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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9条

时间:2011-01-04 00:4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第 29 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

29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本条是关于承诺的迟延的规定,该承诺称为迟延的承诺。承诺的迟延是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即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并按通常情形可适时到达却因传达故障而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承诺。

对于承诺的迟延,因受要约人不知其承诺迟到,按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负有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迟延的义务,要约人若怠于履行此义务,承诺视为未迟到,承诺仍然有效,合同仍然得以成立。当然,要约人可以通知受要约人的承诺迟延并接受该承诺。   

对于迟延的承诺,要约人也可以不接受它,但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为,承诺的迟延是由于传达故障引起的,传达故障是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没有关系的外界因素,在正常情况下,要约人在收到承诺之前并不知道承诺迟延的事实,而以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没有承诺,因此,要约人完全有权向第三人发出同样内容的要约。所以,要约人对迟延的承诺是可以拒绝接受的。

“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受要约人”,是指承诺按照正常的送达速度能够在承诺期限内到达受要约人,如从某个城市通过邮局发信到达另一个城市一般需要3天。这3天就是通常情形下的送达速度。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者邮局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信件3天到达不了,那么,自然灾害和邮局工作人员的工作矢误即属本条中的“其他原因”。

       迟延的承诺和迟到的承诺都是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承诺,只不过迟到的承诺是由于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而迟延的承诺是在承诺期限发出承诺但没有及时到达要约人的承诺。在学理上往往将迟到的承诺称为一般迟延的承诺,而将迟延的承诺称为意外迟延的承诺,因为意外迟延的承诺常常是由意外的原因引起。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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