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存货人说明义务
《合同法>第383条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该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绝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
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正是基于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与一般物品相比,其保管的难度更大、保管要求更高、出现意外情况的可能性也更大的原因,而要求存货人在此类仓储物入库前就应向保管人说明其为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以便保管人事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存货人除说明该货物的性质以外,还应提供相关的资料,以便仓储人能掌握足够的信息确定合理的保管方式。
(二)保管人验收义务
《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验收是保管人对存货人送交储存的货物进行检验和检查以确定其处于适合保管的良好状态的过程,也是保管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仓储保管义务、在期限届满后将处于完整状态下的货物交还存货人的前提。保管人通过验收发现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
及时通知存货人。未通知的,存货人可以推定验收各方面结果都合格,因此在以后出现瑕疵可以要求保管人赔偿损失。
(三)保管人仓单填发义务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填发仓单是保管人一项重要的有条件的合同义务,保管人开具仓单要以存货人交付仓储
物为前提,没有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不能开具仓单。
1.仓单是在储业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有价证券
我国没有采取同时填发两张仓单的“复单主义”,而与大多数西方国家一样采取“一单主义”。保管人只填发存八仓单,该仓单既可用于转让,也可用于出质。
2.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所具有的主要法律特征
(1)仓单为有价证券
仓单表明其持有人对仓储物的交付请求权,故为有价证券。其作为表明一定财产权利的证券,要求权利的行使或处分必须借助于证券的占有或转移。
(2)仓单为要式证券
要式证券是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的证券,法律对要式证券的格式有严格要求。仓单须经保管人签名或盖章,且具备一定的法定记载事项,否则,仓单不能产生效力。
(3)仓单为指示证券
仓单可依其持有人的背书加以转让,保管人对仓单持有人须付一定的给付义务,即保管人允许向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指示的人负担一定的义务。
(4)仓单为物权证券
物权证券是以物权为权利内容的证券。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获得仓单后,如欲出卖其存人仓库中的物品,不必现实地为物之交付,只须转让仓单即可。仓单受让人凭借仓单即可证明其对仓储物的所有权。
(5)仓单为文义证券
所谓文义证券是指证券上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以证券的文义记载为准。仓单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是依仓单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的,不以仓单记载以外的其他因素加以认定或变更。
(6)仓单为换取证券
所谓换取证券,又称缴还证券,是指义务人履行证券上义务的,权利人须向其返还证券口仓单持有人在请求仓库营业人交付仓储物时,必须将仓单交还给仓库营业人,因此仓单为交换证券。存货人交付仓储物后,保管人应填发仓单。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是指将仓储物转移于保管人的占有之下,由其管领和控制。保管人既可亲自接受仓储物,也可委托他人接受仓储物。
(7)仓单是记名证券
记名证券是在证券上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证券。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仓单上应该载明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故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仓单属于记名证券。
(8)仓单为无因证券
所谓无因证券,是指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为证券的原因为要件,证券的效力与做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签发仓单后,仓单持有人对保管人即可行使权利而取得仓单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仓单持有人无论是
否为存货人,都可以行使仓单所代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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