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理财代理公司高管孙某受董事会委托处理项目的终止事宜,却在项目是否全部完成尚有争议的情况下与合作方按项目完成后的价款500万元进行了结算,结果被公司诉至法院索赔。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孙某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勤勉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赔偿340. 32万元。
孙某从2006年1月1日起任某保险代理公司总经理职务0 2006年6月5日,经孙某介绍,理财代理公司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开发合同,由信息技术公司为理财代理公司研制开发金融交易系统。合同约定项目完成后的价值为人民币500万元,若理财代理公司提前结束项目,则按照项目实际投入成本的两倍且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与信息技术公司结算。
理财代理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1日,信息系统交付理财代理公司上线使用,但公司认为交付的信息系统仅占项目全部工作的1/4。7月12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终止与信息技术公司的合作,终止事宜由陈某负责,对已发生的费用进行清算并通过审计。孙某却未能履行应尽职责和义务,在对方未实际完成项目的情况下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约定的开发工作已经完成,并同意按项目完成后的500万元价款结算,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要求孙某赔偿人民币506.3万元。
孙某则认为,在签署《委托开发合同》之时,理财代理公司和信息技术公司并没有就开发项目、验收标准等具体内容进行约定。理财代理公司当时认可了项目的开发工作和成果,双方进行了交接,理财代理公司也通过该项目获得了高达10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他的付款行为不但没给公司造成实质损失,反而使公司大为受益。
此案审理期间,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信息系统的开发成本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信息系统价值仅为82. 2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管人员行使职权、做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应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技能和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
《结算协议》损害了理财代理公司的合法利益,孙某对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一中院判决孙某赔偿理财代理公司损失人民币340. 32万元。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涉及到《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对公司造成损害而赔偿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由于系统开发项目提前终止,对项目的成本并没有进行清算和审计,孙某在不能确定系统开发工作已经完成,不能确定其实际开发成本的情况下,便代表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开发工作已完成,并与信息技术公司按500万元价款进行了结算,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孙某应按照法院的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理财代理公司的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