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电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24日,乙公司欠甲公司电脑货款共计72万元,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到期后乙公司未按时还款,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甲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但此时乙公司已无财产可以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律师对乙公司的财产情况和注册登记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经查,乙公司是由李某、王某、黄某三人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其中李某以现金出资30万,占20%的股份;王某以自购的宝马车一辆,经评估作价45万元作为出资,占30%的股份;黄某以自己的一套商品房出资,经评估作价75万作为出资,占50%的
股份。三个股东的出资除了李某的现金出资到位外,王某的汽车并未过户到乙公司的名下,现仍在使用;黄某的商品房也未过户到乙公司的名下,现在自己使用。甲公司了解到这些情况后,遂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追加王某、黄某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执行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并查封了黄某的商品房。慑于法律的威严,王某和黄某履行了还款义务。
企业以直接出资方式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后,而其他出资人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进行虚假出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企业因其发起人身份,要为其他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出借资金协助他人进行虚假出资的,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
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其他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实务中,债权人在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清偿不能而又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时,会把债务人的所有股东都作为被告,尤其是信誉好、资产多的大企业股东。上述规定增加了企业对外投资或出借资金给他人设立公司的法律风险,使企业卷入诉讼风险大幅增加。甚至即使企业仅持有少部分股权且出资到位,也可能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且最终还可能因虚假出资股东没有任何可执行资产而无法追偿,最终自担损失。
企业在对外直接投资时应对其他出资人进行全面资信调查;以借贷资金进行出资时,应避免以借款进行验资,公司成立后将公司资金用于偿还借款的虚假出资行为;企业自身应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同时还须采取可行措施监督其他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如严格选聘银行、评估机构,防范上述机构与其他出资人串通共谋虚假出资行为。健全公司财务制度,经营中严格区分公司与股东资金,以防范股东利用公司资金增资的
虚假行为,严格管理公司银行账户,避免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的虚假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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