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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三条

时间:2010-11-01 19:53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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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本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即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的原则。此条在立法精神上与<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的规定是一致的。

        本条是在《经济合同法》第5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条的“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以及《技术合同法》第4条“自愿平等”的订立合同的原则的基础上修订的。本法将平等原则单独列出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突出了该原则的重要性。此外,在订立合同时要讲平等,在履行合同中也要有平等观念。因此,本法在制订时去掉了旧有的三个合同法中“订立合同”的字眼。

      “法律地位平等”,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即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中都要普遍地受法律约束,不得享有特权。

      “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是指在订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完全自愿的,而不是在任何强迫和压力下所作出的非自愿的意思表示,这是地位平等的要求和必然结果。

之所以要求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地位平等是由商品经济的客观规律决定的。商品经济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经济。商品交换是将商品价值作为标准来进行的,而不考虑交换者的地位。也就是说,无论合同当事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问其性质如何,也不问其经济实力如何,在法律上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不得采取强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使另一方当事人服从自己的意志,其二,地位平等也是由合同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只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平等对话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订立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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