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董事的披露义务 现代公司法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交由公司机关以决议的方式判断,本身就意味着法律认为这类交易的构成要件不仅仅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相反的交易,而且还必须是公司机关不予批准的交易,此项规定的意图在于在实际上确保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机关是否批准这类交易,将完全依赖于董事的披露。因此充分地披露交易的重要事实,应当是进行这类交易的董事的义务。
美国和日本的法律均规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董事负有向董事会披露该交易的义务,而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对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其中不仅包括该董事抵触利益的存在和性质,还包括该董事所知道的有关该件交易的标的等重要事实。并将所谓“重要事实”界定为: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对是否要继续做该件交易做出判断时,有理由认为该董事所呈报的一切实情是有重大意义的。这一点对我国立法完善具有意义,因为如果董事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导致公司机关做出错误判断,批准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导致公司损失时,公司即可以此为由主张批准行为无效,并追究董事的责任,以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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