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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常见法律问题

时间:2015-04-30 14:08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合伙企业的常见法律问题 【案例一】 劳务出资 田某、王某、曹某与一家上市公司甲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拟共同生产经营一种新式太阳能设备,王某、甲公司各出资400万元,张某

                                                                                                                                                                       合伙企业的常见法律问题

    【案例一】
    劳务出资
       田某、王某、曹某与一家上市公司甲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拟共同生产经营一种新式太阳能设备,王某、甲公司各出资400万元,张某以其太阳能设备专利出资,经所有合伙人同意估价200万元,曹某则以其劳务作价出资100万元。其中王某实缴300万,按照协议规定,应在企业正式开业后补齐剩余款项。
    各参与方共同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企业名称定为“太阳神普通合伙厂”,在申请登记期间,恰有一厂家急需太阳能设备,于是合伙厂便以“太阳神普通舍伙厂”名义与该厂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请问该企业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曹某以劳务出资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1.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上市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几类主体只能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出现在有限合伙企业当中。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这条规定。
    2.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这是普通合伙企业所享有的特权,其他形式的企业都不得以劳务出资。所以曹某以劳务出资的行为是合法的。
 3.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本案中,合伙企业尚未核发营业执照就以“太阳神普通合伙厂”名义订立合同,是违反《合伙企业法》的。
    【案例二】
    合伙人违反竞业规定
    2002年广州的A公司与上海的B公司和张某在苏州联合成立有限合伙企业C厂,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普通合伙人张某执行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该企业主要生产“纯然”牌矿泉水,在苏州占有49%的市场份额。2003年张
某成立了个人独资公司D,D公司的主要产品为“天然”牌矿泉水,但其包装、商标和C厂生产的“纯然”牌矿泉水极为相似。
    2004年1月,A公司以交易便利为由未经张某同意,同广州一家塑料厂签订了矿泉水瓶供应合同。
    因张某主要精力放在自己的独资公司,对合伙企业疏于管理,C厂的业绩有下滑的迹象,上海的B公司向张某提出经营管理建议,张某以B公司是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由拒绝接受建议。为此,B公司决定对外质押其在C厂的财产份额,并与E公司共同成立一家饮用水公司,经营与C厂相同的业务。
    由于B公司的上述行为,张某和广州的A公司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于是张某和A公司商量决定同时将其在C厂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李某,这个过程中B公司并不知情,李某对于其中的纠纷也不知情。B公司向A公司和张某提出赔偿要求,但A公司以其是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为由,不予接受B公司的要求,张某以其是C厂的实际事务执行人为由不接受B公司的要求。为此,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A公司、张某和李某告上法庭。请问,相关各方的哪些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相互破坏、报复的案例,当初组建合伙企业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目的是希望有钱大家赚,但其结果是事与愿违。对于张某来说,他经营好合伙企业,所得要分成三份,自己只拿到三分之一;如果这时候自己干,那么将会获得更大的收益,尤其是在市场一片大好的情况下,这点更显突出。所以在组建合伙企业的时候,一定要找可靠的人作为合伙对象,并且在合伙协议中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通过相关法律能追回损失,但是有过这方面经历的人都明白,常常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为要经历一些烦琐的法律程序,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得到合法赔偿。
    一般情况下,大多数人都会这样做,就是只要有其中一个人破坏了当初的协议,其他人认为起诉又太麻烦,于是采取了相应的报复措施,结果是大家都开始做出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等到最后的时候,企业就成了一个浑身都是问题的怪物,这样不利于实现创办企业的初衷。所以在企业刚出现问题的时候应及时矫正。
    下面我们把案例中各方的关系和行为再梳理一下。
    C厂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中合伙人广州的A公司和上海的B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张某为普通合伙人。
    1.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违反这条规定的,该收益属合伙企业所有,如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张某成立D公司的
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定。
    2.广州的A公司为C厂的有限合伙人,也不是企业的事务执行人,无权代表C厂与外界签订买卖合同。
    3.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当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所以B公司的要求是正当的,张某不得拒绝B公司的要求。
    B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并没有针对有限合伙人财产处置权做特别规定,因此B公司将自己份额的财产质押出去并不违法,对外质押产生的后果仅仅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存在变更,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基础产品并没有影响。所以,如果想防止因有限合伙人随意处置其份额的财产,而给公司带来不便和不必要的麻烦,可以在合伙企业组建之初,在合伙协议中作出明确规定。
    B公司的行为确实对C厂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法律上认为它的这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除非在合伙协议中有特别约定。B公司这么做的最大受害者是张某,因为张某是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换句话说,A公司、B公司以其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假如C厂因为B公司的行为而倒闭并且欠下很多外债,A公司和B公司可以拍拍屁股走人,而张某要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所以在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时候,普通合伙人一定要注意对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作出限定。
 4.上面已经说过,有限合伙人转让其财产并不会对企业经济基础造成根本性的影响,所以A公司转让份额的做法并不算过分,但它应当通知B公司,因为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告上法庭后,A公司并不需要承担太大的责任。但是张某就不一样了,因为他是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在转让财产的时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所以我们做事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B公司可以将A公司和张某告上法庭,但是其对于李某的诉讼要求,法院不会给予支持,因为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纠纷的双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什么意思呢?案例中的李某事先并不了解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在同A公司和张某的交易中,以合理对价取得其财产份额,没有主观损害B公司的意思,因此可被定义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应予保护,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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