元的摩托车交给一车辆保管站保管。保管人收取l元的保管费后交给陈某一张保管卡,这时陈某与车辆保管站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合同,他们之间是否成立了一个车辆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前所述,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标志。 另外《合同法》第368条还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凭证,是由保管人出具的用于证明确实存在保管关系的单据,它表明保管人已经收到了保管物。由于保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因此,法律并没有就保管凭证的形式做出特别的规定,只要能够明确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采用当事人认为妥当的仍何形式。如在前例中,车辆保管站交给陈某的一张保管卡,就是当事人之间证明保管关系的保管凭证。 保管凭证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保管物已经交付,保管合同成立。同时保管凭证又是当事人义务履行的依据和发生纠纷时裁判的依据,在没有保管合同的情况下,保管凭证同时还是保管合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在车站、码头等设立的小件寄存处,一般的交易习惯是给付保管凭证。 从完善的角度考虑,保管凭证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1、保管人与寄存人的基本情况,如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 2、保管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性质等情况。 3、保管的地点和特殊的保管要求。 4、保管的时问。 5、保管费用的约定。 6、双方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此外,还应注意给付保管凭证并非保管人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交易习惯并不要求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则依据交易习惯处理,如在某些商场外的停车场,按照交易习惯就不给付保管凭证,只要有车位就可以停车,只是出来时要支付停车费,保管人再给付付款凭证。 (三)转存(转保管) 保管合同是一种信用合同,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个存折,主要是基于甲对乙的信任,否则甲不会将存折交给乙保管,而信用关系是不能传递的,甲信任乙,乙信任丙,不能因此推导出甲信任丙。《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法律要求保管人亲自履行保管义务,未经寄存人的同意不能擅自转交第三人保管,违反这一要求,发生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由保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害,而不必追究损害的发生保管人是不是存在过失,因为保管人违法转保管的行为就是一项重大的过错,保管人不得要求寄存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例如,保管人将保管物擅自转由第三人保管时,即使保管物系因意外而毁损灭失,保管人也应负赔偿责任。除非保管人能证明,即使是保管人自己保管也不可避免地发生损害,可以免责。如某保管人接受了保管物后,将保管物又擅自转保管于同一城市的第三人,保管期间该城市发生强烈地震,保管人与违法转保管的第三人的保管场所,都遭到毁损,那么,保管人在取得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可依不可抗力免责。反之,如果地震导致第三人保管场所的倒塌,但并没有导致保管人保管场所的倒塌,则保管人不能依不可抗力免责。 (四)保管物禁止使用规则 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必须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之后,保管人方能履行保管义务,又因为保管合同原则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决定了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占有为前提,保管人就可能利用自己对保管物的占有便利而使用保管物,这是与保管的目的不相容的。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一般要求维持保管物的现状,虽然没有使保管物升值的义务,但却负有尽量避免减损其价值的义务,因此法律规定禁止保管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合同法》第372条规定:“保管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特别约定来排除禁止使用规则,例如甲与乙约定由乙替甲保管电视机,为避免电视机因闲置而损害,乙可以对电视机进行适当使用;此外消费保管合同因其合同属性的特殊性,保管人当然享有保管物的使用权,在保管期满后只须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即可。 但在一般情况下,保管人是无权使用保管物的,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些国家还规定,即使没有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也应当按照保管物的使用价值,对寄存人给付相当之报偿,我国对此未作规定。 (六)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 【案例】 王某于2000年2月1日将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汽车停车场内,交由该停车场保管,该停车场将“取车凭证”交给了王某。