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找合同律师 >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贷款并将贷款全部挪作

时间:2015-05-04 09:1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贷款并将贷款全部挪作私用应如何定性 【案例】 秦某是一个职业经理人,受聘于某4S店,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07年年初,秦某个人从其朋友处借款6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贷款并将贷款全部挪作私用应如何定性?
【案例】
    秦某是一个职业经理人,受聘于某4S店,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07年年初,秦某个人从其朋友处借款60万元,自己个人购买了两辆走私的雷诺轿车,并将这两辆车挂在4S店名下销售。秦某在任公司经理期间,于2007年7月份用挂在本单位销售的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雷诺轿车作为质押,私自决定以本单位名义从银行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两个月,但该款没有到公司账上,秦某将其中的50万元归还朋友借款,剩余的30万元被其个人使用。2008年1月份,海关将秦某向银行质押的雷诺车认定为走私车予以没收。因车被没收,秦某无力偿还贷款。
案例分析:
    本案中,秦某以公司的名义贷款,但款项并没有进入到公司账户,而是由个人使用,这是典型的利用职务之便作出的违法行为。
    秦某作为4S店总经理,应该知道走私汽车有被海关查处没收的可能,严格来说,这两辆车并不是他的资产,明明存在很大风险,而他却隐瞒资产的风险性,这在主观上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因其到期不能清偿银行债务,银行冻结了该4S店的账户,4S店日常运转因此而受到影响。秦某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相关刑事责任。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谓非法占有,在法律上的解释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永久控制。”简单来说,就是本来不是自己的东西,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占有的,为非法占有。本案中,秦某知道自己已欠下60万元负债,其信誉度不足以贷到80万元,为了占有这80万元贷款,他冒用公司名义贷款,秦某在贷款后不是将贷款转入公司账户,而是全部挪作私用,并且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该行为足以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给法人财产和名誉造成损失,因此很容易就可定性为非法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满后拒不偿还的,也应认定为贷款诈骗。在本案中,非法占有的认定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至关重要,本案中的行为人秦某在贷款时不是用个人名义,而是借助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假借公司名义从银行借贷高额资金,该行为也表明了行为人在贷款时已经具有欺诈的行为。
    2.秦某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的欺诈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诈骗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本案中,行为人秦某主观上确实存在诈骗事实。
    1.秦某在向银行贷款时提供的担保物属于非法物。根据《民法》及《担保法》所要求的诚信原则及标的物必须合法的要求,秦某在明知自己所购买的雷诺车为走私车、一旦被发现随时有被扣押的可能的情况下,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仍把该非法物作为质押物,主观上具有欺诈的目的。
    2.秦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确有权以公司名义作出各种法人行为。但是其所作出的法人行为必须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并且必须基于公司利益。
而在本案中,秦某所作出的贷款决定完全是为了自己谋取利益,并且其把贷款全部挪用,根本没有转入公司账户或者用于公司发展。根据《公司法》中法人人格之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名义违背公司利益所做出的行为,公司可以否认其为法人行为而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行为人本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本案中秦某的行为是在完全违背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且其做出的行为完全是根据自己一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基于公司意志,据此可以认定秦某的行为为个人冒用公司名义,属于一种个人欺诈行为。本案中秦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本案中秦某的行为属于借用职务便利盗用公司名义签订借贷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本案中秦某所在的
公司只要证明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属于私自冒用公司名义,就完全可以拒绝银行的追偿。因此,秦某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对象仍是银行的贷款所有权。
    3.秦某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秦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各种金融规则应该是熟知的,并且对于自己的资信能力也是清楚的。在自己已经负债60万元、银行不会再向其本人提供贷款的情况下,假借公司名义骗取贷款,并将贷款挪作私用,到期后也没有任何准备归还的行为。综合各种情节,秦某在明知自己欠缺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将贷款挪作他用,从而导致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此表明秦某的行为具有欺诈性。
    综上所述,秦某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冒用公司名义骗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作为贷方,只能根据借方提供的法律文件确认贷款主体和贷款用途。秦某以公司名义贷款,并用公司名下财产做担保,银行是无法辨别其贷款的真实意图的。因此,银行确认贷款主体为公司无过错,公司应依据贷款合同还贷。但公司可以根据秦某的真实动机,确认秦某以公司名义违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上述案例中,秦某的行为有一定代表性,在当下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利益冲昏头脑的人们为了一时的利益不惜铤而走险,在本案中,秦某怀有侥幸心理,如果走私汽车不被没收,他就可以利用朋友的60万元借款和公司的声誉获得30万元的活动资金。但是他没有看到国家对于金融和企业行为的监管越来越有力,一旦犯罪事实成立,就难逃法律的制裁。我们的企业在选人用人方面要多注意防范,不要将企业交给道德意识差、品行不好的人管理。另外,企业还要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不要给不法的企业管理者和员工以可乘之机。
 
(责任编辑:漆律师)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