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人员对公司有忠实义务 J公司是一家从事厨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初,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聘用兰某作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2009年底,J公司发现公司业绩发生大幅下滑,经调查发现,兰某在L公司兼职,担任L公司市场部经理。L公司经营范围与J公司相同,也是从事厨具销售,而且销售对象部分曾是J公司的合作伙伴。J公司认为兰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将兰某担任L公司市场部经理所获得收入中的10万元赔偿给J公司。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涉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此案例中,兰某在J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同时又在L公司兼职市场部经理,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所以,兰某应服从法院的判决,将10万元赔偿给了J公司。
|