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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中途卖,提存非法要担责——黄甲诉方

时间:2015-07-30 11:38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货物运输中途卖,提存非法要担责黄甲 诉方乙承运货物中途擅自变卖提存价款违约赔偿案 【案情简介】 1 999年12月9日于丁省丙江市,黄甲与驾驶66023号货车 的方乙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

                                                                                   货物运输中途卖,提存非法要担责——黄甲诉方乙承运货物中途擅自变卖提存价款违约赔偿案

    【案情简介】
     1 999年12月9日于丁省丙江市,黄甲与驾驶66023号货车的方乙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黄甲在起点出发前付给方乙运费3300元,到达终点卸车后,付清余下运费3250元,方乙保证于同月1 4日到达终点西安。
    同月13日早7时左右,方乙将车停放在南阳市某宾馆院内,不顾黄甲的阻止,把货物四季豆卸下,导致四季豆发黄变老,又擅自进行低价变卖,并将卖教交南阳高新区公证处提存。黄甲认为,依合同约定方乙已经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方乙
赔偿黄甲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2 641元。
    被告方乙答辩称;被告停车是因超载致车辆损坏而无法行驶,经原告同意后停放的。双方协商另找车辆,但原告一走了之。由于货物即将变质,损失会更大,车辆又需修理,便在公证员的主持下将货物变卖并提存价款。依照合同约定14号到西安,而四季豆在13号就变黄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
    【审理判析】
    法院认为:原告与方乙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方乙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适当地将原告货物运抵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方乙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其提存行为不符合提存的法定条件。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方乙未按合同约
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货物价格应以目的地的价格计算。
    合同法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并且没有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1999年12月14日至1 5日,四季豆在西安的市场价格为16-- 17元/斤。按公证处现场点数称量的数量,以每斤1 6元计算,原告的四季豆价值为42 816元,方乙应予赔偿。因运输合同巳部分实际履行,故对原告关于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310条、第3 1 1条、第31 8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原告与方乙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方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 816元。
   【法理研究】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原被告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为托运人同时也为收货人,而被告为承运人。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以其经营的车辆从事运输活动,应保证其适运性和自负运输途中车辆损坏的风险责任,除非托运人中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致使车辆损坏的,托运人对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以外,承运人对包括明知危险而放弃拒载权的承运行为
均应自担风险。
    所以,方乙在答辩中提出的超载致车辆损坏而无法行驶,正是自己的风险责任范围。出现这种情况,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方乙作为承运入就应当自行采取有效措施来避免违约,除非与托运入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而改变履行方法或时间,否则,不可避免
地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
    对于采取的有效措施应当是符合合同目的的措施,即符合按时运至目的地要求的措施,而不是终止运输、变卖货物,提存价款。依照运输合同的特征,承运入变卖货物、提存价款,应当是在按时运至目的地后,收货人(在许多情况下,托运人也是收贷
人)逾期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或者逾期不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致留要权的行使等法定情况下,承运人有权行使的一种权利(合同法第31 6条)。运输途中,除非应托运人的请求中断运输处理货物(合同法第308条),承运人是没有权利自作主张终止运输、变卖货物、提存价款的,承运人的该种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又侵犯了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所有权,承运人应当承担包括托运人预期目的在内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以提存价款为限。
    另外《合同法》第31 2条规定: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入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院判决以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
的市场价格计算货物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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