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诉龚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2004年12月4日,原告张某、胡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龚某、洪某(以下简称两被告)签订了《关于投资修建村级公路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两原告分批次投入资金10万元参与修建公路,两被告有自主经营权、自负盈亏,两原告不负任何经营及经济责任;两被告必须在2005年4月30日前无条件付清两原告的本金10万元及利润4万元,如未付清,按本金20%给付两原告违约金,并从2005年5月1日起承担每月l 400元的利息等。于是,两原告按约投入10万元资金。公路竣工后,两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05年4月30日前给付两原告钱款。2005年8月1日,两原告找到两被告催讨钱款,两被告依旧分文未付,但两被告出具一份借到两原告17.22万元的借据交由两原告收执。2006年9月5日,两被告给付两原告人民币3.96万元,其余钱款两被告拒绝支付。为此,两原告向法院起诉。两被告辩称: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两原告系只投入资金、但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既然双方是合伙关系,两被告当然也不存在未付给原告投资款及利润而违约的情况。
◇分析◇
本案焦点是认定两原告的出资是形成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尽管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签订《关于投资修建村级公路合同书》后,双方已设立合伙关系,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应当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设定的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包括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虽然《民法通则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因此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出资者也界定为合伙人,但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的意见,均要求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有自主经营权,原告方不得干涉;被告方自负盈亏,原告方不负任何经营及经济责任;至2005年4月30日,被告方必须无条件偿还原告方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润4万元,明确约定了原告方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无论被告方盈亏状况如何,均应支付原告方利润4万元,该条款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合伙各方共担风险这一本质法律特征。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由立案时个人合伙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签订的利润条款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属于无效保底条款,进而对于违约金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方基于该无效条款于2005年8月1日出具的结算欠条也应认定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计付利息的条款是有效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应连带清偿两原告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