次日上午,王某去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停车场也出示证明证实该车是在其停车场内被盗的。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对停车场是否有责任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王某于2003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解决保管合同争议时,还应该注意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一般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同,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一种短期的特别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根据这一条款的第四项,在我国保管合同应该适用短期诉讼时效,也就是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而,保管合同一旦发生争议,保管合同双方应及时积极地行使权利,在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应该尽快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超过诉讼时效将会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例如在前述案件中,王某的权利很可能会因为诉讼时效已过而得不到保护。 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l、保管合同订有保管期间的,从保管期限届满时起计算;2、保管合同没有约定保管期间,或者约定的保管期间不明确的,应当从寄存人请求返还保管物时起计算;3、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则从损害发生或权利人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起计算。 甲方(寄存人)签订与履行合同甲方(寄存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注意: 一、保管人资格 由于保管合同大多是民事合同,而且保管合同的核心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给保管人保管,在保管期间由保管人对保管物实施占有,因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往往是基于对保管人的信任而与他确立保管合同关系。同时,保管人为确保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应在订立保管合同之前就对保管人的信用作一定的了解,主要在于明确以下两个有关保管人的问题: 1.明确保管人的缔约主体资格,尤其是当保管人是自然人的,应了解他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 2.明确保管人的名称或是姓名、住所;这对于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以及发生合同争议时,确定争议的管辖法院十分重要。 二、合同形式 在实践中,保管合同由于原则上是无偿的,所以主要以口头形式存在,但如果是小件物品寄存处、宾馆、停车场、浴室、超市等场所提供的保管服务,往往有一定的保管凭证。这些保管凭证就是保管合同存在的证明,作为甲方的寄存方,按交易习惯没有书面的保管合同的情况下,在接受保管服务时,应尽可能地要求保管人交付保管凭证,因为这是证明合同存在的一个有效证据。一旦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寄存人依保管凭证能够证明保管合同的存在,从而要求保管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或是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司机王某将该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汽车停车场内,交由该停车场保管,该停车场将“取车凭证”交给了司机。次日上午,王某去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在此案中,司机与停车场之间的保管合同的证明就是停车场交给司机的“取车凭证”。 此外在一些企业之间也会存在保管合同,这时保管的物品往往不是小件物品或是单件物品,而是一批或是数量较多的物品。 【案例】 山东某公司向昆仑公司供应特定规格木材若干方,履行期限为合同成立后6个月内,分3批交货。木材运到,昆仑公司及时提货,验收后交给黄河厂,黄河厂发现部分木材规格与图纸要求不符,遂通知昆仑公司更换木材或者修改图纸。等候昆仑公司答复期间,黄河厂因为场地狭小,将不合格部分的木材存放在邻近小学的操场上,由该小学无偿代为保管。l0天后,该小学失火,木材全部被焚毁。 在此案中,黄河厂与邻近小学之间的关系就是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没有书面的合同。在实践中,这类合同应该以书面形式订立,避免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对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责任条款的争议。所以,对于保管合同的形式,甲方即寄存人在订立合同时,原则上依据交易习惯保管人只须交付保管凭证的,寄存人没必要要求保管人一定出具书面的保管合同。但是在确定与保管人的保管时一定不能忘了索取保管凭证。如果是企业之间或是其他主体之间订立的保管物的价值较高或是保管物在保管时有特殊要求的保管合同,应尽可能地选择书面的保管合同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较全面、详尽的规定,预防合同纠纷与争议。 