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公证书在民间借贷中的作用?

时间:2010-09-20 18:4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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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书的一个特殊效力。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载明如果借款人归还借款或履行不适当,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内容,并申请公证处对该效力进行公证,当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不必经过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便于权利保障。在民间借贷中,此种公证比较常见。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如下规定: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构在办理上述债权文书公证时,一般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1)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具有给付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单方义务。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文书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同时,这种给付义务应为单方履行性质。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债权文书中对债权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地点、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债权文书中的内容没有任何的争议。

    (3)债权文书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借款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借款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债务,出借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机关审查后认定借款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出借人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异议的,应当为出借人签发执行证书,出借人可以依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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