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要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案情介绍】
张某、王某与李某协议投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张某以现金出资40万元,王某出资25万元,李某以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35万元。张某、王某均出资到位,而李某提供土地使用权也交付公司使用。该公司经登记成立后,后经查明李某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办理产权转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公司200万元债务,××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到法院。
【律师分析】
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股东必须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因货币出资具有确定性,不存在对其高估或低估的问题,而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出资需要估价以确定其价值,所以出资不实的情形仅指非货币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也就是说,以实物出资的股东,除了交付实物外,有些还应当及时将实物的
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但在实践中,一些股东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名义上将实物、土地使用权等用作投资,但实际上既未办理实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也未将实物、土地实际交付公司使用。本案中李某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
【风险提示】
本案李某以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作价35万元作为公司出资,我国法律是允许的。但李某的土地使用权并未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李某要承担一系列的违约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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