三、保管费 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说的,保管合同依据是否约定了保管费分为有偿保管合同与无偿保管合同,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保管费的条款就决定了保管合同的有偿与否,作为合同甲方的寄存人,在与保管人约定保管费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保管合同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约定。 寄存人可以在订立保管合同时与保管人约定保管合同的有偿与否,同时甲方(寄存人)还应注意,由于保管合同的有偿与无偿,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尽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有大小与轻重之分;寄存人应结合所寄存的保管物的价值或是重要性,有目的地选择有偿的或是无偿的保管合同。 2.保管费的金额或是计算保管费的方法。 如果寄存人与保管人约定的保管是有偿的,那么在保管合同中应约定保管费的金额或是计算保管费的方法。例如,陈某把刚买不久价值l万元的摩托车交给一车辆保管站保管。保管人收取l元的保管费后,交给陈某一张保管卡。在该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支付的就是确定的保管费,每辆车1元钱;同时,在某些小件物品寄存处,在确定保管费时往往不是一个确定的金额而是明确一个计算保管费的方法,这时寄存人应对如何计算保管费事先与保管人进行约定。例如,在一些车站的小件行李寄存处,规定每件行李寄存的费用是每天两元,有些保管站则规定寄存费是每小时若干元。在寄存人与他们订立保管合同时,应事先对保管人的这些计费方法进行确定,避免在取回保管物时,因为保管费的计算方法分歧而产生合同争议。 3.保管费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 保管费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也是有偿保管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寄存人在与保管人约定保管费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时,主要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在对于保管费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有确定的交易习惯的,依照该交易习惯。《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例如,在生活中,不少车辆停车场的收费习惯是车辆进去时不收费,离开时才收取保管费。 许多停车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往往规定先停车后收费,月保管车辆实行月末才收取车辆保管费,车辆被损坏或者丢失时,停车场以未收取保管费为由不愿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这种做法形成了一种收取保管费的习惯,寄存人依该习惯确定的保管费支付时间,并不会影响保管人责任的形成或是承担。 第二,如果没有确定的交易习惯,则由寄存人与保管人约定保管费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如果约定不明的,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来解释。 4.在一些特殊的场合,保管合同尽管表面上是无偿的,但实际上是有偿的。 【案例】 某甲去一城市洽谈业务,住在该市宾馆中。因随身旃带了10万余元现金和手提电脑,为安全起见,甲便将10万元现金和手提电脑放在一只密码箱中寄存在宾馆的服务总台,当班服务员清点了物品。但第二天晚上,宾馆服务总台意外被劫,寄存的大部分物品被抢,甲的密码箱也在其中。得知此事后,甲立即找到宾馆,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但宾馆认为未收取甲的保管费,双方达成的应属无偿保管合同;且宾馆的值班员在反抗中也被歹徒打伤,宾馆已尽力而为,故宾馆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经多次交涉,但一直没有结果。 对于此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旅客人住旅店、宾馆时,旅店或宾馆保管旅客的随身物品的费用已被旅客交付的住宿费所包含,因而,甲与该宾馆之间的保管合同还是应当被认定为有偿保管合同。依合同法之规定,宾馆理应赔偿甲的全部损失。 四、转存 【案例】 2002年11月,旅客张某在某旅馆住宿。因其在本地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他便与旅馆签订了保管合同,并付了保管费500元,由旅馆负责保管。因旅馆没有合适的地方存放,便委托职员杨某保管。不料,杨某在一次驾驶该摩托车回家途中撞上路边的犬树,致车受损。张某得知后,要求旅馆赔偿。旅馆认为,车是杨某搞坏的,应由杨某负责。张某却执意要求旅馆承担责任。 由于保管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信用合同,寄存人之所以选择该保管人是基于对他的信任,所以在保管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保管人应亲自保管寄存人的保管物。甲方寄存人与乙方保管人在订立保管合同时,可以事先与保管人就能否转达保管做出事先的约定。一般而言,就保管合同的甲方的寄存人利益考虑,应尽可能地在合同中禁止转保管,因为一旦同意了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可以转保管,寄存人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转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时,该责任不再由保管人承担,而是由转保管人承担。但通常寄存人对其责任能力并不了解,所以针对转保管,甲方寄存人应尽可能地避免同意这类条款。如果在缔约时规定了允许保管人转保管的条款时,应同时规定保管人在转保管之前通知寄存人,并经寄存人的同意方可转保管。否则,未经寄存人的同意而擅自转保管的,对此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应直接向寄存人承担责任。 五、告知义务 【案例】 某甲将放有大量鞭炮的行李包存入在B火车站附近的光明行李包裹寄存处,某甲存包时未向保管人说明包内有易燃易爆危险品,只按一般物品交付了寄存费。