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合同法精解 >

承运入适当履行救助义务即可免责——汪甲等

时间:2015-07-29 11:4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承运入适当履行救助义务即可免责汪甲等诉乙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Z月10日晚2l时许,章丙乘坐乙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970路公交车行驶至一路口时,章

                                                                                                                        承运入适当履行救助义务即可免责——汪甲等诉乙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Z月10日晚2l时许,章丙乘坐乙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970路公交车行驶至一路口时,章丙慢慢倒在座位上,嘴里发出干咳声。售票员以为其醉酒呕吐,唤来司机帮助,司机问其何事,未应。售票员于21时31分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即,司机将车停靠路边。
    民警赶到后,闻到现场有酒味,并见章丙头趴在座位上,腿蜷缩,呼之不应,即拨打了1 20急救电话。市医疗急救中心于21时55分出车,于22时04分到达现场。但救护车到达时,章丙已神志丧失、呼吸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四肢僵硬。120证实章
丙在其到达前巳死亡。同月13日,经鉴定,章丙系高血压病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
    章丙之妻汪甲等认为,因被告未能及时拨打120医疗救助电话,以致错过了最佳救治时机,因而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1 61 808元。
    被告答辩称;章丙死亡系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承运入在承运期间,遇章丙病发,售票员直接拨打了110,并没有售票员因拨打120要付电话费而拒绝拨打1 20的事实;被告巴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完成了应尽的救助义务;原告所称的最佳
抢救时机没有科学依据,因此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判析】
    综合专业知识、案件事实、当事人诉辩称等,法院认为,章丙乘坐被告的公交车,与其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因旅客自身健康原
因发生急病,而承运入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童尽力实施救助仍发生旅客伤亡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尽到救助义务。法院认为,合同法所施加的这种救助义务,要求承运人在乘客患病时应当在其能力范围内,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尽其所能对秉客予以救助。
    首先,对于被告售票员行为是否合理的判断应当建立在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势之上,而不能以事后的结果推定当时的行为。事发现场承运人的售票员、出警民警均闻到酒味,这足以让普通的、理性的成年人作出章丙出现异常可能系醉酒所致的判断。在
 此情况下,承运人的售票员拨打110而未拨打120并未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救助方式并无不当。
    其次,出警民警赶到现场时,章丙已无反应,急救医生到现场后确认章丙已经死亡。即使售票员首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按照本案中1 20约9分钟的反应时间,120可于21时40分到达现场,但此时章丙是否存活,已无证可查。因此,难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售票员未首先拨打1 20与章丙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认为,章丙正值壮年而突发疾病死亡虽值同情,但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形及被告售票员作为非专业医疗人员的身份,售票员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是其在当时情形下凭其个人之力所能尽到的最大努力,可认为已履行了救助义务口据此,依据《合同法》
第30l条、第30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原告汪甲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理研究】
    承运人作为向旅客提供运输服务的经营者,首要职责便是保证行车安全。在承运人履行义务的过程中,由于受自身能力及运行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开展协助、救助义务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面对不特定的旅客群体,更不可能取代专业职能部门或机构背负治安管理、旅客救治等社会责任。
    因此,如果承运人对旅客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实施了全力救助,也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任何瑕疵,则可认定承运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承运入以及客运管理部门也应熟悉掌握关于承运人对旅客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的法律规定,切实加强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并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预防旅客伤亡事件。
 
(责任编辑:漆律师)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