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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

时间:2010-11-12 21:3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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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

40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条文详

    本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的披露义务、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律后果。

    1.委托人的介入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第三,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第四,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

仍会订立合同。缺乏上述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委托人就无权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权对第三人行使权利。

    2.受托人的披露义务

    受托人的披露义务发生在受托人因第三人或者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场合。例如,受托人因第三人违约而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或者受托人因委托人违约而不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3.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三人的选择权行使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第三,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第四,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  仍会订立合同。缺乏上述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第三人就只能要求受托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无权选择委托人行使权利。

    第三人的选择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旦行使不得变更。如果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合同将只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受托人退出合同;如果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合同也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与委托人无关。

实务难题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由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就退出了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委托人对第三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三人可以对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依照委托合同约定处理。第三人一旦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  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案例释评

于能正与虞根法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1年2月42001年5月6间,被告于能正向原告虞根法处提走价值54348元的水晶工艺品,被告于能正在销售清单中签名认可,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于能正支付余款。原告并不承认被告与朱锦堂的代理关系成立。其主张,有明确的代理关系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自己只与被告发生了货款交易。

    被告辩称,自己与朱锦堂之间代理关系成立:销货单上和10000元收条中均写有朱锦堂的名字。虞根法在出具收条时知道1万元是于能正代朱锦堂付的,实际购买人是朱锦堂。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被告于能正未披露,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于能正支付所欠货款44348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能正给付原告虞根法货款人民币44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l78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85元,由被告负担。

    点评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法律允许间接代理,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设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在交易中,于能正没有向虞根法出具朱锦堂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明确以朱锦堂的名义进行交易,故不构成直接代理。从部分销售单上客户栏内写有朱锦堂的名字及2001320于能正出具收条中写有朱锦堂货款的情况分析,可认为虞根法与于能正交易时,于能正与朱锦堂之间存在一种间接代理关系。但由于没有证据表明于能正当时已完全披露了朱锦堂的身份情况,虞根法作为第三人只知道于能正的代理人身份,不可能确切地知道本人的身份情况,即朱锦堂究竟为何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虞

根法仍然无法向本人朱锦堂主张合同权利,故受托人于能正与第三人虞根法之间签订的水晶工艺品买卖合同应当具有约束第三人虞根法与受托人于能正的效力。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另一方面,即使受托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是受托人义务,其披露目的在于给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并不能因此主张免除合同责任。基于以上分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虞根法向于能正主张合同权利与法有据,被告以销货单上和收条中均写有朱锦堂的名字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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