寄存处保管人员亦作为一般物品存放。保管人员张某将其他饰品置放在该包上,因挤压引起该包爆炸起火,烧伤了张某的双腿,烧毁了寄存处价值4 000余元的物品,致使寄存处停业一天。张某依照《民法通则》要求某甲赔偿。某甲予以拒绝。张某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治疗烧伤花去医疗费500元,误工损失200元,寄存处财物损失4 000元,停业损失300元。法院依法判决某甲赔偿张某医疗费500元、误工损失200元,赔偿等损失共4 300元。 按《合同法》规定,寄存人对保管人员有告知义务:某甲将放有易燃易爆危险品--鞭炮的行李包存放到光明行李包裹寄存处,未向保管人员说明,属严重违法行为。由于该违法行为造成了保管员张某的双腿被烧伤,休息治疗l0天,寄存处的财物损失和停业损失等,某甲应该承担、损害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判决某甲赔偿张某和寄存处的损失共计5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从此案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个经验,甲方寄存人在寄存保管物时,对于需要特殊保管要求的保管物,应该在订立保管合同时或者是在交付保管物时及时向保管人声明,告知该保管物的特殊性,保管时的特殊要求。如果寄存人寄存了需要特殊保管的物品或是危险品,却没有事先告知保管人,那么寄存人对此造成的保管物的损失不仅不能要求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就自己没有尽到事先的告知义务而使保管物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 六、保管物的返还 在保管合同中,合同终止的正常原因,就是保管人按约定返还保管物,寄存人在与保管人订立保管合同时,对于有关返还保管物的内容,主要应注意以下问题: 1.孳息归属。 【案例】 甲厂与某养鸡厂签订一份保管合同,约定:2002年9月15日到9月27日,某养鸡厂把5万只鸡送至甲厂保管,准备在该市卖出,待某养鸡厂找到买主,即前来拉货。在此期间,甲厂为保管这批鸡耗费人工费1000元,鸡共产蛋2万个。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37条的规定,返还的保管物一般是原物,但是在保管期间原物有孳息的,保管人还应返还孳息。双方也可以通过事先的约定,决定孳息的最后归属。例如在该案中的2万个鸡蛋就是保管期间原物的孳息,由于在合同中没有对于孳息归属的特别约定,因而这些鸡蛋应归寄存人,即某养鸡厂所有。如果双方约定以鸡蛋充抵保管费,则鸡蛋归保管人所有。 2.保管物为货币的,保管期间届满或寄存人提前提取货币,保管人一般只需返还同种类的(如人民币或是外币)相同数量的货币,并不是返还与寄存的货币号码、版面、面值、新旧等一模一样的货币,但是如果寄存人与保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寄存人如果在订立保管合同时便与保管人对于货币的返还另有约定,或是通过事先行为对返还方式作了限制。例如寄存人在向保管人交付寄存的货币时,采取封金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就不能自行拆封,到保管期间届满时,再返还寄存人同种类、同数量的货币: 所以,寄存人对于所寄存的货币返还形式有特别要求的,应在订立保管合同时,应与保管人进行特别的约定。 3.寄存其他可替代的种类物,与货币一样,原则上保管人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质量的物品,而不是原物。但寄存人如果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订立保管合同就与保管人明确,保管合同期间届满返还原物,而不是替代物: 乙方(保管人)签订与履行合同乙方(保管人)签订与履行合同应注意: 一、寄存人主体资格 由于在实践中,不少保管合同在订立时保管人对寄存人的基本情况并可了解,导致了一些因保管物致人损害或是引起财产损失,最终却只能由保管人自己承担这些损害后果。所以,保管人在订立保管合同时,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保管人都应尽可能地对寄存人的基本情况有一定把握。这点体现在合同订立的技巧上,就是保管人在与寄存人订立口头保管合同时,要求保管人提供身份证明或是单位的名称、住所,明确了这一内容,对于日后一但发生合同争议确定争议的主体、管辖的法院等都有积极的防范作用。 二、合同形式 保管人在与寄存人订立保管合同时,保管人应采用书面形式或是交付保管凭证,一方面能证明保管合同的存在,另一方面还能帮助明确保管合同的内容。在实践中,不少保管合同的争议要求保管人承担完全责任的案件,就是由于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没有明确的保管合同或是保管凭证,在订立保管合同时过于随意导致的。 在诉讼中,保管合同或是保管凭证是十分重要的证据,对确定保管人的义务与责任特别重要。与甲方在订立保管合同时应注意的事项一样,保管人按交易习惯只须交付保管凭证的,保管人只须交付保管凭证,在其他情况下如果不订立书面的保管合同的也尽可能地出具附有简单保管条款的保管凭证, 三、保管费约定 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一项核心权利就是收取保管费。如何约定保管费或是对此费用的确定将直接会影响到保管人的义务与责任,或是其主体资格的性质是不是保管人,在约定保管费时,保管人应注意的事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第一,是否约定保管费。如前所述,保管费是否约定决定保管合同的有偿与无偿以及保管时注意义务的大小。保管人应结合自己的特点与能力,来确定保管合同的有偿与否。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对于保管物应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一旦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所要承担的责任也较之无偿保管合同重。 第二,对于所收取费用的性质应予以明确。对所收取的费用性质约定不明,会导致合同的结果违背乙方的意愿。