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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

时间:2018-05-14 09:5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社会招聘业务员,要求应聘者经验丰富,能经常出差。张先生闻讯后前往应聘,向公司陈述了自己具备业务经验以及可以经常出差的条件。公司表示将每月对业

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社会招聘业务员,要求应聘者经验丰富,能经常出差。张先生闻讯后前往应聘,向公司陈述了自己具备业务经验以及可以经常出差的条件。公司表示将每月对业务员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业绩不佳的将被提前通知解除合同,张先生同意公司的意见,双方于是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聘用张先生为业务员;公司每月对张先生进行业绩考核;公司提前60天通知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即通知张先生上班工作。
 
  合同履行后,张先生的业务拓展缓慢,业绩无从体现,因此,在开始的三个月内尽管张先生努力工作,经常出差,但都因无业务量而被考核为业绩差。三个月后,公司对张先生的工作业绩不满意,就对张先生表示:如下个月业绩再无起色,将按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又一个月后,张先生仍无产生业绩的迹象,于是,公司即按双方合同的约定通知张先生于60天后解除劳动合同,并表示不希望张先生再来上班,公司可将60天工资提前支付。张先生则认为自己正在努力开拓业务渠道并即将取得业绩,公司不能以目前工作业绩无起色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张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庭审交锋
 
  在仲裁庭审中张先生认为,自己的业绩在短时间内不能体现与业务拓展的特点有关,公司不能以目前工作业绩无起色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则认为,公司与张先生在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条款,现发现张先生的工作能力存在问题,公司根据双方合同协商约定的条款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是协商解除,并无不当。
 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查实后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其中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规定,无效部分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公司不得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通知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双方所订劳动合同的无效部分内容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应属继续有效,即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通知张先生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否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之外,另行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前述约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有人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之外,另行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理由为——《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事实上,这种理解并不正确。特别是自200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公布后,这个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实施条例第1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合同解除属于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故劳动合同中是不能自行约定解除条件的,如有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不具有约束力。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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