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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非收货人交货,损失谁来负?——甲南化工公

时间:2015-07-30 14:5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向非收货人交货,损失谁来负?甲南化工公司诉丙地北站向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非收货人交付货物造成损失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5日,原告甲南化工公司与丙地乙天化工原料供

                                                                                           向非收货人交货,损失谁来负?——甲南化工公司诉丙地北站向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非收货人交付货物造成损失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5日,原告甲南化工公司与丙地乙天化工原料供应站以电话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南化工公司供对方苯甲酸钠7吨,总金额为42 700元。甲南化工公司为履行合同,于2001年4月12日委托当地丁联运总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与铁路分局南站签订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即货物运单),约定由该市南站发运10吨集装箱1件,内装苯甲酸钠7吨,到站丙地北站,收货人为甲南化工公司,其地址栏填写了高戊(为原告职工),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则填写了甲南化工公司高戊。并办理了保价1万元的保险手续a己地南站依据该货物运单在制作货票时,将收货人名称及地址栏处填写高戊。

    4月18日,高戊持领货凭证到丙地北站询问货物是否到达,该站告知货物未到口高戊即留下了联系单位名称为庚供应站及其电话号码,而后离开。该货物于4月20日到达丙地北站,北站与供应站电话联系后,将到达的货物送到庚供应站所在地,由供应站负责人林辛签收,并在货物运单背面盖有该站印章。

    高戊在得知丙地北站将货物交付供应站后,却寻找不到这个供应站,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诉到铁路运输法院口认为丙地北站毫无依据地将该公司的货物交付他人,巳构成重大过失,给该公司造成损失42 700元,应予赔偿。
    被告丙地北站答辩称:4月18日,高戊到我站集装箱中转站查询其货物是否到达,经查未到。工作人员问货到后如何联系,高戊留下的接货人为庚供应站及其地址和电话号码。 4月20日货物到达之后,我站与高戊联系,按其要求,受其委托,将货物送
到高戊指定的地点。 4月23日,高戊到我站讲他“被骗了,庚供应站人走室空。”次日,高戊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此案尚在侦察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此案属刑
事案件,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丙地北站认为,甲南化工公司要求我站赔偿货物损失42 700元没有法律根据。因为甲南化工公司不是本合同的货物托运人,与我站无直接合同关系a甲南化工公司若要求赔偿,也应向托运人索赔。托运人对货物保价金额为10 000元,并投保运输
险,若赔偿也应按保价额赔偿或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我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判析】
    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南化工公司委托丁联运公司与己地南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托运人已地丁联运总公司在货物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为甲南化工公司。作为铁路运输承运人之一的丙地北站,应将货物交付干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甲南化工公司,这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应尽的义务。虽然因托运人在填写运单时不准确,导致货物
运单、领贷凭证、货票上的收货人不尽一致,但在交付货物时也应严格执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关于货物交付向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交付的规定。既然货物运单明确记载的收货人为甲南化工公司,就应向其交付货物。
    而丙地北站将货物交付给庚供应站,称是按高戊的要求,受其委托并有高戊留下的收货人单位名称及电话号码,但没有甲南化工公司高戊委托丙地北站交付的相关证据佐证,且高戊也否认对丙地北站有委托交付的意思表示。故对丙地北站既无证据支
持,又不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关于到站交付的有关规定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
    丙地北站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该车货物损失,而轻率的作为铸成了错误交付的事实,且未追回该批货物,已构成重大过失,因此对造成的损失应付完全责任。所以,甲南化工公司要求丙地北站按货物损失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丙地北站赔偿原告甲南化工公司货物损失42 700元。
    丙地北站不服一审判决,向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应将所承运的货物安全、及时地交付给运输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丙地北站却在无领货凭证的情况下,违反铁路交付的有关规定,在没有
收货人的委托,也未由收货人在货粟丁联上签名或盖章,即将货物交付给非收货人庚供应站,其行为属于误交付。承运人交付货物是其履行运输合同十分重要的义务,丙地北站明知在没有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可能会发生误交付而轻率地将货物交付出去,已构成重大过失,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起因承运入未正确交付货物引起的诉讼,铁路运输合同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即托运入、承运人、收货人。
    收货人可以不是运输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按照《铁路法》第1 6条的规定,收货人在逾期未收到货物时,有权按照货物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据此,即使不认收货人为铁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妨碍收货人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货物灭失损
失的赔偿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成立。
     在本案中,原告将其货物卖给庚供应站,本来是可以直接以庚供应站为到站的收贷人的,但原告仍以自己为到站的收货人,并派出其职工高戊在到站办理收货事宜(这是在货物运单和领货凭证上出现“高戊刀记名的原因),显然这是原告所采取的一种
保证收款权实现的措施。高戊作为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记名入和具体办理此笔货物到站收货的经办人,正常情况下,被告及庚供应站等都有充分理由相信高戊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如果高戊指示被告向庚供应站交货,也可以认为被告接受该委托而向庚供应站交货不为误交付。
    但是,一方面,高某向被告留下供应站的地址和电话号码的事实,还可以有多种解释.如是通知到货的联系方式,特别由于高戊是原告派出人员,在到站留下买方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很正常;另一方面,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
即便有收货人的委托,也必须依照法定条件交付。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明确规定:  “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粟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到站在收货人办完领货手续和支付费用后,应将货物连同货物运单一并交给收货人”。故而到站的铁路运输企业即便有收货入的委托,也
必须依此规定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在供应站未提出领货凭证即向其交货,既不能说明庚供应站有提取货物的依据;也不能说高戊业已委托庚供应站收货。据此,被告不能证明高戊确有委托.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违反交付的法定条件,其向庚供应站交付货物构成误交,应是个不争的事实。
    但误交付不一定就构成重大过失。一、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行为构成重大过失,首先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无任何合同依据的其他人,属于明知违反规定,轻信可以避免误交付风险的轻率作为行为。其
次,因被告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行为,造成原告的货物全部灭失,致使运输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最后,铁路货物运输是由承运人完成货物的异地运送,从而达到托运人财产位移的目的。被告的误交付行为违反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重要义务,即将货物交付给运单记载的非收货入,其后果造成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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