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 第399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条文精解 本条规定了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依据。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依据是委托人的指示。委托人的指示包括命令性指示、指令性指示、指导性指示、任意性指示三种。若委托人的指示是命令性的,受托人必须按照指示处理事务,不得丝毫变更。若委托人的指示是指导性的,受托人可以在委托人指示精神的指导下对委托事务自由裁量。若委托人的指示是任意性指示的,受托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认为委托人的指示不合适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同意。没有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只能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不能变更。 实务难题 如何认定本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委托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信任关系性质。受托人应当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当出现当事人无法事前预知的紧急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但又无法联系到委托人时,受托人应该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例如,甲委托乙,让其代自己买卖股票,约定在卖出或买入之前应得到甲的同意。某日,股市开盘后,甲认购的一支股票大跌,需要尽快抛售,因甲的电话关机而无法联系,并且没有其他手段联系到甲,此时,就属于情况紧急。乙可以抛售股票,并及时告知甲。 认定受托人的紧急处理行为是否适当,应从情况是否紧急、是否能够取得与委托人的联系、是否为了委托人的利益等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案例释评 徐权锡诉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原告徐权锡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在中国长春旅行途中遭遇车祸,于公主岭医院及长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因本人伤势严重, 被告万事达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所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和不相符。首先,交警大队没有通知鲁少武参加原告的调解,更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来参加诉讼活动,因为原告从交警大队取的几份说明中没有一份证明要求鲁少武参加调解。其次,被告没有过错,鲁少武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多次前往交警大队处理原告的交通事宜,为原告争取回国治疗的批准,由于原告回美国治疗后,没有留下联系电话,鲁少武每次与原告联系均通过证人白日光,交警大队电话通知鲁少武要求提供原告在美国住院的费用及原告是否申请对该伤进行鉴定意见,鲁少武已经通过证人转告原告,2002年夏天白日光通知鲁少武原告准备回美国,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于2003年初原告通过白日光将本案的所有诉讼材料取回。最后,关于代理费用的问题,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人民币代理费,而不是l5000元人民币,现原告要求返还l5000元人民币,请原告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因交通肇事入住吉林省公主岭医院接受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l.被告是否尽到受托方应尽的注意、忠实义务,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2.双方委托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原告支付被告的代理费数额为多少。 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指派鲁少武律师代理原告在交通肇事一案有关赔偿的法律事宜。鲁少武应按照原告指示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受托人应忠实地遵照委托人的意愿为之,这是受托人应尽的忠实义务。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为受托人为获利而处理委托事务,应比一般人更勤勉地加以注意,方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作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的注意标准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欠缺这样的注意,即为过错。本院认为,鲁少武在代理过程中对原告委托的事宜既未尽到忠实义务,也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首先,公主岭交警大队四次通知其提供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收据,但鲁少武作为受托人均以联系不上为由,没有提供,并以通知了白日光让其转达作秀推托自己责任的理由。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鲁少武有可能也有理由直接与原告徐权锡取得联系,并告知交警大队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白日光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也未经徐权锡同意由白日光转达有关事宜,故本院认定鲁少武怠于行使其应尽的忠实义务。其次、当案件在公主岭法院进行开庭审理时,鲁少武本应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原告,尽到受托人的告知义务,但鲁少武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最后,无论该案在交警大队还是在公主岭法院,鲁少武均没有积极主动地进行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赔偿的有关事宜等等,其行为已经违背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原告在迫不得已情况下回国亲自办理此事,故被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因交通肇事一案而形成的损失数额。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再受理原告的起诉,即原告并未丧失获得司法救济的利。 对于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首先证人白日光在庭审中证明根据原告的请求,由其从鲁少武处将相关材料取回;其次,原告2003年初来中国去公主岭交警大队办理该起交通肇事案,并没有让鲁少武参与,也没有告知鲁少武相关情况,结合上述两个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白日光所述的该部分内容属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关系。但对于解除委托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白日光所述的于2002年夏天根据原告要求通知鲁少武解除委托关系并不属实,因该事实无任何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辅佐。 对于委托代理的费用问题。虽然原告主张鲁少武在没有给原告出具正式发票的情况下收取15000元人民币代理费,同时在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里,鲁少武也未否认此数额,但本院认为,在电话录音里鲁少武没有明示其已收取15000元人民币,现庭审中鲁少武承认仅收到5000元人民币代理费,故本院认定代理费为5000元人民币。 最后,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告徐权锡人民币5000元;被告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给付原告徐权锡交通费人民币l74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37元人民币,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承担。 点评 委托法律关系是一种基于信任的法律关系,受托人应该尽到对委托人利益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订立,受托人应该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一丝不苟地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想方设法完成委托事务。正如本案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所述,委托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受托人应忠实地遵照委托人的意愿为之,这是受托人应尽的忠实义务。本案中法院就被告是否尽到注意和忠实义务的分析是非常全面和到位的,值得赞同。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