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
《合同法》第1 96条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向对方借款一方为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一方为贷款人。
(二)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1.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
2.自然人借款合同是要物合同,其他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
3.商业借款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为有偿,亦可以为无偿。
4.借款利息率上限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影响。
一般情况下,借款利息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金融机构参与的贷款合同利率问题——古庄信用社诉马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30日,被告马某由被告鲁某、薛甲、薛乙担保,向原告古庄信用社贷款4000元,借期为1 2个月,从2002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两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及被告马某提交的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但是,原被告提交的借据与合同有一处不同,即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合同写明利率为月患
6. 6375‰,而被告马某提交的借据与合同上“利息月患”一栏空白。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某未清偿借款,被告鲁某、薛甲、薛乙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318.6元,罚息343.2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马某、鲁某、薛甲、薛乙对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除利息一项外,其他均无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约定利率,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利息。
【审理判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鲁某、薛甲、薛乙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写明_利率月患”为6. 6375‰,而被告马某、鲁某、薛甲、薛乙
不予认可,且被告马某提交的合同上“利率月患”一栏空白,在庭审中,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合同之上“利率月息6. 6375%"在填写时征得四被告的同意,故应视为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未作约定。
根据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的《贷款通则》第16条的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修a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有据可依,被告马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鲁某、薛甲、薛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马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因原告未就此与被告进行约定,又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法理研究】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与其他借款合同应予区分。
贷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是有偿合同即需要借款人支付利息,而其他借款合同是可以约定无息或者在无约定、约定不清时,推定为无息合同。本案中贷方为金融机构,双方均不能证明对利率有明确约定,此时不能推定为无息合同,而应推定为有偿
合同(有息合同)。即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
(2)合同未就利率作明确约定时,贷款合同的利率须借鉴金融机构最低贷款利息来确定。
其他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患借款,而金融机构提供的经营性贷款都是有利息的,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利率,且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幅度范围(上限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的四倍),按约定支付利息;若双方未约定利率,则按法定利率幅度范围内的最低利率支付利息为妥当口
(3)法院判决中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够准确。
本案判决书确定本案中借款合同关于利率条款的根据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这是一个行政规章,以行政规章来确定合同条款的效力是不妥当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
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作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遵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从法理上来说,用行政规章来确定基本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效性是用公法领域的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去调整应该由高位阶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不合适的口本案中较合适的做法是经由《合同法》第7条指引,使用<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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