例如对于一些收费停车场收取的费用双方往往约定不明确,对于收费方来说如果不具备保管条件,就应对收取的费用确定为场地使用费;如果对此费用约定不明,按习惯法院一般将此费用解释成保管费,一旦停车人的车辆被盗或是被毁,停车场就要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可见,保管费的约定对于保管人的责任有直接的影响。所以乙方在与甲方订立合同时,应对所收取费用的性质予以明确,不愿承担保管责任的,对该费用的约定就不能确定为保管费。 第三,约定保管费收取时间、数额和交付方式。乙方在与寄存人约定保管合同是有偿的情况下,应就保管费的收取时间、数额或是计算方式、交付方式做出约定。具体请参照第二节中的相关内容。《合同法》第379条规定: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在与寄存人订立保管合同时,保管人可以因保管合同的不同,确定保管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例如,甲与某停车场签订了一年存放汽车的合同,合同约定保管费每月5元,于每月1~4日内到停车场支付,这就是一个分期保管合同。在合同中保管人与寄存人就约定了与一般保管合同不同的保管费支付方式与时间。 四、告知或者声明义务 保管人在保管寄存人物品时,依据保管能力与条件,对保管物的范围应当声明不提供保管服务的对象。订立保管合同时,保管人应就保管中寄存人的告知或是应声明的事项事先予以明确,这些内容主要有以下两项: 第一,瑕疵告知。 寄存人与保管人成立保管合同,应当互有协助、通知、说明等项义务。《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寄存人在寄存有瑕疵物品、危险物品、需要采取特别保管措施的物品,应向保管人告知。保管人也应积极督促寄存人履行此项告知义务,这一条款在订立时予以重视可以避免保管人的损失,如在第二节中提到的 第二,贵重物品声明。 与一般的保管物相比较,货币、有价证券以及其他贵重物品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体积小,二是价值高,即单位体积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比较重大。正是基于这样的特点,如果寄存人在交付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时,不向保管人作出特别声明,那么保管人极有可能不加特别注意,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对于贵重物品的寄存,保管人应事先告知寄存人应予以声明,否则视为一般物品。在订立保管合同时,这一条款可以由保管人在相关的寄存箱或是保管凭证上告知寄存人,如在某些超市的自动寄存处贴有:“200元以上的贵重物品及手机等请随身携带”,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将自动寄存处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潜在的限定;再如一些宾馆在提供替旅客保管的服务时,声明贵重物品不负责保管,或是另行提供保管箱服务等。 五、留置权 《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条是关于保管人留置权的规定,即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要注意的是,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给予寄存人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履行债务,如果寄存有逾期仍不履行债务,才可以处理留置的财产。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管理不善致使留置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当然,从保管人的利益角度考虑,这一特别约定应尽可能地回避。 六、风险转嫁 【案例】 甲公司窦经理将该一辆皇冠小桥车停放在乙单位大院过夜,并支付每晚5元的停车费。2000年8月27日晚,甲公司将车开至乙单位大院停放,值班人员作了登记,还在《停车登记表》上注明收费5元,次日上午8时许,甲公司取车时发现该小桥车已被盗,旋即向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停车场值班人员对此事实予以证实,甲公司向乙单位索赔无果后。逐向法院提起索赔之诉。法院判决乙单位赔偿22万余元损失。 在保管合同中,由保管人提供保管服务,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保管人收取的保管费与可能要承担的责任有时是很难成比例的。例如在机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时,收取的是每辆车少则l元多则5元的保管费。但是万一车辆被盗或是损害,承担的是数万元到几十万元的赔偿,如在前述案件中乙单位收取的只是每日5元的保管费,但却要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平衡。所以保管人应注意风险的防范与采取合理的手段转嫁风险。 在风险防范上,保管人一方面要谨慎对待保管物,避免因疏忽大意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产生的责任;另一方面更应注意进行风险的合理转嫁,对于保管人来说转嫁的有效方法就是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以此平衡保管人在保管费的收取与保管责任承担上的极大差距。 附保管合同参考文本(供有偿保管用) 甲方(寄存人)-- 乙方(保管人)-- 甲方兹将所属商品寄放于乙方房屋内,双方并议定条件如下: 第一条甲方将下列商品寄放于乙方位于--市--路--号房屋内,并请乙方代为保管。 第二条前条保管物以寄放于乙房屋东南角l0平方米面积内可以容纳的数量为限。 第三条甲方对前条保管物可自由进出搬运,但若因而受损,乙方概不负赔偿之责。 第四条保管费的计算及交付方式如下: 不论寄存物品数量多寡,每月寄存保管费为人民币--元整。 甲方须于每月底之前将保管费送交乙方办公处所。 第五条 甲、乙双方如欲解除本合同,须于一个月前通知对方。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行一份为凭。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