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1.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1 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若仅有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不成立。
2.赠与合同是无偿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台同
即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从而使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无偿性是赠与合同最突出的特征,即受赠人纯获利益≯而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财产时,不从受赠人处获得任何补偿和回报。
案例1-2-2 赠品之瑕疵无法阻却违约——附赠品的购销合同欠款偿还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法国某公司生产的某系列散装香水12 000毫升,香水价款为20 400元;被告同时配购价值6000元的各类香水瓶,香水瓶以实际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时付款14 1 60元,余款12 240
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承诺向被告免费提供香水分销机一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托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及香水分销机。被告之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已付款1万元,尚欠贷款1 3 800元。
1998年4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价款为20 400元的同类型香水12 000毫升和价值3600元的香水瓶,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1 1 760元,余款1224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同时免费向被告提供香水分销机
一台和展柜一个。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托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及香水分销机、展柜。被告于1 998年4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于1 998年4月1 2日收到香水及机器一套,货款耒付,并承诺于1998年5月10日装机后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
拒付。
原告即以被告违约拒付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两次供货欠款37 800元,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的抗辩理由之一是:香水分销机质量不符合要求,对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我不应付款,货物应予退回。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货后未依约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应予支持。
原、被告交易的标的物为香水及香水瓶,香水分销机系原告在被告购买香水达一定数量后免费赠送的物品,并非合同的标的物,更不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被告不能以赠送物品的质量问题作为其拒付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故判决被告付给原告货款
37 800元、滞纳金3500元。被告不服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维持原判。
【法理研析】
本案系一起附赠品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为促销而赠物系商家常用的一种促销手段,但赠物的性质是什么?买方能否以赠物的瑕疵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通常,买家购物达到一定数量或金额后,方能得到赠物。从需要完成一定的指定行为看,促销赠物与悬赏广告是一致的。而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历来有罗马法上之“契约说”与日耳曼法上“单独行为说”之争。
本案一审法院采取了“单独行为说”理论,将买卖契约的完成作为卖方负担给付赠物义务的根据。即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交易的标的物为香水和香水瓶,其只需支付购买香水及香水瓶的价款。香水分销机并非合同交易的标的物,而是原告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单方面给予的赠品,被告得到香水分销机无需额外支付价款。既然香水分销机是原告在购销合同成立后免费赠送的物品,与作为交易标的物的香水及香水瓶无关,那么被告就不能以香水分销机的瑕疵为由而拒付贷款。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不能
以赠品的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合同价款的抗辩理由,无疑是正确的。
显而易见,不论是将赠与看做合同,还是像本案将其看做单独行为,它都是香水买卖合同之外的从法律行为。而香水买卖合同,才是主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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