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2005年1月,李某和王某在某县合伙经营商铺。同年8月,双方分伙。同年9月27日,王某立下欠条确认欠李某78 986.72元未结清。后李某认为该款项属于王某向其借款,遂提起诉讼。王某则认为李某所称借款78 986.72元系双方分伙时,自己欠原告的合伙资金和合伙利润,李某本次起诉与其另行起诉的合伙纠纷属重复起诉,“一债两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双方以前是合伙关系,在本次起诉之前,李某已经就双方合伙纠纷提起诉讼。 ◇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王某给李某出具欠条,依据该欠条是否能认定借款关系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因此,书面借据成为民间借贷案件的重要证据,对于书面借据的解读属于此类案件的关键。从严格意义的法律关系分析,“借条”和“欠条”所体现的法律内涵不同:“借条”直接反映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欠条”所体现的法律内涵则复杂一些,可以是借贷关系,也可以是其他法律关系经双方确认后的债权债务。所以对于“欠条”这样的书面证据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结合本案,就日常生活经验而言,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通常是借条、借据或者其他借款支出凭证。但本案中,李某主张王某借款的证据是一张欠条。对于该欠条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李某解释是双方在2005年8月下旬左右分伙,分伙时双方关系仍然良好,因王某资金周转困难,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关于审核民事证据运用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的规定分析,法院认为,在合伙关系结束后,合伙人通常会进行清算,原合伙人之间很难再次借贷大额款项,即使借贷,一般会以借据形式明确区分与原合伙关系终止清算的不同。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涉讼欠条的产生时间(双方分伙一个月后)、欠条内容(“欠条”、“结清”字样)、金额(带小数点和尾数),结合本案与双方关于合伙纠纷案件的牵连性关系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关于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盖然性原则判断,应当认为该欠条并非是王某向李某借款而产生。最终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