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对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均涉及对股份抵押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2条规定“得以份额为质权的标的。”日本《商法》第207条又规定“以股份作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可见,日本的公司法对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为质权标的而设立股权质押分别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但公司法颁布之前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允许设立股份抵押。公司法之后出台的担保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质押担保制度,其中包括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 股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范围有哪些?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1、质物。即出质股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2、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如日本《商法》第209条第1项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时,公司可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质权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且在该质权人的姓名记载于股票上时,质权人于公司的利益或利息分配、剩余财产的分配或接受前条的金钱上,可以其他债权人之前得到自己债权的清偿。”对以份额出质,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4条规定准用《商法》第 209条第1项之规定。该项内容,在日本法上又称“登录质”,即出质股权只要做该条所要求的记载,则股权质权可及于该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 我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条之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