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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条款不宜滥用——卖方甲公司诉买方

时间:2015-06-10 11:5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所有权保留条款不宜滥用卖方甲公司诉买方乙公司支付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拖欠的贷款买方以卖方应取回该部分货物抗辩案●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

                                                                                                 所有权保留条款不宜滥用——卖方甲公司诉买方乙公司支付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拖欠的贷款买方以卖方应取回该部分货物抗辩案●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紫杂铜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紫杂铜1万吨,分批交货,每批交货的数量、价格、发货时问等,以文字资料另行确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交付需方后5个工作日内付
款,供方未收到货款前,货权属供方,需方无权动用。
      之后,乙公司与甲公司完成了第一批2 40吨货物的发运,甲公司并派出人员监管。截至2000年1 2月1 5日,甲公司共发货1069. 277吨,总价款16894 483. 50元。乙公司巳付款13223892元,还应给甲公司付款3 670 591- 50元。甲公司为追
回贷款,干2001年1月lO日向铁路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同日,铁路法院裁定对乙公司价值380万元货物及财产予以查封并扣押。同月1 1日,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终止合同,并判令乙公司支付贷款、延期付款利息和已方追款中发生的损失,且承担诉讼费、保金费和律师费。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应赔偿贷款和利息,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后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高级法院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执行过程中,乙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却不按照合同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予以判决,显属违法;双方约定未付款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故乙公司无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再审,再审法院认定。甲与乙两公司问的合同有效。根据约定,甲公司虽巴发货,但在耒收到货款前,货物所有权仍属甲公司,但并不因此而免除乙公司的付款义务。甲公司不主张取回权,而是要求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乙公司以未付款货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为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要求供方取回货物,既无法律依据,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支持其该请求,势必对履约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乙公司此抗辩理由予以驳回9
      乙公司不服判决,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再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的基础上,认定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原判一方面确认货物的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另一方面又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有悖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应予以纠正。据此,乙公司应当返还所有权归甲公司的紫杂铜;已经用该紫杂铜加工成的产品,按查封当日的市场价格计算价值后,予以返还。根据以上两项返还后的不足部分.由乙公司依承诺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研究】
      本案双方发生争议以及一、二审法院认识不一致◆均源于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力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甲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给乙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则有权请求乙公司偿付所欠的贷款,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而乙公
司则认为:按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其没有付清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属甲公司所有,故甲公司有权取回货物,但无权请求支付贷款,二审法院支持了此主张。显而易见,保留所有权仅仅是为出卖方请求支付贷款的合同权利所设定的一种物的担保,岂能因出卖方增设了一层法律保护措施,反而使自己处于了一种更不利的状况?
     《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当卖方交付货物后,要求买方支付拖欠的贷款时,买受人能否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辫理由,而要求卖方取回自己的货物”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有意见认为,《合同法》的基
本立法精神是保护卖方权益◆避免卖方在收取贷款的过程中发生难以预见的交易风险。
      本案原告甲公司在被告乙公司拖欠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因考虑此时标的物即紫杂铜价格大幅度下降,故没有主张乙公司返还部分紫杂铜,而是要求其偿付拖欠的部分价款,可视为甲公司放弃物的担保的权利,故乙公司不得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其
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及理由可能更符合法理。当然,这个问题亟待通过司法解释来予以进一步明确。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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