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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能否解除

时间:2016-03-18 10:0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刘齐家从事个体运输业务0 2004年,刘齐家为扩大经营规模,向银行申请贷款。某商业银行与刘齐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o合同主要约定.r借款金额为30万元r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

【案例】

        刘齐家从事个体运输业务0 2004年,刘齐家为扩大经营规模,向银行申请贷款。某商业银行与刘齐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o合同主要约定.r借款金额为30万元r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底,利息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刘齐家利用该笔借款中的20万元购买汽车,另外1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某商业银行发现后,立即要求刘齐家偿还借款。而刘齐家则认为,借款期限未到期,不愿偿还。商业银行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刘齐家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争鸣】

       ■某商业银行提出,刘齐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商业银行可以解除合同及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
       ■刘齐家提出,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未到期,商业银行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无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
 

【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商业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以及解除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197条规定:“借敖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主要涉及到的是借款合同中借款入的权利义务问题:其中,借款入主要享有的权利是:有权自主申请借款并依金融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借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提取和使用借款;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任何附加条件;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反映和举报贷款人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的有关情况。同时,借款人负有如下义务:(一)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二根据恰同法》第199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贷款人在决定向借款人借款时,要了解借款人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以确定贷款的安全性,确保贷款以后能够按时收回。借款人提供的情况主要有:第二,借款人资格方面的情况。提供这方面的情况主要是为了方便贷款人审查借款人是否具有贷款资格。第二,借款人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借款人可以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所有的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使贷款入全面充分地了解借款人实际账面资金的运作情况,以便贷款人能判断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人还应当提供财政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使贷款人了解即期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在总体上把握借款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保障借款的安全。
       (二)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01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是借款人的义务。借款人在订立借款合同后,生产经营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或者借款人从其他渠道得到了所需的资金,因而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收取借款的日期,出现不需要或者暂时不需要借款或者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的情况。对于贷款人来说,其主要是通过收取利息来营利的,所以,贷款人对自己的资金使用状况都有统一的安排和完整的计划,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必然会影响贷款人资金的正常周转,损害贷款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贷款人来说,所受到的损失就是利息的损失,
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和数额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这样不论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数额收取借款,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三)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入不仅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还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支付。支付利息期限有多种: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偿还本金时一起支付利息,也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间内分批向贷款入支付利息。
       (四)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一项基本义务。
       (五)按约定使用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03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目的6虽然贷款人借款的目的是收取利息和本金,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用途从表面上看和贷款人的利益并无直接的关系,但是,借款用途可能会影响贷款人到时候能不能收回贷款。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着很直接的关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就会使原先当事人共同预期的收益变得不确定,增加了贷款人的借款风险,最终导致借款难以收回。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有些借款还是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发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还会造成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所以贷款用途一直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需要约定的重要内容,特别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借款用途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条款。
       同时,《商业银行法》规定,贷款人贷款应当对借款入的借款用途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合同中应当对借款用途做出约定。《贷款通则》规定,对于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对其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合同法》再次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时规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入首先可以停止发放未发放部分的借款,同时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此外,贷款人还有权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根据刘齐家与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借款使用目的是购买汽车,而刘齐家未能按约定使用贷款,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203条的规定。可见,商业银行可以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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